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4號
KLDM,89,訴,4,200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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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丁○○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均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壹張、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大陸地區福建省人民,為達到來台打工賺錢之目的,乃以人民幣九萬元 之代價,透過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林姓男子介紹,委由甲 ○○、丙○○安排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丙○○旋於民國八 十八年六月間,以新台幣十二萬元之代價徵得其友人丁○○之同意,由丁○○乙○○辦理假結婚及協助申請其入境台灣等事宜。甲○○丙○○丁○○、乙 ○○四人即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由丙○○帶同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出境 至福建省福州市與甲○○乙○○會見,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往福建省福州 市民政局辦理乙○○丁○○之公證結婚登記,取得福州市人民政府核發之結婚 登記證,事後並預立離婚協議書,由丙○○甲○○出任證人。而丁○○明知渠 與乙○○二人並無結婚之合意及事實,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持上開結婚 證明書至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等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發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 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後,丙○○又委由林莊福(另案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丁○○ 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核發乙○○之大 陸人民「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主管該證照核發之公務員,將該等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管制證件上,並發給乙○○八八入出字第 六三0五0七九三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影響我國入出境管制作 業之正確性。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乙○○即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 行證」向海關人員行使,入境台灣。嗣同年十一月九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乙 ○○所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張、丁○○乙○○之中華人民共和國 結婚證書一本。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丁○○乙○○四人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雖丙○○甲○○另辯稱並未從中得利云云,惟本件犯行並不以意圖營利為要件 ,是渠二人所辯仍無礙於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此外復有被告丁○○乙○○ 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一本、離婚協議書一紙,被告乙○○所有八八入出字 第六三0五0七九三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件,丁○○丙○○甲○○乙○○之出入境紀錄各一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被告丁○○之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份附 卷可稽,被告四人之罪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丙○○甲○○丁○○等三人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名處罰,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至被告乙○○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四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甲○○、丁○ ○三人間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行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 擔;另與乙○○共四人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屬各該罪名之共同正犯。再被告四人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 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丙○○甲○○丁○○三人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件犯罪時各自扮演之角色 不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 中丁○○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乙○○所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張、丁○○乙○○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一本,為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鈺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建 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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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