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71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王怡媚
債 務 人 葛仁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陸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怡媚前就讀逢甲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葛仁慈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6筆,合計借款本
金新臺幣396,60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
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王怡媚自民國109年08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新臺幣396,60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葛仁慈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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