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42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鐘威凰即鐘慶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 緣相對人鐘威凰即鐘慶耘於民國94年3月31日向聲請人
借款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
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
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
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
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
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
20.00%計付。(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
幣150000元整,及自民國95年0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
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申請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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