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
八年度基簡字第八四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0五號
)提起上訴,另由檢察官移請併辦(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五號、第六
七三三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陸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分別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四月及七月,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執 行完畢,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嗣分別於八十 八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分別為乙○ ○及林榮光在基隆市○○路博愛停車場地下二樓及基隆市○○○路一二九巷棒球 場停車場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六把及非甲 ○○所有之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四、五之竊盜行為於警訊、偵審中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犯行,辯稱:扣案中之華南銀行金 融卡及現金二千元,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基隆郵局總社附 近電話亭拾獲之黑色皮夾內之物,並非竊取所得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認無訛,核與被害人乙○○、林榮光、徐國雄、簡光 正及證人曹林玉即被害人曹金龍之母於警訊中所為指述相符,並且有贓物認領保 管收據五紙、照片二張附卷可考,復有鑰匙六把扣案可稽。次查如附表所示編號 三所示之黑色皮夾一只,係屬被害人曹金龍失竊之物,業據證人曹林玉於警訊中 證明屬實,而曹林玉認領贓物時,僅領取黑色皮夾一只、台灣企銀金融卡一張、 富邦銀行金融卡一張、卡片五張等物,此見曹林玉具名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稽 ,扣案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二千元如確係由曹金龍黑色皮包內取出,何以曹林 玉未據領扣案之上開物品﹖顯見被告所辯,黑色皮包一只係拾獲,無非避重就輕 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供稱: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物,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 日上午七時許所竊得云云,然被害人徐國雄指陳: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 八時許遺失,並曾於遺失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前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報案,
足證應係被告記憶錯誤,自應以被害人陳國雄所陳失竊時間,為被告犯罪時間。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五次行為,時間緊 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普通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七月,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 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 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四次竊盜 行為,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為 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一併審究,尚有未合。上訴意旨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並 就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併予審理,其上訴為有理由。又被告係連續行竊,情節非 輕,檢察官具體求刑判處罰金六千元,尚屬不適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 、年輕力壯、不思覓職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又不思悔改,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之短時間內連續行竊,於警方查獲後,一犯再犯,不思長進,非施以監禁無法矯 正其好逸惡勞之惡習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 案之鑰匙陸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中華南銀行金融卡一 張及二千元,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非供犯罪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自無庸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 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何 怡 穎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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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方 法 │被害人及失竊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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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基隆市文化│以自備鑰匙一把竊取│乙○○所有之車號D六—│
│ 一 │十月四日│路六十之七│ │七五八號營業用小客車一│
│ │晚上十時│號 │ │輛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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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台北縣汐止│以自備鑰匙五把竊取│徐國雄所有之車號T七—│
│ 二 │十月二十│市鄉○路一│ │六四0三號自小客車一輛│
│ │二日上午│段五五巷口│ │ │
│ │八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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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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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基隆市仁一│以自備鑰匙五把,打│曹金龍所有黑色皮夾一只│
│ 三 │十月二十│路劉銘傳路│開曹金龍所有之車號│(內有台灣企銀金融卡一│
│ │二日下午│口 │UB—四六六0號小│張、富邦銀行金融卡一張│
│ │三時許 │ │客車車門入內竊取 │、卡片五張、身分證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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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基隆市信二│以自備鑰匙五把,打│簡光正所有汽車行照一張│
│ 四 │十月二十│路停車場六│開簡光正所有之車號│、汽車保險卡一張、遙控│
│ │二日下午│樓 │IG—九三0五號小│器二只、回數票二張、鑰│
│ │十時許 │ │客車車門入內竊取 │匙五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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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基隆市基金│以自備鑰匙五把,打│林榮光所有行照一張、鑰│
│ 五 │十月二十│一路一二九│開林榮光所有之車號│匙一把 │
│ │三日下午│巷棒球場停│TA—九0八一號小│ │
│ │五時許 │車場 │客車車門入內竊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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