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100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許德輝即許德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
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㈡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
收取違約金時,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
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合先
敘明。
㈢查債務人許德輝即許德政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
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信用卡(債權金額16666元,所佔
比例100%)組成,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6年4月9日,即未再清
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視未到期部分為全部
到期,並回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
清償之消費帳款。
㈣信用卡債權部分
⒈債務人於民國93年5月14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
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
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時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
15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⒉緣債務人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
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95年7月26日,依本
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規定終止契約及其期限利益,
並向債務人請求未清償之款項暨依未清償之款項金額加計
違約金。
㈤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契據影本及
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零八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
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一:戶籍謄本。證二:相關契據。證三:帳務資料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4100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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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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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許德輝即許│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15125 │德政 │月1日起 │ │點九九 │
│ │元 │ ├──────┼──────┼───────┤
│ │ │ │自民國96年4 │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二十│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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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許德輝即許│自民國96年4 │至清償日止 │按月加計新臺幣│
│ │15125 │德政 │月10日起 │ │壹佰伍拾元之違│
│ │元 │ │ │ │約金,違約金之│
│ │ │ │ │ │計收最高以連續│
│ │ │ │ │ │三期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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