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96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張福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叁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年利率之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民國93年1月1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
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
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
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相對人至民國
97年4月25日止共計結帳12,62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1,46
7元為自民國93年1月13日起至民國97年4月25日止之消費
款,1,156元為循環利息。
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還款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3969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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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張福忠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11467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7年4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26日起 │月31日止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福忠 │自民國97年4 │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違約金│
│ │11467 │ │月26日起 │ │300元,違約金 │
│ │元 │ │ │ │之計收最高以連│
│ │ │ │ │ │續三期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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