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2148號
TCDV,110,司促,2148,20210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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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張學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苡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 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 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 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 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 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 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聲請人共計新臺幣(下同 )24,100,000元未清償,經催討後仍未獲置理,爰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對 相對人有請求權存在。聲請人固據提出本票以為釋明,惟聲 請人陳稱本票上王苡希之簽名係由其母親王庭甄代簽等情, 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應負擔前開24,100,000元債務責任。是 以,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提出可供即 時調查之證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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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