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16號
債 權 人 吳孟蓁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志瑋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56萬元, 未料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促債務人清償云云。
三、惟查,債權人聲請時提出之借據影本借款人姓名難以辨識,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提出清晰借 據彩色影印之影本或提出之借據影本借款人姓名可清楚辦識 (因債權人所提借據影本借款人姓名被指印覆蓋不清楚)。」 ,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債權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借據之借款 人即為本件債務人,本件債務人為何尚有疑問,揆諸首揭規 定,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