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37號
TCDV,110,司他,37,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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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蔡宜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
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9年度救字第53號 )
,因該訴訟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 109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嗣以109年度勞 簡字第8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 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 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34,142元,於訴訟進行中將訴訟標 的金額變更為34,152元,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 000元,依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89號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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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