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36號
TCDV,110,司他,36,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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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受 裁 定 人
即 原  告 賴文鍾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台中市私立福祿貝老老人養護中心
台中市私立貝思特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于宗梅于宗元施雅瑛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3133號),原告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9年度救字第169號),因該訴訟事件
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訴第3133 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9年度救字第169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受裁定人即 原告撤回全部訴訟而終結在案。依首揭規定,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 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 4,000,000元,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0,600元。扣除原告係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而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為13,533元﹙計算式: 40,600×1/3= 13,5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 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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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