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32號
TCDV,110,司他,32,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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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薛韻昭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三、本案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 件經兩造於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0 9年度勞移調字第220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八點載明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 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 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四、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其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訴訟目的



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 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算即可。又訴之聲明第二項 乃自109年5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00元為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為5,880,000元(計算式:98000元×12月 ×5年=5880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則自109年4月11日起 每月提繳勞退金2,748元至專戶內,訴訟標的價額為164,880 元(計算式:2748元×12月×5年=164880元)。合計訴訟 標的價額為6,044,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895元,因 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 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 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298元(計算式:60895×1/3 =2029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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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