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85號
原 告 唐義立
被 告 劉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109 年度附民字第50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 人有自主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386 條、 第191 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 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 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被告因案在監執行,明確 表達不願出庭之意思(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依前揭說明 未提訊其到庭,並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加訴外人詹子龍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 之犯意,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8 年10月19日20時26分許,以錢櫃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 原告,佯稱因公司系統設定錯誤,誤將原告升級為VIP 等級 ,若要解除會員設定,以避免每月扣款新臺幣(下同)1 萬 元作為會員費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原告因而陷於 錯誤,乃於同日21時16分許及29分許,於桃園市○○區○○ 路0 號合作金庫銀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分2 次匯款各99,999元,合計199,998 元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開立之帳戶,旋即由被告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加訴外人詹子龍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 之犯意,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 10月19日20時26分許,以錢櫃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 原告,佯稱因公司系統設定錯誤,誤將原告升級為VIP 等 級,若要解除會員設定,以避免每月扣1 萬元作為會員費 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乃於 同日21時16分許及29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 號合 作金庫銀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 2 次匯款各99,999元,合計199,998 元至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開立之帳戶,旋即由被告提領一空等情,未據被告到庭 爭執。而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 金訴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而同此認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 原告遭詐騙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合計199,998 元至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開立之帳戶,旋即由被告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受詐欺之199,998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9,998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