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57號
原 告 張玉麗
劉德森
劉建發
王雅慧
張晏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林瑞基
鍾汶諺
曾秀英
黃子芮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玉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德森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林瑞基、鍾汶諺、曾秀英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建發新臺幣 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雅慧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晏榕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貳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由被告林瑞基、鍾 汶諺、曾秀英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張玉麗、張晏 榕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玉麗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伍佰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 伍佰元為原告張玉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德森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劉 德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劉建發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 林瑞基、鍾汶諺、曾秀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瑞 基、鍾汶諺、曾秀英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劉建發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王雅慧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 原告王雅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張晏榕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 貳佰元為原告張晏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玉麗、劉德森、劉建發、王雅慧、張晏榕(以下合稱 原告或原告等人,分則以其姓名簡稱)主張:
(一)被告林瑞基(與被告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以下合稱被 告或被告4 人,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於民國104 年1 月間 ,在菲律賓設立「SKYBEENZ INFORMATION CORPORATION」 (未在台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下稱思鎧集團),為該集團 臺灣地區負責人,同時亦是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 易購公司)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菲律賓賭場經營、旅遊 、線上遊戲、網路商城等,其為快速吸收資金及廣招會員 ,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多層次 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收入來源,應是基於所推廣、銷售商品 或服務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 源,竟與訴外人林育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 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共同設計「思鎧集團點數方案」 (下稱思鎧方案),方案內容為:投資人可以新臺幣(下 同)35萬元(購買1 萬遊戲幣,鑽石級)、17萬5,000 元 (購買5,000 遊戲幣,金級)、10萬5,000 元(購買 3,000 遊戲幣,銀級)、3 萬5,000 元(購買1,000 遊戲 幣,銅級)為投資單位加入成為思鎧集團會員,取得帳號
及密碼後,即可至思鎧集團網站(club .skybeenz .com )或APP 進行註冊,註冊完成系統會顯示會員帳號(8 碼 數字)、註冊日期、等級(鑽石級、金級、銀級、銅級) 、已發優惠贈點等會員資訊,且會依參加等級產生贈點( 以鑽石級為例,註冊後可獲得贈點1 萬點,制度初始設定 其中90% 即9,000 點進入G 幣帳戶,10 %即1,000 點進入 T 幣即旅遊基金帳戶,嗣後則調整為30 %進入旅遊基金帳 戶,以下均簡稱「點數」),之後系統即會每日自動發放 0.5%之靜態點數至會員帳號內(以鑽石級為例,每日可領 取50點),每1 點價值相當於30元,400 日到期後,共計 可取得200%之點數(即投資400 日可賺取1 倍點數),期 滿後即不再發放靜態點數,以鑽石級為例,期滿可獲得2 萬點,換算價值相當於60萬元,年利率達65.18%(計算式 :{〔600,000-350,000 〕÷350,000 }÷400 ×365 ≒ 0.6518),此為靜態收入;如再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並安排 在系統直接下線,則可依新會員投資單位為銅級、銀級、 金級、鑽石級分別獲取該會員取得點數8%、10% 、12% 、 15% 之「直推獎勵」,如所安排之左右下線雙軌對碰,該 上線會員則可再領取10% 之「對碰獎勵」,另下線組織10 層以內尚可再領取1%之「安置獎勵」,此為動態收入。動 態收入之上限依投資方案不同分別可達400%(銅級、銀級 )、500%(金級)、600%(鑽石級),動態收入與靜態收 入雖不得重複領取(優先領取動態收入,會員間稱「動態 收入吃靜態收入」),然可加速回本(即不須等待400 天 得領取200%之動態點數),且領取點數上限更從200%提高 至最多600%。上述靜態收入、動態收入均係以點數方式發 放(每一點價值30元),會員可於思鎧網站拍賣點數換現 (款項由思鎧集團匯入會員登錄之金融帳戶或由上線會員 轉交),或將點數用於思鎧俱樂部網站之線上購物、國外 旅遊,亦可於每月初、月中透過平台拍賣換現(思鎧網站 內有將點數移轉給其他會員之功能)或以點數搭配現金之 方式再購買遊戲幣加碼投資(即複投)。故參加思鎧方案 之人,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利率65.18%而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靜態收入外,並可僅藉由介紹他人加入領取 高額之動態收入。林瑞基、林育安即共同設計此一制度招 攬不特定民眾參加思鎧方案,並吸引投資者再招攬不特定 民眾參加該方案。
(二)林瑞基於思鎧方案設計並建置網站完成後,指派林育安擔 任思鎧集團臺灣地區行政總監,並承租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 號30樓之2 作為辦公室,另邀集同具上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犯意聯絡之友人即訴 外人陳國聰、蔡易麟、劉東易、陳芝蘭、張文蔚加入思鎧 會員擔任領導上線(為便於理解及敘述,下稱「第一層上 線」,非指組織上實際排列情形,先予敘明),由林育安 負責對第一層上線陳國聰、蔡易麟、劉東易、陳芝蘭、張 文蔚說明思鎧方案、管理思鎧網站、收取會員投資款項、 將會員拍賣點數所得款項匯至會員登錄之金融帳戶內、舉 辦菲律賓旅遊活動及相關行政事項,再由第一層上線以投 資思鎧方案可享「點數買一送一」之話術對外招募會員吸 收資金,以舉辦說明會、餐會、號召出國旅遊、個別遊說 等方式,向不特定民眾講解說明思鎧方案,各自負責招攬 吸收會員、傳遞資訊、代收會員投資款項及發派點數兌換 之現金等事項,而分別招攬吸收會員。
(三)鍾汶諺於105 年初經由網路得知思鎧方案,陸續投資450 萬元加入思鎧會員後,即與思鎧集團經營者林瑞基、林育 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 絡,直接或間接招攬曾秀英之會員即原告等人及黃子芮投 資思鎧方案,並在臺中、苗栗地區之速食店、咖啡廳、茶 館、原告等人住處、黃子芮位於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住處 等處所舉辦說明會,由鍾汶諺解說思鎧集團投資獎金及多 層次傳銷組織獎金制度;曾秀英、黃子芮受鍾汶諺招攬加 入思鎧會員後,亦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 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個別遊說或由黃子芮提供住處舉辦 說明會等方式,直接或間接招攬原告等會員。原告等人因 受思鎧方案(含新思鎧環球方案)高額返利制度引誘,遂 加入成為思鎧集團會員,進而交付款項給曾秀英,而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 、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就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
(四)原告受損害之金額如下:
1、張玉麗(含羅韋亦勍)於105 年8 月18日加入,已投資金 額1,225,000 元,其係交付現金給曾秀英,僅領回17,500 元。
2、劉德森於105 年8 月19日加入,已投資金額70萬元,其係 交付現金給曾秀英。
3、王雅慧於105 年9 月30日加入,已投資金額35萬元,其係 交付現金給曾秀英。
4、張晏榕於105 年8 月22日加入,已投資金額35萬元,其係 匯款給曾秀英及訴外人盧岱祺,僅領回16,800元。 5、劉建發於105 年10月26日註冊成為思鎧網站會員,係投資
林瑞基另行起意設計之「新思鎧環球方案」。投資金額35 萬元,其係交付現金給曾秀英。
(五)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5-16 頁):
一、被告應連帶依序給付張玉麗1,225,000 元、劉德森70萬元 、劉建發35萬元、王雅慧35萬元、張晏榕35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一、林瑞基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包含自己招攬的會員,亦為公 司經營者,伊不清楚原告等人之投資內容。伊雖遭檢察官起 訴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罪刑,但詐欺部分獲判無罪,銀行法部 分伊亦已提起上訴,本件僅是公司經營不善之問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則以:
(一)否認有原告主張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行為。鍾汶諺僅曾向少數人說明林瑞基負責之思鎧集 團之投資方式(案),並未招攬過投資人;曾秀英固曾受 訴外人謝玉惠之託向張玉麗、劉德森、劉建發、王雅慧及 張晏榕等介紹過思鎧集團之投資方式(案),惟其等嗣後 均是透過上線謝玉惠推薦加入投資方案;黃子芮則無向原 告說明或介紹過如何投資。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在思 鎧集團只是擔任低階角色,本身亦為投資人,並非思鎧集 團之主要幹部,亦未知情或參與該集團之違法行為。鍾汶 諺、曾秀英及黃子芮不爭執其有分享自己投資經驗或者介 紹投資方案,惟既非如林瑞基為上開銀行法規定吸收存款 之主體,自難認為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有何違反銀行 法非銀行業而吸收存款之行為。
(二)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縱有分享自己投資經驗或介紹投 資方案予原告知悉,惟原告均成年有社會經驗,相信原告 係經過謹慎評估後始決定投資,是否得逕認原告係受鍾汶 諺、曾秀英及黃子芮詐欺而加入思鎧集團投資方案,尚非 無疑。且原告自身亦有招攬其他訴外人投資思鎧集團,並 曾領取投資紅利,亦難遽認有何詐欺情事。此外,後續投 資相關事宜均係由原告自行與思鎧集團上線接洽,並按月 領取紅利,投資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思鎧集團間,與鍾汶諺 、曾秀英及黃子芮無涉。且其等並未如原告所稱向投資人 保證投資思鎧集團絕無風險、保證獲利或保證保本保息等 話術招攬原告投資,原告既非全無投資經驗或有何不知高
獲利、高風險投資定律之人,僅係對於高報酬之投資方案 抱持僥倖心態,自難以事後受有損失,遽認鍾汶諺、曾秀 英及黃子芮有詐騙原告投資之情事。
(三)曾秀英代收原告之款項並轉交,所獲利益者為林瑞基或所 屬思鎧集團,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請求鍾汶諺、曾秀 英及黃子芮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四)原告早於107 年2 月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其等 追加起訴前,即已陳述其等參加投資經過,遭被告詐騙吸 金等情,足認原告遲於107 年2 月間、甚至更早前即知悉 其等有損害事實,故原告對被告等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效應自107 年2 月起算。原告遲至109 年8 月方提 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2 年時效等 語置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前段 、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 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 1 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 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有非法吸金行為者, 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因被告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為,而成為思鎧 方案或新思鎧環球方案成員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等 人於另案偵查及刑事審理時證述如下,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下列偵審電子卷證查核屬實:
(一)張玉麗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是曾秀英向我介紹思鎧方案, 曾秀英跟他老公來我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的 家中向我及我先生劉德森一起介紹思鎧方案,當時就是他 們倆個向我們倆個講解,最主要講解的人由曾秀英向我講 解,是鍾汶諺在黃子芮家中及豐原東勢的麥當勞召開說明 會,是曾秀英叫我們去麥當勞,一起去聽思鎧方案,他的 說明會下面都有很多人在聽,至少有2 、30人,都是鍾汶 諺主講,投資款我用現金交給曾秀英等語(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7195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4頁,
下稱追四偵三卷);復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 訴字第6 號案件(下稱金重訴6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是 曾秀英向我介紹思鎧方案,申請會員帳號都是曾秀英幫我 處理的,思鎧款項在麥當勞交現金給曾秀英,我老公劉德 森有一起聽,當初我們跟謝玉惠約好在她家喝咖啡,謝玉 惠打給我們說她與曾秀英在麥當勞,我們就去麥當勞找謝 玉惠,我們到麥當勞是曾秀英在講,不是謝玉惠介紹我參 加思鎧方案,系統上顯示我的帳號推薦王雅慧、劉德森都 是曾秀英幫我排的,我也不懂等語(見106 年度金重訴字 第6 號卷第44頁至第49頁,下稱金重訴6 號卷),並有 思鎧網站會員資料、張玉麗之中華郵政大湖郵局029116 40202816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據可佐(見追四偵三 卷第12頁至第21頁)。
(二)劉德森於另案偵查中證稱:105 年4 、5 月時我在苗栗的 山上工作,曾秀英就跑來找我,跟我說這是個時機財,叫 我要加入,但當時我沒有加入,後來在105 年8 月她跟她 先生有來我家講解思鎧方案,當時是他們兩人向我跟我太 太介紹,最主要是曾秀英在講,曾秀英只有在私底下有講 解思鎧方案,例如鍾汶諺在麥當勞9 點開說明會,曾秀英 在8 點半就會到麥當勞,就會對先到的投資人講解思鎧方 案,投資款都是用現金交給曾秀英,我們都有聽過鍾汶諺 的說明會等語(見追四偵三卷第40頁反面至第44頁);復 於金重訴6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是曾秀英介紹我加入思鎧 公司,我們剛好那天喝咖啡,曾秀英打電話來說有個說明 會在麥當勞叫我們過去聽看看,我把錢拿給曾秀英,不知 道曾秀英如何加入,我的上線我只知道曾秀英和鍾汶諺, 因為說明會時鍾汶諺也有在,帳號都是曾秀英處理的,謝 玉惠與我投資思鎧方案沒有關係,我是105 年7 、8 月聽 曾秀英在麥當勞的說明會才加入思鎧等語(見金重訴6 號 卷第51頁至第58頁),並有思鎧網站會員資料、劉德森 之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32000100064536號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等證據可佐(見追四偵三卷第22頁、第26頁至第28頁 )。
(三)劉建發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是曾秀英在東勢的麥當勞向我 介紹思鎧方案,台下還有很多人,主講說明會的人是鍾汶 諺,曾秀英是在私底下個別向投資人講解,曾秀英說投資 35萬元,400 天就可以領60萬元,保證領60萬元。我投入 35萬元,以現金交給曾秀英,我是到麥當勞聽曾秀英和鍾 汶諺的講解後才決定要參加的等語(見追四偵三卷第42頁 至第44頁)。復於金重訴6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曾秀英介
紹我投資,叫我們麥當勞聽說明會,有好幾次,我和劉德 森同時去麥當勞交錢給曾秀英,張玉麗也有在場,我一次 交35萬元給曾秀英等語(見金重訴6 號卷第65頁至第68 頁),並有新思鎧環球方案網站會員資料、劉建發之公館 鄉農會00400005903 號帳戶存摺等證據可佐(見追四偵三 卷第29頁至第30頁)。
(四)王雅慧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是曾秀英在臺中東勢的麥當勞 ,由她向我及其他10幾個投資人介紹思鎧投資方案,這10 幾個人我都不認識,曾秀英是私下講,但是鍾汶諺是在公 開的場合講,我有在黃子芮家中聽過鍾汶諺講解思鎧投資 方案,當時底下至少有2 、30人,投資款我用現金交給曾 秀英,我是直接到麥當勞聽曾秀英講,我也是聽完她的講 解才決定參加的,我們都有聽過鍾汶諺的說明會等語(見 追四偵三卷第41頁至第44頁),並有思鎧網站會員資料、 王雅慧之中華郵政大湖郵局02911640318172號帳戶歷史交 易清單等證據可佐(見追四偵三卷第24頁至第25頁)。(五)張晏榕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是曾秀英向我介紹思鎧方案, 在臺中的麥當勞聽曾秀英、鍾汶諺的說明會,當時台下幾 乎有20幾人,曾秀英是在台下用手寫的方式向投資人個別 講解,鍾汶諺則是在台上主講,投資款我是用匯款給曾秀 英和曾秀英的兒子盧岱祺,我也是到麥當勞聽完曾秀英講 之後才決定參加的,我們都有聽過鍾汶諺的說明會等語( 見追四偵三卷第42頁至第44頁);復於金重訴6 號案件審 理時證稱:曾秀英當眾解說思鎧的事情,張玉麗、謝玉惠 這些人原本要喝咖啡,後來改到麥當勞,碰到曾秀英跟我 們解說思鎧公司,制度是曾秀英手稿親寫,後來持續也去 麥當勞或黃子芮家中,上面的人鍾汶諺來佈達一些公司的 訊息,錢我都是交給曾秀英,我和謝玉惠是表姊妹,我們 一起約喝下午茶,改地點到麥當勞,聽曾秀英分享思鎧的 事情,謝玉惠沒有先向我們提過思鎧方案等語(見金重訴 6 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並有思鎧網站會員資料、張 晏榕郵政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據可佐(見追四偵三卷第 32頁至第34頁)。
三、再者,金重訴6 號刑事判決認:「…九、被告鍾汶諺經由網 路訊息得知思鎧方案並投資加入思鎧會員後,即基於與思鎧 集團經營者林瑞基、林育安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思鎧 集團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而與被告林瑞基、林 育安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直接或間接招攬判決附表一㈥編號2 至17所示 之投資人參加思鎧方案;被告曾秀英經由鍾汶諺之下線陳月
仙、余炳堂招攬、被告黃子芮經由曾秀英招攬投資思鎧方案 後,亦基於與鍾汶諺、林瑞基、林育安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 ,立於思鎧集團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而與被告 鍾汶諺、林瑞基、林育安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 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直接或間接招攬判決附表 一㈥編號10至17所示之投資人參加思鎧方案等事實,除據被 告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於金重訴6 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不 諱外(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第87頁 、第88頁、第89頁、第420 頁,下稱追加四卷),另有下列 證據可佐:(一)鍾汶諺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在網路上得到 這個資訊,被邀約進去群組裡,沒有主要接洽的人,我發現 去菲律賓的價格是很優惠,所以我就點進去跟他們的人做聯 繫,投資款我是用LINE聯繫交給思鎧的公司人員,我剛開始 不認識傅文珠、劉芸希,因為我比較早加入,所以比較瞭解 思鎧,我是被曾秀英找去,當時因為我有去菲律賓勘驗過, 也比較瞭解後台的操作,所以我是去解說後台登入會員帳號 的事情,還有我看到的事情及贈點優惠方案,現場就是一張 桌子,他們想問問題我就去回答,少的時候下面有2 、3 人 ,多的時候有10幾人,像這樣子向多數人講解的場合,大約 舉辦過10次;我曾經介紹我母親蘇奕蓉、我姐姐鍾存昀、我 朋友陳月仙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1 67號卷第411 頁反面至第412 頁,下稱追四偵四卷;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063號卷第45頁,下稱追十 八偵三卷);復於金重訴6 號案件審理時陳稱:我是自己從 網路上得知思鎧方案,我投入450 萬元,我有介紹陳月仙加 入思鎧,後來陳月仙介紹余炳堂,余炳堂再介紹曾秀英,黃 子芮是曾秀英介紹的,她們是親戚;傅文珠、劉芸希、楊宗 龍、何沁蓉這些人是曾秀英、黃子芮介紹給我認識,算是她 們的下線;張玉麗、王雅慧、劉德森、張晏榕、劉建發我一 開始也不認識,是謝玉惠介紹的,她是曾秀英的下線,對於 吳宜泓、許鳳儀是我的下線我沒有意見,我有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黃子芮家中坐在茶几那邊跟會員喝茶聊天說 明思鎧方案,也有在臺中的麥當勞、咖啡廳的地點坐著跟會 員分享等語(見追加四卷第87頁至第88頁)。另被告鍾汶諺 亦為公訴意旨所列之投資人,其投資思鎧方案部分有判決附 表一㈥編號1 「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五) 被告曾秀 英於偵查中陳稱:是余炳堂介紹我思鎧方案,余炳堂跟陳月 仙說可以投資方案有點數,我投資35萬元,用現金交給陳月 仙,我曾經到張玉麗和劉德森家中講解這個案子,但當下他 們沒有加入,經過一段時間,我們有一個共同的加拿大朋友
謝玉惠,我就在麥當勞跟謝玉惠講解思鎧方案,然後謝玉惠 再去找張玉麗跟張晏榕一起談,至於王雅慧及劉建發是張玉 麗介紹的,我有在鍾汶諺的說明會上向投資人講解我投資的 經驗,我只是在說明會上私底下跟他們經驗分享,我有向王 雅慧、張玉麗、張晏榕、劉德森收取過思鎧投資款項,我後 來幾乎都用現金交給鍾汶諺,我們都有聽過鍾汶諺的說明會 等語(見追四偵三卷第43頁至第44頁);復於金重訴6 號案 件審理時陳稱:我是經由余炳堂、陳月仙的介紹,主要是余 炳堂介紹我加入的,我自己一開始投入35萬元,後來有再投 入,付款方式都是現金交給鍾汶諺,我只有介紹謝玉惠、黃 子芮參加思鎧方案,黃子芮是我的外甥女,黃子芮後來還有 介紹傅文珠、劉芸希、何沁蓉,我有代收取張玉麗所收的會 員款項,然後我再轉交給鍾汶諺,我有請張玉麗、劉德森去 臺中市○○區○○路000 號黃子芮家中聽鍾汶諺分享等語( 見追加四卷第88頁),其投資思鎧方案部分並有判決附表一 ㈥編號9 「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六)被告黃子芮於偵 查中陳稱:是曾秀英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我投入280 萬元, 我把現金拿給陳月仙或鍾汶諺,我曾經傳簡訊或邀約他人參 加鍾汶諺的說明會,因為他們都是我朋友,只有我有他們的 LINE,曾秀英覺得我有開小店面,就由我通知他們,鍾汶諺 也曾在我家召開過說明會,大約1 、20次,因為曾秀英開口 ,我想說給大家方便,我家說明會人數不一定,少的時候3 、4 人或5 、6 人,多的時候有1 、20個人,剛好何沁蓉來 ,我就約鐘汶諺在茗人茶坊那裡,當天剛好劉芸希在我家, 是她主動說要跟我出去的等語(見追四偵四卷第411 頁); 復於金重訴6 號案件審理時陳稱:我是經由我阿姨曾秀英的 介紹才加入思鎧,我自己投入280 萬元,付款方式是現金交 給鍾汶諺,傅文珠、劉芸希、何沁蓉都是我介紹的,鍾汶諺 有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我家中坐著跟傅文珠、劉芸 希、何沁蓉等人聊天,有聊到思鎧的方案等語(見追加四卷 第89頁)。…(十二)觀諸被告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及 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確有在速 食店、咖啡店、茶館、投資人住處等處所招攬不特定民眾投 資思鎧方案,黃子芮則提供其住處為場地舉辦說明會,由鍾 汶諺主講思鎧方案,曾秀英從旁解說,而共同招攬不特定民 眾投資思鎧制度,判決附表一㈥編號2 至17所示投資人所交 付之投資款,亦係直接或輾轉交予被告鍾汶諺、曾秀英、黃 子芮收受,最終由被告鍾汶諺轉交思鎧集團,衡諸常情,倘 被告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僅係參與思鎧方案之單純投資 人,並無為思鎧集團經營吸收款項之意,實無花費大量時間
、心力於各處奔波舉辦說明會招攬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出資參 與思鎧方案,並積極代收代付投資款項之必要,足見被告鍾 汶諺、曾秀英、黃子芮並非單純投資思鎧方案之投資人,其 等已有反覆實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且積極參 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而屬與被告林瑞基、林育安等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會員甚明,其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等人以林瑞基、林育安所設計 與投資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前述思鎧方案,各 與上述共犯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 攬不特定人投資,已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違法吸金犯行 ,不因其等嗣後將代收投資款轉交思鎧集團而未實際取得款 項,即認前開被告無非法吸金之行為,被告等人此部分辯解 尚不足採。」等語(見外放之金重訴6 號刑事判決第 246-247 、249-250 、254-255 頁)。四、綜合被告等人於上開刑事偵審程序所為之陳述及證據,與原 告等人前開陳述及證據大致相符,是被告等人確有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 項之行為,應可認定。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 芮辯稱其亦為投資人,亦有損害,且渠等非思鎧集團之組織 管理階層核心,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僅有分享自己投資 經驗或者介紹投資方案,非為吸收存款主體,原告應自行評 估投資風險,投資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思鎧集團間,與鍾汶 諺、曾秀英及黃子芮無涉云云,及林瑞基辯稱原告亦有招攬 會員行為,本件僅是公司經營不善之問題云云,均無從解免 其違反銀行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等人因上開 行為,業經金重訴6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人確有共同犯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或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及同時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均依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斷,為被告等人有罪判決,而同 此認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上開違 反銀行法之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除下述劉建發與黃 子芮之間以外),自屬有據。
五、劉建發實際註冊為投資人之時間為105 年10月26日,雖在林 瑞基於105 年9 、10月間另行設計「新思鎧環球方案」之後 ,而經金重訴6 號刑事判決認定非屬該案件審判範圍(見該 判決第262-263 頁),惟劉建發確因與劉德森一同前往麥當 勞聽鍾汶諺講解思鎧方案之說明會而決意投資,並將投資款 35萬元現金交付曾秀英,已如前述,實際上亦屬思鎧集團吸 金之受害人,不因其註冊時已成立「新思鎧環球方案」而有 不同。故劉建發請求損害賠償,亦屬有據。惟因劉建發僅係
前往麥當勞聽投資方案之解說而決定投資,未曾至黃子芮家 中,此與其餘原告均曾至黃子芮家中之情形不同,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5 頁)。故本院認黃子芮對劉建發而 言,尚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劉建發請求林瑞基、鍾汶諺、 曾秀英等3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惟對黃子芮 亦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六、按民法第131 條規定:「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所 謂之「不合法」,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而言。又時效 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倘在時效尚 未完成前即已提起訴訟請求,仍應視為請求權人以訴狀提出 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迨訴訟繫 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 確定翌日起6 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5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等人係陸續自105 年8 月18日 至同年10月26日參加上開投資方案,並曾於107 年7 月24日 就與本件同一之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07 年8 月14日送達被告4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嗣於109 年6 月24日以原告非刑 事犯罪直接被害人,認原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 合法,而以該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468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於109 年7 月14日收受該裁定,該 裁定應於109 年8 月10日24時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468 號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 頁)。原告等人就同一事實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送達被告等人之時點即107 年8 月14 日,距離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即105 年8 月18日至同年10月 26日,均未逾2 年時效,故該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法院以起訴 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於該裁定確定前之 109 年8 月5 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被告辯 稱原告起訴已罹於時效云云,洵無可取。
七、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 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張玉 麗(含羅韋亦勍)及張晏榕投資思鎧方案後,曾分別領回17 ,500元及16,800元等情,業經金重訴6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見該判決附81、8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12 頁),堪信實在,自應由其等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 除。從而,張玉麗得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其投 資額1,225,000 元,扣除領回之17,500元,為1,207,500 元 ;劉德森得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其投資額70萬 元;劉建發得請求林瑞基、鍾汶諺、曾秀英等3 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其投資額35萬元;王雅慧得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 償之金額,為其投資額35萬元;張晏榕得請求被告4 人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其投資額35萬元,扣除領回之16,800元,為 333,200 元。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 5 條之規定,得對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依前揭說明, 尚無從請求逾上開金額之給付,則就其關於後者之請求,即 無再論述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張玉麗、劉德森、王雅慧、張晏榕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依序給付1, 207,500 元、70萬元、35萬元、333,200 元;及劉建發依同 一法律關係,請求林瑞基、鍾汶諺、曾秀英等3 人連帶給付 35萬元;及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9 月10日 起(見本院卷第107-117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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