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53號
原 告 林建霖
被 告 顏均豪
邱群閔
吳存媛
鄭哲堯 原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鄧士鴻 原住桃園市○○區○○00街0○0號4樓
傅皇仁
于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就被告顏均豪、邱群閔、
鄭哲堯、鄧士鴻、傅皇仁、于伯良部分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另就被告吳存媛部分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118萬5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計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98萬6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 翌日起計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顏均豪、邱群閔、鄭哲堯、鄧士鴻、傅皇仁、于伯良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顏均豪、邱群閔、吳存媛、鄭哲堯分別於107年、108年 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發起、指揮 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另被告鄧 士鴻、傅皇仁、于伯良及訴外人劉哲豪、徐惠怡、卓慧如、 林晏慈、曾俊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等所有如附 表「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實 施詐欺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 ,於107年7月26日17時8分許,冒稱為HITO本舖商店客服人 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原告之 訂購發生錯誤,必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 表所示總計178萬5568元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因而受有178萬5568元損害。
(二)原告已分別與劉哲豪以15萬元和解、與徐惠怡以20萬元和解 、與卓慧如以15萬元調解、與林晏慈以9萬9999元和解、與 曾俊雄以15萬元和解成立,扣除上開和解、調解金額及林晏 慈應分擔額與其和解金額間之差額後,原告尚受有98萬6771 元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6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顏均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述:對 刑事判決沒有爭執,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二)被告吳存媛表示:對於刑事判決沒有爭執,願意給付原告請 求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傅皇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則 以:對刑事判決沒有爭執,其雖有交付帳戶存簿,但其沒有 拿到錢,不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被告邱群閔、鄭哲堯、鄧士鴻、于伯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9、110、
193、207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字第1686、1690、1691、1692、121 2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5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 簡字第37號、107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97號、109年度簡字第1498號刑事 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40號追 加起訴書認定明確。且到庭被告顏均豪、吳存媛、傅皇仁就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亦表示無爭執,另被告邱群閔、于伯 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 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 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顏均豪、邱群閔、吳存媛、鄭哲堯為詐欺集團車手 ,被告鄧士鴻、傅皇仁、于伯良及訴外人劉哲豪、徐惠怡、 卓慧如、林晏慈、曾俊雄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上開 12人均已犯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自屬故意、不法之侵權行 為,並共同致原告受騙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因此受有損害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共 同侵害原告權利,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三)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 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分別與共同侵 權行為人劉哲豪、徐惠怡、卓慧如、林晏慈、曾俊雄以15萬 元、20萬元、15萬元、9萬9999元、15萬元成立和解或調解 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1頁),揆諸上開說明 ,林晏慈應分擔額14萬8797元(計算式:1785568÷12=1487 97,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其和解金額9萬9999元間之差額, 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是原告就其受騙匯款金額扣除上 開和解、調解金額及林晏慈應分擔額與和解金額間之差額後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8萬6771元(計算式:1785568-150000 -200000-150000-148797-150000 = 986771),確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98萬6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 即109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205至207、229至23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傅皇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其餘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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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匯入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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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年7月27日11│99999元 │徐惠怡第一商業銀行大湳│ │
│ │時5分許 │ │分行帳號27950481140號 │ │
│ │ │ │帳號 │ │
├──┼───────┼────┼───────────┼──────────┤
│1-2 │107年7月27日11│99999元 │徐惠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邱群閔於107年7月27日│
│ │時8分許 │ │公司內湖東湖郵局帳號 │11時21分許、同年月27│
│ │ │ │700-0025490450168號帳 │日11時23分許、同年月│
│ │ │ │號 │28日0時16分許、同年 │
├──┼───────┼────┼───────────┤月28日0時17分許在臺 │
│1-3 │107年7月27日11│30000元 │徐惠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中市沙鹿區中山路584 │
│ │時32分許 │ │公司內湖東湖郵局帳號 │之1號(沙鹿鹿寮郵局) │
│ │ │ │700-0025490450168號帳 │提領60000、40000、 │
│ │ │ │號 │60000、40000元;於臺│
├──┼───────┼────┼───────────┤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田尾│
│1-4 │107年7月28日0 │99997元 │徐惠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巷3號(統一超商丹聯門│
│ │時11分許 │ │公司內湖東湖郵局帳號 │市)於107年7月27日11 │
│ │ │ │700-0025490450168號帳 │時37分許及同年月日11│
│ │ │ │號 │時39分許,提領20000 │
│ │ │ │ │元、9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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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7年7月27日14│149941元│劉哲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鄭哲堯於107年7月27日│
│ │時0分43秒許 │ │北岡山分行帳號57467651│14時26分至34分許在臺│
│ │ │ │50990號帳戶 │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三│
│ │ │ │ │段301號提領20005、20│
│ │ │ │ │005、20005、20005、 │
│ │ │ │ │20005、20005、20005 │
│ │ │ │ │及10005元,及107年7 │
│ │ │ │ │月28日0時09分至18分 │
│ │ │ │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
│ │ │ │ │路2段277號提領105元 │
├──┼───────┼────┼───────────┼──────────┤
│2-2 │107年7月28日0 │29985元 │劉哲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吳存媛於107年7月28日│
│ │時48分許 │ │北岡山分行帳號57467651│0時49分17秒至59分24 │
│ │ │ │50990號帳戶 │秒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至│
│ │ │ │ │善路236號提領9005、 │
│ │ │ │ │20005、10005、20005 │
│ │ │ │ │元、9005元 │
├──┼───────┼────┼───────────┤ │
│2-3 │107年7月28日0 │28123元 │劉哲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時55分許 │ │北岡山分行帳號57467651│ │
│ │ │ │5099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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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7年7月27日14│149941元│傅皇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吳存媛於107年7月27日│
│ │時2分21秒許 │ │公司臺南海佃郵局申辦之│14時26分至29分許在臺│
│ │ │ │帳號00314790163354號帳│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三│
│ │ │ │戶 │段301號提領20005、20│
│ │ │ │ │005、20005、20005、 │
│ │ │ │ │20005、20005、20005 │
│ │ │ │ │及10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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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7年7月28日0 │78078元 │傅皇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時20分許 │ │公司臺南海佃郵局申辦之│ │
│ │ │ │帳號00314790163354號帳│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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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7年7月28日0 │29912元 │傅皇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時22分許 │ │公司臺南海佃郵局申辦之│ │
│ │ │ │帳號00314790163354號帳│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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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7年7月27日14│149941元│卓慧如玉山商業銀行帳號│吳存媛於107年7月27日│
│ │時3分許 │ │8080233979110962號帳戶│14時32分40秒至14時39│
│ │ │ │ │分4秒在臺中市西屯區 │
│ │ │ │ │臺灣大道三段301號分 │
│ │ │ │ │別提領20005、20005、│
│ │ │ │ │20005、20005、20005 │
│ │ │ │ │、20005、20005及9005│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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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107年7月27日14│99999元 │林晏慈第一商業銀行長泰│ │
│ │時5分許 │ │分行帳號007-2125045477│ │
│ │ │ │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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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107年7月27日14│99999元 │于伯良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吳存媛於107年7月27日│
│ │時49分許 │ │分行帳號7325013892號帳│16時0分28秒至16時2分│
│ │ │ │戶 │58秒在臺中市西屯區河│
│ │ │ │ │南路2段458號分別提領│
│ │ │ │ │20000、20000、20000 │
│ │ │ │ │、20000、1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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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107年7月27日14│149941元│于伯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吳存媛於107年7月27日│
│ │時51分許 │ │旗山分行帳號3580872020│15時19分24秒至15時27│
│ │ │ │010號帳戶 │分38秒在臺中市西屯區│
│ │ │ │ │惠來路二段240號、同 │
│ │ │ │ │路段238之1號分別提領│
│ │ │ │ │20000、20000、20000 │
│ │ │ │ │、20000、20000、2000│
│ │ │ │ │0、20000、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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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107年7月27日14│149941元│于伯良玉山商業銀行大順│ │
│ │時52分許 │ │分行帳號0624979105094 │ │
│ │ │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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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107年7月27日14│149941元│鄧士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時53分許 │ │新明分行帳號006-547089│ │
│ │ │ │9100047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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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107年7月27日 │29924元 │曾俊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帳號101502386663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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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107年7月27日 │29924元 │曾俊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帳號101502386663號帳戶│ │
├──┼───────┼────┼───────────┼──────────┤
│8-3 │107年7月27日 │29985元 │曾俊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帳號101502386663號帳戶│ │
├──┼───────┼────┼───────────┼──────────┤
│8-4 │107年7月27日 │99998元 │曾俊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帳號101502386663號帳戶│ │
│ │ │ │ │ │
├──┼───────┼────┼───────────┼──────────┤
│ │ │1785568 │ │ │
│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