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71號
原 告 林世彬
林世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林世銘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9 年度附民字第156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4,561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2858萬元部分。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8,775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刑 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 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 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 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移送同院民 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亦應 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76年台上 字第781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 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 中三者有一追加或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追加或變更。又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 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 追加之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裁定意旨參
照)。縱其追加後所請求之金額未超過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 者,惟因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2 項參照),而追加訴訟標的或當事人時,追加之 結果,實質上已擴張其原訴之聲明所請求之範圍,尚難單就 前後聲明請求之金額多寡為片面觀察比較,自應就此追加部 分之金額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9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等與被告及訴外人林淡櫻、林麗芬為兄 弟姐妹,在母親林陳苑花死亡後,被告竟未取得全體繼承人 同意,陸續提領林陳苑花帳戶內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1 97萬元,疑似侵吞入己,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法 提領被繼承人存款,致其他繼承人受損害,應依上開規定負 回復原狀之責。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等全體繼承人3197 萬元為公同共有(含法定遲延利息)。然刑事部分被告雖經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罪,但因上開3197萬元 中,339 萬元為林陳苑花生前領取,檢察官並未起訴,亦未 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是本院前揭刑事判 決僅認定被告領取2858萬元,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之範圍自 亦以2858萬元為限。原告係在此刑事程序中提出附帶民事訴 訟,就超過移送範圍之即339 萬元部分,依前揭說明應補繳 裁判費,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6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三、又原告在本院言詞辯論中,另追加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 礎,聲明仍不變(見本院卷第144 頁)。原告雖稱追加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與原本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為競合關係,聲明請 求之金額仍不變,無須補繳裁判費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5第3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 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 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 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 蓋此種情形實質上已擴張其原訴之聲明所請求之範圍,尚難 單就前後聲明請求之金額多寡為片面觀察比較,自應就此追 加部分之金額繳納裁判費,有前揭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 第137 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77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取。故其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19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336 元,但本院就超過移送範圍之即339 萬元部分已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34,561元如上,故此部分需再補繳258,775 元(293, 336-34,561 36 =258,775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追加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