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576號
TCDV,109,重訴,576,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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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76號
原   告 黃月霞 
原   告 李慧玲 
原   告 張阿換 
被   告 葉靖瀅 
上列原告因被告葉靖瀅傷害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 2480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9年度附民字第260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月霞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慧玲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阿換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黃月霞李慧玲張阿換其餘之訴均駁回。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黃月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李慧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張阿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黃月霞李慧玲張阿換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黃月霞李慧玲張阿換原 起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月霞李慧玲張阿換各新臺 幣(下同)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 74頁),其 後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具狀(見本院卷第95、107、141頁) 及於110年2月 3日當庭以言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變 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月霞李慧玲張阿換1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自從105年被告搬至臺中市○○區○○○街 0弄0號後,開 始將自家垃圾囤積於兩家共用之牆壁前,製造惡臭及蚊蠅 滋生,經由環保局清理乾後,又開始在該處停放機車並時 常發動機車使廢棄瀰漫整條巷子,後因機車無法發動又將



鐵梯及水泥柱擺設於通道妨礙通行,從此之後,每個晚上 或半夜時常聽到敲擊聲,因鄰居反應小偷猖獗,所以於10 6年8月17日上午安裝攝影機始發現噪音來源來自被告。(二)被告經常於深夜及凌晨在其屋內用力斷斷續續敲擊物品製 造噪音,或是在住家大聲播放電台廣播,致左鄰右舍苦不 堪言,這三年內眾鄰居多次報案及投訴市長信箱,請里長 勸說和溝都都反映無效,反致被告挾怨報復敲擊聲響更加 頻繁與劇烈,環保局、衛生局都有來勸導並請被告弟弟來 規勸都無法改善。被告自 106年初起,幾乎每天深夜、凌 晨、天剛亮等不同時段敲擊雨遮及自家鐵門或物品,發出 巨大蹦蹦蹦聲音,連鐵門跟牆壁都可以感受到震動感,在 數分鐘內長則數十秒,短則一到兩聲,以連續敲擊跟斷斷 續續敲擊發生響聲,甚至敲打十多次、上百次不等,得左 鄰右舍被聲音驚醒,常有嬰幼兒哭聲傳出,伴隨被告不定 時習慣性甩門聲音,時常嚇到大家無法入睡。
(三)原告黃月霞因被告經年累月以巨大聲響攪擾睡眠,並於經 過原告黃月霞家門口或遇到原告黃月霞時,故意吐口水侮 辱,原告黃月霞因年紀已大,睡眠又被干擾,導致身體疾 病纏身,又患上焦慮適應症,只要聽到撞擊或響聲就害怕 跟莫名的焦慮想哭,精神上傷害和心理恐懼創傷甚深;原 告李慧玲因被告長年不分早晚在社區以撕心裂肺搬的嘔吐 、誇張的吐口水聲、頻繁的敲鐵門聲,長年製造噪音,意 圖干擾周遭所有鄰居睡眠,甚至拍攝原告李慧玲家之車牌 及招牌,造成原告李慧玲及家人心生畏懼害怕被告會做出 不當行為,還曾在原告李慧玲家門前徘徊邊吐口水,驚嚇 到被告李慧玲之美髮客人,長期失眠之結果造成原告李慧 玲情緒焦慮易怒、情緒緊張緊繃、疲累無助感;原告張阿 換因被告長年累月以巨大聲響攪擾睡眠,勸導不聽反遭被 告辱罵,原告張阿換因年紀已大,睡眠又被干擾,導致身 體心臟開刀和神經疾病纏身,再患上焦慮適應症,只要聽 到撞擊或響聲就害怕跟莫名焦慮想哭,精神上傷害和心理 恐懼創傷甚深。
(四)故原告黃月霞李慧玲張阿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月霞李慧玲張阿換各1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並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黃月 霞、李慧玲張阿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抗辯:
(一)本件固經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傷害罪確定,惟參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 民事判決要旨,請鈞院於本件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拘束,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並未於居所大力敲打鐵門等物,且因被告罹有左側急 性外耳炎、過敏性鼻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氣管炎 、急性咽喉炎,故咳嗽實係單純因身體不適所致,並非故 意吐口水,是被告並無侵權之行為。
(三)被告目前失業中,並無收入,又依被告歷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 被告105年度收入為19,760元,106年度收入為22,415元, 107年度收入為8,960元,108年度收入為230,560元,被告 該四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5,869元,遠低於臺灣省110年度 最低生活費13,288元,且名下無財產,足見被告之經濟狀 況十分嚴峻,如再要求被告負擔高額之精神慰撫金,實屬 過苛,不僅被告無力負擔,更將使被告之生活陷於困難。 依上所述,請鈞院垂憐被告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 考量被告長期罹病在身,實屬可憐等情,駁回原告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5年間搬遷至位於臺中市○○區○○○街 0弄0號 居所後,自106年間某日起至108年 3月間,竟同時基於傷 害、強制之接續犯意,長期於深夜至凌晨時分,甚或整日 不特定期間,接續在上址居所內以不詳方式敲打鐵門或不 詳物品等發出噪音之強暴方式,妨害鄰近住戶即原告張阿 換、黃月霞李慧玲之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被告不僅 製造上開敲打聲響,且長期於行經一新一街巷弄時刻意發 出極大之吐痰聲,以致造敲打聲、吐痰聲等噪音之方式, 致原告張阿換黃月霞李慧玲因而罹患調適疾患(包含 情緒憂鬱或焦慮、易受驚嚇、緊張緊繃感、失眠、頭痛等 症狀)之傷害;惟被告經原告張阿換黃月霞李慧玲等 人勸導後,仍屢勸不聽,原告張阿換黃月霞李慧玲等 人不堪忍受,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等事實,業經 本院刑事庭依據原告張阿換黃月霞李慧玲等人之指訴 、證人姜益正、戴敏珠、錢宗泰之證述,及卷附之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鄰居相關位置圖、被告住家前後採證照片、 畫面等事證,並經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為被告 所犯傷害及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於109年 8月18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12月2



3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 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2 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 18870 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356、135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 1至3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 81至18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 0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99至217頁)在卷可稽,並有 原告李慧玲提出之建康存摺西醫門診資料(見本院卷第97 至 10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原告黃月霞提出之全民 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分箋(見本院卷第 109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11至119頁)、益家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69 頁)、原告張阿換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門診收費證明(見 本院卷第131至13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 16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 區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67頁)在卷為憑,復經 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證確認屬實。被告雖否認有前開傷害 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黃月霞李慧玲張阿換 等人所罹患之調適疾患,其主要壓力來源為鄰居干擾行為 等情,業據原告黃月霞李慧玲張阿換等人提出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 1至119、145至149、167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65頁)、益家診所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 169頁)為憑,且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被告就此所辯,既與前開事證相違,要難採信為真實。則 原告黃月霞李慧玲張阿換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等 之身體、健康等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黃月霞李慧玲張阿換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 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 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參酌 兩造之智識程度、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審酌本件事發 經過、被告之行為嚴重妨害他人之睡眠及居住安寧權利, 及原告黃月霞李慧玲張阿換因此所受之精神傷害非輕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月霞李慧玲張阿換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為 6萬元之數額為適當,原告黃月霞李慧玲張阿換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黃月霞李慧玲張阿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黃月霞李慧玲張阿換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4 月16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址(見附民卷第13頁),而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黃月霞、李慧 玲、張阿換請求被告應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黃月霞李慧玲張阿換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月霞李慧玲張阿換各 6萬元,及均自109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黃月霞李慧玲張阿換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行具狀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1887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356、1357 號偵查卷宗、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2480號刑事卷宗、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 2305號刑事卷宗部分,業經本院調 閱參酌並已將全卷影印附卷;而就原告聲請傳喚明功堂精神 科診所施義賢醫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黃



于真醫師到庭作證,欲證明原告黃月霞李慧玲張阿換是 否確實罹患調適疾患、及與被告行為間之關連性部分,原告 黃月霞李慧玲張阿換既已提出其等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19、 145至149、165、167頁)、益家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 169頁)為據,被告既未提出其他專業醫師之判斷意見, 憑空質疑前開專業醫療機構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尚 難遽以採信,且有延滯訴訟之虞,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另就被告提出之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 2379號刑事判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等事證,與本件並無證據之關聯性,本院亦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就原告黃月霞李慧玲張阿換勝訴部分,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 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黃月霞李慧玲、張 阿換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黃月霞、李 慧玲、張阿換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 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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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