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44號
TCDV,109,重訴,444,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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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原   告 李維寧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陳潔蘋 
被   告 張耿榮 
訴訟代理人 鄭藝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訴外人林瑞育為兩造好友, 林瑞育有意購買不動產並裝潢作為套房出租營利,且計畫創 立公司,將所購入之不動產交由公司管理,而林瑞育為籌措 資金與被告討論投資事宜,因被告無現金乃請原告代墊新臺 幣(下同)150 萬元,原告遂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從其臺 中商業銀行帳戶取款後,以被告名義匯入林瑞育帳戶,作為 被告對日後創立公司之資本。待覓得股東後,由林瑞育、訴 外人洪天寶先向銀行貸款3,500 萬元,以其中3,150 萬元購 買臺中市○○區○○街00號7 樓1 號及8 樓1 號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分稱7 樓房屋、8 樓房屋),7 樓房屋借名 登記在林瑞育名下、8 樓房屋借名登記在洪天寶名下,林瑞 育與被告、訴外人張聰明王大益謝杏芬洪天寶、費嘉 騏等7 名股東各出資150 萬元,設立晨澤有限公司(下稱晨 澤公司),林瑞育洪天寶並將系爭不動產賣給晨澤公司, 由晨澤公司經營。晨澤公司成立後因急需修繕費用,即向全 體股東再募資30萬元,被告即請原告代墊30萬元,原告乃於 102 年2 月6 日以被告名義匯入30萬元至晨澤公司帳戶;嗣 因晨澤公司分紅後不足繳納稅務,105 年5 月4 日被告再次 請原告代墊7 萬元,並匯款至晨澤公司帳戶;於106 年2 月 間,因套房經營逐漸穩定獲利,林瑞育有意依照104 年1 月 31日約定,由晨澤公司股東繳足股款後,再將7 樓房屋移轉 登記予晨澤公司所有,故被告委由原告匯款433 萬7,337 元 至林瑞育三義鄉農會帳戶,作為對晨澤公司之出資額,林瑞 育取得匯款後,將其中200 萬元繳納7 樓房屋貸款,剩餘23 3 萬7,337 元轉交洪天寶清償8 樓房屋貸款。被告因上開出 資對而晨澤公司享有620 萬7,337 元之出資額,惟於108 年 間兩造感情生變,被告竟拒絕返還原告上開代墊款,爰依民



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或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620 萬7,3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新豐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新豐田公司) 負責人,公司資本額600 萬元,營業收入每年平均4,000 多 萬元,並無資金短缺需向他人借款之情,而原告僅為家管, 兼職新豐田公司財務及會計,協助被告匯款予廠商及資金調 度等。原告主張之150 萬元、30萬元、7 萬元款項,均係以 被告名義匯款予林瑞育,與原告無涉;況原告於108 年7 月 間曾以存證信函宣稱其為晨澤公司之實質出資者,何以本件 訴訟改稱係為被告代墊款,前後陳述顯有矛盾。原告另主張 協助被告匯款433 萬7,337 元用以繳足晨澤公司股款部分, 然被告對林瑞育之抵押權設定為200 萬元,與433 萬7,337 元無關,實則原告於106 年5 月16日匯款433 萬7,337 元予 林瑞育後,原告因此享有每月約3 萬元獲利,又林瑞育於10 8 年12月3 日將7 樓房屋設定230 萬元抵押權予原告,顯見 原告與林瑞育間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匯款433 萬 7,337 元予林瑞育,與被告無涉;且系爭不動產並非登記晨 澤公司所有,自無所謂原告為被告代墊晨澤公司出資額乙事 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經查,晨澤公司於101 年8 月1 日設立,當時負責人為林瑞 育,股東為林瑞育張聰明王大益謝杏芬洪天寶、費 嘉騏及被告等7 人,每股東各出資150 萬元,資本總額為1, 050 萬元,又晨澤公司經營系爭不動產之套房出租業務,7 樓房屋登記為林瑞育所有、8 樓房屋登記為洪天寶所有;而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以被告為匯款人名義,分別於101 年5 月9 日匯款150 萬元至林瑞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2 年2 月6 日匯款30萬元至晨澤公司帳戶、105 年5 月4 日匯款7 萬元至晨澤公司帳戶,原告則於106 年5 月16日匯款433 萬 7,337 元至林瑞育三義鄉農會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晨澤公司登記 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 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9、33至37、41、43頁),堪先認定屬 實。
四、原告主張以被告為匯款人名義分別匯款予林瑞育、晨澤公司 之150 萬元、30萬元、7 萬元,及原告匯款至林瑞育帳戶之 433 萬7,337 元,合計620 萬7,337 元,均係被告委託原告



代墊之款項,以作為被告對晨澤公司之出資額,爰依民法第 546 條第1 項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認兩造間無委任 關係,則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款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委託原告代墊上開款項?原告依委任或 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有無 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 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 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一節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委任關係,固據其提出上 開匯款單為證,惟其中150 萬元、30萬元、7 萬元之匯款 單上匯款人為被告,而433 萬7,337 元之匯款人固為原告 ,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匯款之事實,因匯款之原因多 端,自無從依此認定兩造間存有委任代墊款項之關係。又 依證人林瑞育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係由我在101 年向永豐資產公司購買,作為收租用途,購買系爭不動產 的資金用我的部分資金,不夠的部分我向原告借150 萬元 、向王大益借150 萬元、向張聰明借150 萬元,其餘都是 我的錢,我與原告長期有投資房地產,當時我去新豐田公 司找原告談房地產,當天我向原告調150 萬元,當時被告 也在場,原告叫被告去匯款給我,取款憑條是存簿所有權 人原告,匯款人是辦理的人即被告,我與原告只有這筆15 0 萬元借貸,我與被告間沒有150 萬元資金往來,這150 萬元在101 年7 月30日或8 月1 日轉成投資晨澤公司的股 權,就是借款轉出資,晨澤公司成立時股東有我、費嘉騏王大益張聰明謝杏芬、被告及洪天寶共7 人,每人 出資額150 萬元,系爭不動產貸款7 樓1,500 萬元、8 樓 2,00萬元,貸款部分每個股東負擔500 萬元,系爭不動產 後來有出租,租金拿來清償貸款,原告有和我聯繫要還掉 內部應負擔的500 萬元額度,當時計算應還433 萬餘元, 這433 萬餘元是原告匯款到我名下帳戶,以分擔銀行貸款 ,我收到433 萬餘元後將200 萬元分配到7 樓房屋貸款, 233 萬餘元分配到洪天寶8 樓房屋貸款,作為部分清償, 我有將7 樓房屋設定230 萬抵押權給原告,也有要求洪天



寶將8 樓房屋設定260 萬元抵押權給原告或被告,但洪天 寶不肯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至304 頁)。由證人林瑞育 證述可知,上開150 萬元係證人林瑞育為購買系爭不動產 向原告之借款,後來雖於晨澤公司設立時轉成被告對晨澤 公司之出資額,然原告曾於108 年7 月24日寄發臺中法院 郵局176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係借用被告名義成為晨 澤公司之記名股東,爰以該函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 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原告本 件主張該150 萬元是被告委任原告代墊之款項不合,則原 告本件主張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三)再者,433 萬7,337 元款項部分,雖係由原告匯款至林瑞 育三義鄉農會帳戶,作為清償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林 瑞育並因此將7 樓房屋於108 年12月3 日設定230 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有7 樓房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0、90頁),並經證人林瑞育證述 明確如前,如該筆款項確為被告委託原告代墊之款項,則 該抵押權人應設定為被告,方為合理,何以抵押權人設定 為原告,益難認原告支付該款項係為被告代墊。參酌林瑞 育、原告所涉背信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林瑞育與本件 原告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時,林瑞育稱:原告總共匯了610 萬給我,原告跟我投資房地產,我才會設抵押權但還不足 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原告則於偵查中檢察官詢 及是否有借款給林瑞育時稱:這不是借款,是我的投資, 我投資的金額600 多萬元,是投資在7 樓及8 樓,我只針 對林瑞育,後來才有其他股東出現,因為我的先生張耿榮 也是晨澤公司股東之一,但張耿榮的資金其實是我出錢的 ,所以設定底壓全給我是要保障我的股份及出資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 頁),顯見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亦主張該款 項係其投資的出資額,與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委託其代墊乙 節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代墊晨澤公司出資額並請 求被告返還出資額,自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如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則依無因管理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云云。惟依前所 述,原告係以自己投資之意思支付上開款項予林瑞育、晨 澤公司,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而原告亦未能證明有代墊 上開晨澤公司款項共620 萬7,337 元,且被告因此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無因管理,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20 萬7,337 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委任或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0 萬7, 3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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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豐田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