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0號
TCDV,109,重訴,40,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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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袁昶平
訴訟代理人 陳春成律師
原   告 王喻弘
      顏平堂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林品丞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8年中金職字第8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78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15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逾新臺幣2804萬5530元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108 年中金職火字第86號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578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定於108年12月2日實行分配,因原告否認被告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乃於前開分配期日前提出民事異 議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08年12月4日對被 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並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核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於法相合。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另列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國庫),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2月17日具狀撤 回對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被告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未經言詞辯論,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報 其對訴外人李錦薇有新臺幣(下同)7872萬元債權並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與被告於前揭債權存否有爭執, 且致原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顏平堂為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原告袁昶平王喻弘為併案債權人,被告則為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李錦薇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其 基地同段16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 00萬元予被告。其後系爭房地於107年6月21日遭查封,被告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於受執行法院通知時確定,被告應僅有 此段期間內之債權始得列計抵押債權。惟台灣金服公司明知 被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僅2500萬元,並列載於系爭分配表附 註二(應係漏載萬字),竟仍將被告所陳報之7872萬元,逾 2500萬元部分列計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5,已與民法第881條 之2有所未合,且未逾2500萬元部分,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債 權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則於被告舉證其所陳報之債權存在前 ,自應將其全部剔除。至於被告原應於參與分配時繳納之執 行費,雖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後段得逕於執行所得中 扣繳,然被告是否存有其所陳報之債權顯有疑義,台灣金服 公司依其受分配金額2066萬4695元所計算之執行費16萬5318 元,自應一併加以剔除。台灣金服公司將逾最高限額抵押權 範圍之債權列入優先債權,已有未合,且被告迄未提出債權 證明文件,自不應分配任何分配款,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2、 15部分,國庫與被告應受分配之優先債權16萬5318元、2066 萬4695元,應全部加以剔除。準此,系爭分配表顯係實體上 存有錯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變更系爭分配表等語。並聲明:1.確認 被告與債務人李錦薇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10月31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15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之抵 押債權7872萬元不存在。2.前項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12所 列國庫代扣被告分配所得之執行費16萬5318元、分配次序15 所列被告所受分配之第2順位抵押權2066萬4695元,應予以 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營當鋪業,李錦薇自104年起陸續向被告 借款,借款資金來自被告自有資金或由當鋪股東即訴外人劉 明浤提供,被告業已交付借款予李錦薇李錦薇並將其所有 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萬元予被告,擔保其對被 告在115年6月15日以前未清償之所有債務,李錦薇對於與被 告間存在借貸契約並無爭執,始會同意就該借款設定抵押權 並簽立借據、本票交付被告持有,足見雙方間確實存在消費 借貸關係。被告已就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被告以執 票人身分就票據給付原因不負證明責任,則被告基於對李錦 薇之債權而以抵押權人身分在系爭分配表中優先受償,於法 並無違誤,原告質疑被告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對 李錦薇之7872萬元之債權,除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萬 元,另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萬元,倘若被告與李錦薇 未存在債務,何以訴外人賴朝旭賴浩鐘、旭榮股份有限公 司會提供名下不動產為李錦薇設定抵押權並以被告為抵押權 人?可見被告與李錦薇間之借貸債權確實存在。被告所分配 金額2066萬4695元,並未超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金額即25 00萬元,且被告對李錦薇確實有7872萬元之債權,是系爭分 配表所為之分配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李錦薇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2500萬元予被告。經台灣金服公司以108年中金職火 字第86號強制執行在案(即系爭執行案件),上開房地拍 賣所得共計4389萬元。
(二)顏平堂為系爭執行案件之債權人,袁昶平王喻弘為併案 債權人、被告為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 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 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金錢消費借貸 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 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二)本件被告抗辯李錦薇有向其借款,尚有7872萬元之債權存 在等情,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07號本票確定裁定 (金額合計562萬元)、107年度司票字第3908號本票確定 裁定(金額2150萬元)、108年度司票字第4599號本票確 定裁定(金額合計4464萬元)、支票、存摺明細、借據、 匯款回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18-226頁、第260-267頁、第494-508 頁),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對李 錦薇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三)被告辯稱如附件一之本票裁定、確定判決,可以證明其與 李錦薇間確有消費借貸債權關係存在云云。惟按票據係無 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票據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 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如附件一之本票裁定,既為原告否認,被告仍應就與李錦 薇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2571號給付票款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12 頁),該事件之兩造為被告與訴外人賴朝旭,並非李錦薇 ,是上開判決無法證明李錦薇與被告間有700萬元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
(四)查李錦薇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9號被告對其提起清償 借款事件中否認有向被告借款(見本院卷第269頁)。惟 李錦薇於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04號給付票款事件,以 證人證述「(法官問:你欠原告(指本件被告)的債務是 否超過1千萬元?應該有。實際金額要對帳。已經確立的 債權我的本票是2850萬,我先生700萬元,我目前認為沒 有異議的部分是我欠他們3550萬元」(見本院卷第347頁 )。可見李錦薇確有向被告借款。
(五)被告辯稱伊已交付借款7876萬元予李錦薇,提出如附件二 資金流程為證。為原告否認。查:
⑴附件二編號1-1、3-18本票,金額250萬元、220萬元; 編號2借據金額2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8頁、162頁、 122頁),其上雖記載「實領現金李錦薇」、「即日收 訖無訛」等字樣,惟查此三筆金額非少,既為原告所否 認,則被告仍應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經查



,被告迄未提出資金來源,是本院認上開證據尚無法證 明被告確有交付借款予李錦薇
⑵附件二編號3-1、3-2、3-4、3-5、3-7、3-8、3-9、3-1 0、3-11、3-12、3-13、3-21、3-22、3-24、3-25、3-2 6、3-28提領現金證據,僅能證明有自劉銘浤三信帳戶 提領現金之事實,惟提領後是否有交付予李錦薇,即無 從證明。
⑶附件二編號1-2、1-3、1-4、3-14、3-16,面額370萬元 、300萬元、180萬元支票,雖由劉銘浤所簽發,經李錦 薇提示兌現,與社會常情尚無不符(理由如下⑷同), 是本院認被告有交付此3筆款項(合計850萬元)予李錦 薇。
⑷附件二編號3-3、3-6、3-15、3-17、3-19、3-20、3-23 、3-27、3-29、3-30、3-31、3-32、3-33、3-34、3-35 、3-36、3-37之匯款,雖由劉銘浤匯款,惟劉銘浤於本 院證述以:被告與伊為當鋪股東之關係,李錦薇會跟伊 調錢,李錦薇總共跟當鋪大約借了8千多萬元,之前有 借有還,到現在已經3年多沒有繳利息。李錦薇跟伊調 錢,後來因伊受不了壓力,伊就叫李錦薇找被告,被告 有時候要借錢給李錦薇的時候錢不夠,被告會跟伊調錢 ,所以伊會將現金交給被告,再將錢交給李錦薇等語( 見本院卷第393-397頁)。而現今社會以第三人之款項 借予他人、或由第三人將借款匯給借款人之情形,與常 情並無違背。是上開款項(合計1954萬5530元)應認為 是被告借予李錦薇之借款。
⑸從而,本院認被告交付借款之金額為2804萬5530元(85 00000+19545530=28045530)。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執行事件於108年10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 序15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逾2804萬5530元不 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本院所認 定之2804萬5530元債權金額,對系爭分配表不生影響, 是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12所列國庫代扣 被告分配所得之執行費16萬5318元、分配次序15所列被 告所受分配之第2順位抵押權2066萬4695元,應予以全 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為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0月31日製 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15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之抵 押債權逾2804萬5530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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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