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58號
TCDV,109,重訴,158,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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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林維峯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林月娥 

      洪子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 年度附民字第57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壹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萬壹仟元自民國一O八年七月九日起,其餘新臺幣拾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零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壹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 0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578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 萬 4,674 元,並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9 年8 月26日( 本院卷第133 、162 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月娥洪子棨明知渠等未事先取得訴外人 即林月娥之媳王麗娟同意與授權,竟由洪子棨在附表編號1 至4 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偽造王麗娟之署押,為系爭支 票背書,致原告誤信得向王麗娟追索,而認林月娥有一定還 款能力,故交付借款予林月娥。嗣原告向王麗娟提起給付票 款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3493號判決駁回確定,使 原告受有未能向王麗娟追索系爭支票之損害,計1,190 萬1, 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及因上揭訴訟支付之訴訟費用11



萬3,674 元。被告上開行為係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 自由與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 18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01萬4,674元,及其中1,190萬1,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萬3,674元自109年 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上開行為之犯罪被害人為王麗娟,並非原告 ,其未舉證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系爭借款之損害。又前開給付 票款訴訟之訴訟費用,係原告與王麗娟之訴訟結果,與被告 無因果關係,渠等無負擔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190萬1,000元,為有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行為人於票據上偽造第三人之背書,第三人為偽造 文書之被害人,無背書責任,然行為人之行為使執票人以為 對第三人有票據追索權,卻因行為人之偽造行為而不存在, 執票人自屬因行為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行為人 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林月娥洪子棨王麗娟之婆婆,林月娥於民國106 年4 月間某日,向原告表示欲借款,於同年月24日,林月娥與原 告談妥:因借得之款項要匯入王麗娟所申設之合作金庫中清 分行帳號185276522814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故林月 娥因前揭借款所交付系爭支票要由王麗娟背書。嗣由林月娥 指示洪子棨於106 年4 月24日,於系爭支票背書欄,分別簽 署「王麗娟」署名各1 枚,以表彰「王麗娟」為前揭支票背 書之私文書,郵寄予原告用以借款而行使之(下稱系爭行為 )。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而遭 退票。被告系爭行為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 字第34422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訴字第16 9 號判決林月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 ;洪子棨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上訴字第290 號判決駁回上訴



。嗣被告對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9 年上訴字第290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堪信為真正。 ⒊從上所述,可見原告係要求王麗娟須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使 王麗娟負擔保付款之責任,原告原得憑系爭支票對王麗娟行 使追索權,然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係屬故意偽造系爭支票之 背書,王麗娟為偽造文書之被害人,而無庸負背書責任,是 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原以為王麗娟有票據追索權,卻 因被告系爭行為而不存在,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並致原告 受有喪失追索之權利。從而,堪認被告之系爭行為成立侵權 行為。
⒋至被告辯稱:洪子棨在以王麗娟名字背書時,即以LINE通知 王麗娟,只是王麗娟反悔,才會否認背書有經過王麗娟之同 意云云。惟依林月娥於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3493號給付票 款事件(下稱另案)證稱:我是簽完之後再跟王麗娟說有簽 她做背書人,我有告訴她原告要求要寫她的名字,她說喔, 喔代表她知道。是我要洪子棨代簽等語(另案卷第67頁), 可見被告未於事前徵得王麗娟之同意;王麗娟亦於本院刑事 庭108 年度訴字第169 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林月娥在簽 完背書後沒有打電話給我,我是聽到洪子棨講才知道等語( 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訴字第169 號卷第194 頁),益徵王麗 娟未事前同意,亦未在事後承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其所辯,要非可取。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非被告系爭行為之被害人,不可能因被告 偽造文書罪行受有1,190 萬1,000 元之損害,且原告未舉證 財產總額有無減少云云。惟被告所為系爭行為,除偽造王麗 娟之署押進而偽造系爭支票外,尚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行使, 使原告誤信王麗娟為背書人,而認得向王麗娟追索,自為被 告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之被害人無誤。又損害賠償之債,固以 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而票據追索權之目的,即在於利 用背書制度,使執票人得對前手之背書人及發票人行使的權 利,一旦執票人在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卻未獲承兌或未獲 付款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並向其前手請求償還票據款項 之權利,即擴張執票人取償之範圍。故原告原除得向發票人 主張票據權利外,亦得向王麗娟主張追索權,然因被告之系 爭行為,致使其喪失追索權利,自受有喪失追索權之損害。 故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⒍基此,被告共同所為之系爭行為,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支票票面 金額即1,190 萬1,000 元之損害。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1萬3,674元,亦有理由。
⒈被告共同為系爭行為,自得預見原告可能向王麗娟行使追索 權,王麗娟或因此知悉其被偽造於系爭支票背書,而聲明異 議,致原告為保全其權利,提起訴訟,故被告為系爭行為顯 有故意。
⒉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而遭退票 。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 21971 號受理在案,經王麗娟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另案受理 。嗣本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應負擔該訴訟之訴訟費用 11萬3,674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佐以王麗娟於另案才抗辯背書是偽造,故原告於另案 時始知悉上開情事(本院卷第164 頁),顯彰原告原認王麗 娟為背書人,而欲對王麗娟行使追索權,然因王麗娟抗辯其 背書為偽造,而致原告於另案受敗訴判決確定,原告起訴所 付出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萬3,674 元,自與被告之系爭行 為有因果關係。
⒊職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支出之裁判費11萬3,67 4 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18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1 萬4,674 元,及其中1,19 0 萬1,000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8 日起(附民卷第65頁),其餘11萬3,674 元自109 年5 月1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8 月26日起 (本院卷第162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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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付款人、帳號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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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魏妙倫│JB0920404 │283萬2,000元│106年8月2 日│第一銀行花蓮分行│
│ │ │ │ │ │、0300598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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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魏妙倫│JB0920403 │273萬2,000元│106年7月26日│第一銀行花蓮分行│
│ │ │ │ │ │、0300598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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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魏妙倫│JB0920401 │312萬3,000元│106年7月12日│第一銀行花蓮分行│
│ │ │ │ │ │、0300598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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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魏妙倫│JB0920402 │321萬4,000元│106年7月19日│第一銀行花蓮分行│
│ │ │ │ │ │、0300598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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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