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蔣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蔣志強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筑
訴訟代理人 易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蔣志賢為兄弟關係。坐落臺中市沙 鹿區東英段505、506、507、514、515、516、51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父親蔣連國所有,其上同段159 、160、1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 號房屋、東英路118號房屋(下稱系爭41、43、118號房屋) 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英才商店)均為蔣連國出資興建,系爭 41、43、118號房屋分別登記為蔣志賢、原告、被告名義, 前開房屋除自住部分各有6、6、40戶房間出租,另英才商店 亦有24戶房間出租,共計有76戶房間出租使用。系爭土地均 為蔣連國所有,其上建物均為蔣連國出資興建,兩造兄弟間 並未分產,蔣連國自民國95年起將出租房屋交由被告管理, 在蔣連國同意下,兩造與蔣志賢約定由被告管理76戶房間出 租事宜,自收取租金中每半年(1個學期)給付原告及蔣志 賢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並負擔出租房間之水電費 、網路費、清潔費、房屋稅及原告、蔣志賢名下房屋之房屋 稅及所有土地之地價稅,其餘租金歸被告所有,核其內容乃 在兩造父親同意下,兄弟間之法律關係為無名契約,並非委 任,亦非贈與。上開約定並無存續期間,兩造父母在世時, 被告均依約給付,蔣連國於101年6月29日過世後,被告仍繼 續給付,直至104年下半年停止支付。迄今被告仍繼續管理 收租,自應給付原告104年下半年至109年上半年租金共135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家庭協議存在,被告考量父母分配房 屋大小不均,原告及蔣志賢時常與父親爭吵,為平息糾紛, 被告在未與父親商議且與原告、蔣志賢間無任何協議之情形 下,由被告之妻主動向原告之妻、蔣志賢之妻聯繫,表示願 意支付部分租金收益,然因父親過世後,原告及蔣志賢拒絕 照顧母親,並爭執父親遺產應重行分配,且原告拒絕改善系 爭43號房屋之消防設備,致套房出租率下降,兩造屢生齟齬 ,被告請原告自行收回系爭43號房屋、自行處理出租業務及 房屋應納水電費、網路費及房屋稅、地價稅等事宜,並於10 4年下半年停止匯款。被告並無承諾每半年交付15萬元給原 告,亦未受原告委託管理其出租套房,被告昔日給予金錢應 非贈與、更非無因管理,縱認有贈與,亦因每一期匯款均為 單獨為之,被告亦得於權利移轉前撤銷贈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每半年15萬元,並無理由。如認被告昔日匯給原告之妻 之金錢,係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則被告主張管理原告所 有系爭43號房屋所得出租之套房收益,已因為原告支出必要 費用(即繳付系爭43號房屋應納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 及網路費用等),早已用盡,並無存餘,原告主張亦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號建物於81年10月30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其坐落 基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被繼承人 蔣連國所有。建物1樓至3樓為原告自住,可出租套房為4 樓、5樓共6間套房。
(二)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號建物於81年10月30日登記為蔣志賢所有;其坐 落基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被繼承 人蔣連國所有。建物1樓至3樓為蔣志賢自住,可出租套房 為4樓、5樓共6間套房。
(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有一幢全棟建物, 建物未獨立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建物為兩造被繼承人蔣連 國在世時所興建,507地號土地為兩造被繼承人蔣連國所 有。建物1樓為角間店面、兩造間以「英才商店」稱之,2 樓至6樓隔間為可出租套房共25間套房。現1樓為蔣志賢占 有經營英才商店。
(四)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建物於90年1月19日由蔣連國起造並分配給被
告、並於98年4月28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其坐落基地即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兩 造被繼承人蔣連國所有。建物1樓及7樓為被告自住,2樓 至6樓為可出租套房共40間。
(五)蔣連國為原告、被告之父,於101年6月29日過世。兩造之 母蔣蘇梅花為107年4月27日過世。
(六)被告於98年間存入原告之妻陳淑萍帳戶15萬元、99年3月1 6日匯入陳淑萍帳戶15萬元、99年10月匯給陳淑萍15萬元 、100年9月27日存入陳淑萍帳戶15萬元、102年1月11日存 入陳淑萍帳戶6萬8205元、102年6月匯給陳淑萍15萬元、 103年1月24日匯給陳淑萍15萬元、103年7月9日匯給陳淑 萍15萬元、104年2月匯給陳淑萍15萬元。以上合計126萬 8205元。
(七)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將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 號4、5樓全部套房鎖匙請蔣志賢轉交給原告。(八)被告自98年起至109年6月30日有繳納原告所有43號全棟建 物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清潔費及網路費用。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蔣志賢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均為兩造父 親蔣連國所有,其上同段159、160、161建號建物即系爭 41、43、118號房屋及英才商店均為蔣連國出資興建,系 爭41、43、118號房屋分別登記為蔣志賢、原告、被告名 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2至58頁、第366至380頁),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系爭41、43、118號房屋及英才商店各有6、6、4 0、24戶房間出租使用,蔣連國將出租房屋交由被告管理 ,被告約每半年會匯款入原告之妻陳淑萍帳戶15萬元,自 98年起至104年2月間,共計126萬8205元,及被告自98年 起至109年6月30日為原告繳納系爭43號全棟建物之房屋稅 、地價稅、水電費、清潔費及網路費用等情,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存摺明細、房屋稅繳款書、電費收據、繳費 憑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按戶定額徵收繳款單附卷可 稽(見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7號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 第68至106頁),堪認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在父親同意下,原告、蔣志賢與被告達成協議, 由被告管理76戶房間出租事宜,並自收取租金中每半年給 付原告及蔣志賢各15萬元,然被告自104年下半年未依協 議履行,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 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3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 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 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證人蔣志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伊為兩造兄弟,英才路 41、43號、未辦理保存登記的房屋及東英路118號一共76 間套房,兩造有協議被告1年要給伊跟原告各30萬元、父 親40萬元,父母親過世之後各自去管理自己的房間,這是 95年間約定的,伊每年有收到30萬元,但是從104年就沒 有匯款,母親在的時候說不要吵,伊就想說算了。95年間 約定伊跟原告1年30萬元、父親40萬元,這是父親說的, 父親說的時候大家都知道,父親說他年紀大了,沒有辦法 管理,看誰管理,起先說40、40、50,但是太高了,後來 才說30、30、40,95年間父親講的時候,有說父親過世後 也要這樣,等母親過世後資產各人過各人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49至150頁);證人陳鐵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伊 為兩造姊夫,伊住岳父母隔壁,岳父母跟伊講被告每年要 給原告、蔣志賢各30萬元,給岳父母40萬元,伊沒有聽過 原告、蔣志賢羞辱父母,也沒有聽過財產如何分配,那時 候還沒有分家,他們在吵錢的事情,岳母跟伊講每1年給 原告、蔣志賢各30萬元,他們約定的時候伊沒有在場,伊 是聽岳父母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是依證 人蔣志賢、陳鐵國2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及蔣志賢在 父親指示下,確實曾協議由被告管理76戶房間出租事宜, 被告並自收取租金中每半年給付原告及蔣志賢各15萬元( 即1年30萬元),本院審酌陳鐵國與兩造僅為姻親關係, 其應不致無中生有,而為極度偏袒某造之證言,故其證述 內容,應屬可信,即原告主張於95年間曾成立口頭家庭協 議部分應確有其事,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對兩造及 蔣志賢發生契約之拘束力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有家庭協議 ,或以不在場為由否認家庭協議之拘束力,此部分所辯, 應無足採。
3.至證人蔣美娘即兩造姊妹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父親沒 有說管理房屋的人要給原告、蔣志賢1年30萬元、父母40 萬元,錢是父親自己收,沒有約定套房出租的租金,每年 被告要分原告、蔣志賢各30萬元,被告會給原告、蔣志賢
錢,是因為怕他們去吵父母等語。但證人蔣美娘同時證稱 :後來父親年紀大了,被告沒有上班,就請被告回去幫忙 ,在家裡管理套房,原告、蔣志賢有上班,就請被告一起 管理原告、蔣志賢的套房,幫他們管理的錢要給他們,伊 聽父母聊天的時候是這樣說。伊問父親為何錢不自己留下 來,父親說他年紀大了,就給他們。父親過世之後母親後 來有說被告不用再給原告、蔣志賢。伊有問被告,幫原告 、蔣志賢打掃、管理,錢為何要給他們不是給父親,被告 說父親說沒有關係,給他們大家日子可以過得比較平穩, 兄弟之間因為金錢事情,口氣會讓母親不舒服。伊不知道 原告、蔣志賢的套房有幾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 )。證人蔣美娘雖證稱兩造、蔣志賢及父親間並無協議被 告每年要分原告、蔣志賢各30萬元,但蔣美娘既證稱被告 幫家裡及幫原告、蔣志賢一起管理套房,父親有說管理的 錢要給原告、蔣志賢,則以被告管理76戶套房,及該套房 位於靜宜大學學區內分租多名學生(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 、第304至316頁),獲致長久穩定之豐厚租金收入,應無 疑義,則被告每年將租金收益分給原告、蔣志賢各30萬元 、父親40萬元,亦屬合於常情。
4.況依兩造108年10月22日對話紀錄「(被告)我跟三哥談 兩年後等我房子再移交,這兩年內還是各自住自己的,房 租我們收兩年,消防設備留給你,你同意嗎?」、「(原 告)你如果想收房租你就一直瘦(應為收之誤)下去,不 要又要土地又要收房租。」、「(原告)你他**房租都是 你在說(應為收之誤)我有收」、「(被告)爸管理的時 候你不幫忙,房租我在收,我拿幾千萬出去,你那時候怎 麼不跳出來管理呢?」、「(原告)你拿幾千萬出來你把 證據拿出來房子是你花錢蓋的嗎」、「(被告)我說我管 理你拿275萬,三哥拿275萬爸媽至少超過5、6百萬。」等 內容(見本院卷第220至228頁),核亦與原告所為兩造成 立協議由被告管理出租套房收取租金,並給付原告金錢之 主張相符,被告辯稱其係為維持家庭和平而主動給付原告 金錢、上開對話係氣憤而浮誇亂言云云,難認可採。 5.復參被告於答辯狀內自陳係受父親之託管理及收益家族出 租套房業務,及主動每半年給付原告、蔣志賢各15萬元, 父親於101年間過世後仍延續此模式匯款,並自匯給原告 之金額15萬元中扣抵原告應分擔之喪葬費等語(見本院卷 第29、30頁);「....乃思忖比照先父之前向證人提議之 內容分別按年給予兩個兄弟各人3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73頁),可見就套房出租應如何分配利益確有達
成協議。若無協議,被告豈會定期、定額陸續匯款予原告 ,且父親過世後兄弟間既已相處不睦,被告何須再繼續給 予金錢?且被告管理出租套房若無租金盈餘,豈會願意每 年給付原告30萬元,且為原告繳納系爭43號房屋之房屋稅 、地價稅、水電費、清潔費及網路費用長達10年,被告在 客觀上怎可能接受如此不利之條件?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說 明或舉證,故被告抗辯係主動給予原告金錢與事實不符, 且有違常理,洵無可採。本件兩造間既非贈與契約,被告 辯稱其得於權利移轉前撤銷贈與云云,亦無可採。 6.又兩造既已約定由被告繳納系爭43號房屋之房屋稅、地價 稅、水電費、清潔費及網路費用,被告即非本於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支出前開必要費用,且被告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未曾向原告請求該等費用,足徵被告臨訟主 張抵銷,並無可採。此外,兩造係約定由被告管理出租套 房,每年給付原告30萬元,則原告所有房屋是否出租、出 租間數為何,均與原告無關,是被告事後徒以上開情詞置 辯,自不足採。
(四)綜合上開客觀事實,及證人之證述,兩造及蔣志賢間確實 存在系爭口頭協議,已如前述。而被告遲至109年6月30日 始將原告所有系爭43號房屋內之套房鑰匙返還原告,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認在此之前,系爭協議仍屬有效存在,被 告既自104年下半年即未再匯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下半年至109年上半年租金共135萬元,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13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0日(見本院109年度中司 調字第7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