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馬玉琴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馬豫平
馬光佑即馬豫華
馬稚溱即馬玉芝
劉宣伶即劉穗淑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第2項原主張:「一、確認被告與馬 榮宗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號(應為同段 4818建號之誤,由本院逕予更正)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聲明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各4分之一 ,於民國105年9月19日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 地政)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不 動產返還予馬榮宗之全體繼承人。」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 第15頁)。嗣原告於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更 正聲明第1、2項為:「一、確認被告與馬榮宗間就坐落台中 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66/100000)土地及其 上坐落同段4814建號即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 告4人應將前項聲明所示不動產(下爭系爭房地),於105年11 月14日經中興地政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將不動產返還予馬榮宗之全體繼承人馬豫平、馬玉琴 、馬光佑、馬豫鈞、馬稚溱、馬聖翔6人。」等情,有該日 民事更正暨準備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93頁)。本院認 為原告上開更正請求,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係補 充記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地號,及將馬榮示全體繼承人之 姓名逐一記載,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已,依首揭法條規 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4人同意,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民事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等意旨 )。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4人及訴外人馬聖翔均為訴外人馬 榮宗(已於108年8月14日死亡)之繼承人之一,因系爭房地遭 被告4人以無權處分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4人名下 等情,已為被告4人所否認,則依原告主張被告4人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效 力未定,原告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即陷於不確 定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經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即 使本件訴訟係確認被告4人與馬榮宗生前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繼承權是否存在 ,應認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 事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原告提起 本件消極確認訴訟即為合法,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係被告等人之兄弟姊妹,雖婚後須花心思照顧婚後家 庭,惟原告仍不定期會返家探望馬榮宗,如馬榮宗有何需 要或照顧,亦不吝回家照料協助。然原告自106年間起欲 返家探親,即經常不見馬榮宗身影,致電予被告4人僅空 言陳稱馬榮宗外出或輪流暫住在被告4人家中,原告不疑 有他,直至107年間左右,經原告一再追問,被告馬豫平 始透露馬榮宗早於105年間因有老人痴呆或失智等問題, 遭被告4人送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健順養護中心(下稱安 養中心)居住。被告4人此後前往安養中心探訪馬榮宗,當
時馬榮宗已高齡93歲,明顯對判斷事物能力降低,且遭被 告4人欺瞞稱住安養中心不用錢,且被告4人於馬榮宗居住 安養中心後,對於馬榮宗財產之處分及使用皆未告知或獲 得其同意,竟於105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馬榮宗名 下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4人名下。而被告4 人始終隱瞞上情並未告知原告,遲至108年8月14日馬榮宗 過世後,原告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房地謄本始知上情。 2、又馬榮宗尚有么子即馬聖翔(原名馬豫夏),因其略有社交 障礙而最為馬榮宗掛心,馬榮宗送往安養中心前即向所有 子女稱將來系爭房地係要留給馬聖翔居住,即使馬榮宗住 在安養中心亦仍掛念馬聖翔住處,而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竟獨漏馬聖翔與原告,顯非馬榮宗之真意,且 被告4人亦稱早於105年間馬榮宗已有失智現象始送往安養 中心,足證被告4人於105年11月14日係未經馬榮宗同意即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4人名下,馬榮宗 與被告4人實際上並無買賣行為而為買賣之登記,並向登 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案件之地政事務所謊稱雙方有買賣等 交易行為,故本件應係被告4人無權處分系爭房地。 3、馬榮宗過世後,原告曾以電話質問被告馬豫平此事,被告 馬豫平除拒絕透露馬榮宗之財產狀況外,更謊稱系爭房地 係被告4人合意暫時登記在被告馬豫平名下,但系爭房地 早於105年11月間已為被告4人偷偷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與馬榮宗生前有意將系爭房地留給馬聖翔之意願不符, 更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現況不符,且馬榮宗及被告4人 間無任何金流或帳戶交易明細記錄,更無任何紙本書面契 約,足認馬榮宗與被告4人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任何買賣 關係,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 係被告4人私自攜出馬榮宗證件、印章或偽造為之,並未 取得馬榮宗任何授權或同意,被告馬豫平卻謊稱暫時由大 家「合意」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更稱不知系爭房地貸 款情形,此皆與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不符,足證被告4 人確係在未獲馬榮宗授權下即偽造馬榮宗印文及授權辦理 移轉登記,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始無真實買賣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存在,且被告4人有無權處分 他人之物之情,其移轉登記自有違誤,馬榮宗業已過世, 系爭房屋地應仍屬馬榮宗之遺產,即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 登記, 並登記為馬榮宗全體繼承人共有。
4、退步言之,縱認馬榮宗與被告4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 之債權契約存在,惟被告4人始終未給付買賣價金予馬榮 宗,更因原告可繼承之財產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
第1項規定,及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516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 182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撤銷被 告與馬榮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 179條第1項等規定,認為被告4人取得系爭房地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或相當於系爭房地買賣市價 予馬榮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5、並聲明:(1)確認被告4人與馬榮宗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2)被告4人應將前項聲明所示系爭房地,於 105年11月14日經中興地政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馬榮宗之全體 繼承人馬豫平、馬玉琴、馬光佑、馬豫鈞、馬稚溱、馬聖 翔6人。(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向馬榮宗提議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係以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及孳生利息照顧么弟,並非僅以「利息」照顧,被告 不但曲解原告意思,且虛構馬榮宗「出售」系爭房地予被 告4人之原因,此部分陳述並非實在。又被告提出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書及匯款資料稱被告與馬榮宗間確有買賣關係 云云,然細鐸被證2即公證書及買賣契約書,除筆跡部分 與馬榮宗原始筆跡有肉眼即見不合之處(參見原證4)外, 買賣契約書有簽名而公證書上僅見馬榮宗印章而無簽名, 顯示馬榮宗應無親至公證人現場而係由馬豫鈞代其辦理, 而馬豫鈞係被告劉穗淑之配偶,其真實性更屬可疑?另買 賣契約書記載欲出售予被告4人,買方簽名卻僅有被告馬 豫平,而無其他3人簽名或授權書,其真實性可疑? 2、被證2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買賣價金為900萬元,卻有220萬 元欲贈與被告,依一般常理判斷如雙方確有降價買賣之意 思,僅在契約書記載降價後價金即可,無須先約定較高價 格再稱有部分金額要贈與予買方,此約定實無必要。且被 告馬豫平固製造680萬元資金流向至馬豫鈞帳戶,卻自匯 款後不到1週即逐步以現金提領方式領款,僅8至9個月即 提領剩餘800000元,原告質疑其合理性並詢問究竟係何人 提領,被告竟當庭陳稱係馬榮宗個人金錢使用自由,然馬 榮宗當時已在安養中心,而依提領端末季代號追查,提領 地應多在台中,足認其並非馬榮宗本人提領,且馬榮宗當 時已高齡90以上,並居住在安養中心,自不可能需要如此 驚人之花費與開銷。被告事後改稱因馬榮宗相信被告4人 會照顧馬聖翔,而授權被告4人提領馬榮宗帳戶剩餘之629
萬1325元,亦與被告4人抗辯稱馬榮宗想以系爭房屋價金 或交代被告4人要照顧馬聖翔之說法前後矛盾,足證馬榮 宗及被告4人間根本無買賣意思,被告4人欲以假買賣包裝 真贈與,實際上應係馬榮宗受被告4人欺瞞或不知情之情 形,由被告4人及馬豫鈞一手主導完成系爭買賣契約及系 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3、被告抗辯稱被證1即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係馬榮宗授 權被告馬豫平全權處理馬聖翔事務,並將系爭房屋出售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馬豫平云云,實屬無稽,因系爭 委託書除針對馬聖翔是否居住在系爭房屋事項外,並無涉 及任何系爭房屋處分之意思表示,甚至就馬聖翔是否繼續 居住在系爭房屋亦僅屬建議性質,自不可據此推斷馬榮宗 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又依原告與被告馬豫平之 電話錄音檔、錄音譯文可知,被告4人亦知系爭房地應係 馬榮宗之遺產,除想藉此向原告要文件辦理繼承及請領需 4名子女一起始能請領之款項外,更表明系爭房地係經「 其他被告之意思,暫時移轉登記至被告馬豫平名下。」等 語,倘被告4人確實係依馬榮宗意思,自可立即回覆原告 ,但被告馬豫平先稱係「大家暫時同意移轉登記」至其名 下,又隱瞞系爭房地早已移轉登記至被告4人名下之情事 ,足見被告4人抗辯與事實及馬榮宗意思相違。 4、被告4人抗辯稱系爭房屋之每月大樓管理費及水電費係由 被告等人繳納,藉此主張其等有照顧馬聖翔云云,此屬被 告等人片面說法,並無任何單據或轉帳憑證以實其說,原 告否認,縱認被告等人確有支付上開款項,但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高達900萬元,被告亦稱此價金係為照顧馬聖翔, 但被告從未給付或幫忙馬聖翔之生活費,甚至不敢與馬聖 翔見面,何來照顧?況系爭房屋原有停車位早已出租予大 樓其他住戶,每月租金2000元,1年即有24000元收入,此 部分已足以繳納大樓管理費,且馬聖翔從未收取停車位租 金,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
5、原告從未主張被告4人之行為係「假買賣真贈與」,原告 係主張馬榮宗從未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轉讓予被告4人之 意思表示,而係被告4人私自於馬榮宗已有失智現象之情 形下為之,依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109年5月 12日萬院醫病字第1090003594號函(下稱109年5月12日函) 及附件病歷資料,可知馬榮宗於105年10月27日臨床失智 評估量表(CDR)記錄表(下稱105年10月27日失智記錄表), 可明確看出馬榮宗最遲於105年10月27日已達中度失智狀 態,明顯對判斷事物能力降低,且遭被告4人欺瞞稱住安
養中心不用錢,更於105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4人名下,足認馬榮宗當時已 罹患中度失智,其意思表示顯有欠缺,故被告抗辯稱馬 榮宗於106年3月間授權被告4人提領買賣系爭房地匯入之 款項云云,顯非可採,此從蓋馬榮宗當時已有失智情形, 自無從授權被告4人提領款項,且被告4人自105年12月15 日起即有提領大小筆款項,顯與馬榮宗在安養中心所需之 生活費用不符之情。況被告4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80萬 之使用情形,於鈞院歷次開庭陳述均不一致,益見係被告 4人一手操作,倘馬榮宗自始即有意贈與,在系爭房地買 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以贈與方式為之,或直接稱係價 金贈與即可,不應有如此前後矛盾之說詞。
6、被告4人復抗辯稱馬榮宗於105年8月間入住安養中心後確 有經戶政事務所人員到府辦理印鑑證明云云,然依被告提 供被證6即LINE照片無法看出馬榮宗當時所簽文書內容為 何,亦無法判斷馬榮宗當時意思表示之狀況,故被證6即 LINE照片應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印鑑證明之辦理 非虛,馬榮宗是否知悉印鑑證明所辦何用?被告是否有如 實向馬榮宗告知辦理印鑑證明內容,皆須被告4人舉證證 明。至於被證5即原告手寫字條,原告從未表示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要匯入原告與被告馬稚溱之帳戶,被告4人空言 指陳顯不實在。
7、原告主張馬榮宗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和配合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業已失智,其意思表示應屬民法第75條後段 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故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行為均屬無效而需塗銷所有權登記。退步言之,縱認 馬榮宗當時之精神狀態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亦 係在失智而處於整體價值判斷及辨識能力低落之情形,遭 被告4人詐欺而簽署買賣契約及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在此種情形,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得撤銷狀態,且 在馬榮宗精神狀況日漸衰弱至過世前,馬榮宗皆未回復至 無失智狀態,致無從為撤銷之行為。是原告基於馬榮宗繼 承人之一之身分,自得於發現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及物 權行為係遭被告詐欺而意思表示有瑕疵之情形,請求類推 適用民法第242條行使撤銷權,被告4人就原告法律層面所 為之抗辯實屬誤會,亦與實情不符。
8、又依萬芳醫院105年10月27日失智記錄表,可明確看出馬 榮宗最遲於105年10月27日已達中度失智狀態,臺中榮民 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09年5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 1573號函(下稱109年5月14日函)所為函覆內容僅能表示在
臺中榮總就醫時並未為馬榮宗精神或失智與否之判定,不 等同於臺中榮總直接否定馬榮宗有失智之情事,故被告4 人抗辯稱以臺中榮總109年5月14日函覆內容而忽略有針對 馬榮宗失智部分做醫學判斷之萬芳醫院病歷資料,自不可 採。再者,馬榮宗於進住安養中心時已有失智現象,萬芳 醫院才會對其進行失智診斷,足見馬榮宗早於105年8、9 月間已有失智現象,亦因此被告4人始趁此機會將馬榮宗 帶至安養中心,及開始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 此與證人馬聖翔於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馬榮宗被帶至台北前已有『生活上不是很能掌握時間狀 況,有無吃飯、有無吃藥,常常忘記,所以一定要有人照 顧他。』」等情相符。
9、被告4人提出被證9即照片數幀抗辯稱證人馬聖翔有恐嚇、 威脅馬榮宗云云,亦非事實,而證人馬聖翔雖自認有在房 門上貼字乙事,然係貼在自己房門上提醒或表達強烈訴求 ,並無針對父親或任何恐嚇威脅等字眼;又被證9關於馬 榮宗在陽台洗滌器皿之照片,亦係馬榮宗曾說廚房採光不 佳又捨不得大白天開燈,故證人馬聖翔體恤父親而在陽台 架設洗手台供父親使用,亦與被告4人所稱情形無關。 10、原告就證人馬聖翔於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內容無意見,其證詞應屬實在,尤其於同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3頁後半段可知馬榮宗於105年8月時對於日常生活已無 法完全自理而需人照顧,遑論對於處分房產等事有意思表 示及為價值判斷認知能力,且被告4人確實未有任何照顧 證人馬聖翔之舉動,被告4人提出之單據僅能證明該期間 之水電費係由其繳納,然系爭房屋之停車位租金亦係由被 告4人收取,扣除管理費、水電費後,被告4人所付款項甚 微,然證人馬聖翔僅領取社區甚少之回饋金,如何能支應 生活所需?足見被告4人抗辯稱因馬榮宗感念被告4人照顧 及承諾照顧證人馬聖翔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贈予被告4人買賣價金等情皆屬虛偽。
11、依萬芳醫院105年10月27日失智評量記錄表,係經由臨床 心理師評估中度失智,且有被告馬豫平親筆簽名在上,足 證被告4人抗辯不可採。又依上揭失智評量記錄表可知, 馬榮宗社區活動能力評價為:「無法獨立處理社會性的活 動,如購物。」,亦與被告4人抗辯稱馬榮宗買菜購物完 全自理,社區鄰居亦知曉此事相違。況被告4人又稱馬榮 宗提領現金都是自己處理,且鄰居都知曉,然依常理,提 領現金豈會讓任何鄰居等外人知曉?被告4人說法亦與常 情相違。另上揭失智評量記錄表記載馬榮宗解決問題能力
評價全文為:「處理複雜問題時,有分析和判斷差異性的 中度困難,問題解決的依賴性增加。社會價值的判斷力通 常還維持合宜的狀態」。依社會常理,房屋買賣交易或贈 與,其複雜程度比市場買菜購物高上數倍,試想若連購物 都被評價為無法獨立處理,又有何能力去同意房屋買賣或 贈與?故被告4人抗辯稱馬榮宗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云云, 實不足採。再安養中心─住戶收容暨入出機構辦法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失智照顧型」以精神科醫師診斷為失 智症中度以上之老人為照顧對象。合理認定失智中度,未 達到中度以上時,理應入住「養護型」。而依上揭失智評 量紀錄表,馬榮宗失智症狀診斷是中度,依前揭規定應入 住「養護型」,而非「失智照顧型」,故被告4人抗辯稱 馬榮宗未入住「失智照顧型」欲證明並無失智情形,實無 理由。
12、被告4人抗辯稱系爭委託書乃原告及配偶朱啟麟主導書立 過程云云,亦非正確,被告4人祇擷取對其有利部分,原 證11錄音及譯文全文如下(參見原證12): (1)錄音檔09:45處,馬榮宗說希望馬聖翔搬出接受醫生治療 ,足證明被告4人抗辯稱係原告要將馬聖翔趕出去,並非 實在。
(2)錄音檔12:04至13:19處,馬榮宗指出如果讓馬聖翔知道馬 榮宗住在原告處,會招致馬聖翔怨恨,故馬榮宗不能住在 原告家中,才會與被告馬稚溱之公公同住在莒光新城社區 ,並不時前往桃園或台北輪流居住,此為原告未與馬榮宗 同住之原委,被告4人當時亦知之甚詳,被告4人竟以此指 摘原告未盡照顧馬榮宗之責,自不可採。
(3)錄音檔19:52處,馬榮宗明講就算賣房也要將馬聖翔的病 治好,足證馬榮宗最掛心的就是馬聖翔,言談態度並不如 被告4人所述每天都生活在恐懼中。
(4)錄音檔25:30處,被告馬稚溱說:「我想要你先寫1個委託 書,錄音還不準,你要寫下來」;錄音檔33:05處,亦係 被告馬稚溱在要求馬榮宗先寫委託書,委託被告馬豫平協 助馬聖翔就醫等情。足證系爭委託書最初係被告馬稚溱主 導,此與被告4人抗辯稱係原告主導顯有不符。 (5)錄音檔31:40處,被告馬稚溱明確說明她有問過醫生、社 工及社會局,寫委託書目的是委託被告馬豫平去協助馬聖 翔就醫,足證系爭委託書與處理系爭房地無涉。 (6)被告4人重複表示馬聖翔恐嚇馬榮宗之情事,然由上揭錄 音譯文可知,馬榮宗對於馬聖翔盡是包容與關懷,言談中 並無心生恐懼之表現,僅希望不要讓馬聖翔受傷害,希望
能以溫和手段勸馬聖翔接受精神治療,穩定馬聖翔日常情 緒,叮囑手段不可過於強硬,滿滿的父愛表現不容被告4 人扭曲混淆。
13、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店戶政所)109年9月14日新 北店戶字第1095829129號函(下稱109年9月14日函)內容並 未提及任何關於馬榮宗之意識及精神狀態,且就核發印鑑 證明之用途欄亦記載不限用途,故該函文無法證明被告4 人抗辯當時馬榮宗之精神及意識狀態,亦不可證明馬榮宗 申辦印鑑證明到底是出於何目的,是否與辦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有關,被告4人抗辯稱馬榮宗係為辦理房地 買賣移轉登記且係出於自己意思申請印鑑證明應不足採。 14、就證人陳秀琴於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 ,證人陳秀琴自承與馬榮宗見面時並無閒聊,尚難以此推 斷當時馬榮宗就決定重大事項之精神狀態及意思表示為何 ,而證人陳秀琴提供之收據僅保留105年間即馬榮宗入住 安養中心當年度而未保留其他單據,甚至就上下半年2張 單據何以部分有印章部分沒蓋章;及僅其中1張有載明日 期,亦未清楚解釋,僅稱有時會寫有時沒寫,皆不足以證 明馬榮宗當時就決定重大事項或買賣是否有意思表示能力 ,縱當時確係馬榮宗親自向陳秀琴收租金,在僅有收錢即 簽名離開之情形,亦難以判斷當時馬榮宗之病情,故證人 陳秀琴之證詞並無法證明馬榮宗當時之精神狀態及意思表 示能力。
15、原告對中興地政109年3月20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90002794 號函(下稱109年3月20日號函),形式真正不爭執。 16、原告對被告4人提出被證1即委託書、被證2即公證書、被 證5即原告手寫字條、被證12即車位租金收據等文書之形 式真正不爭執。
17、原告對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榮總)109年5月 21日北總桃醫字第1090700728號函(下稱109年5月21日函) ,形式真正不爭執。
18、原告對萬芳醫院109年7月16日萬院醫病字第1090005639號 函(下稱109年7月16日函),沒有意見。 19、原告對新店戶政所109年9月14日函形式真正不爭執。 20、原告對被告4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303號不起訴處分書,形式真正 不爭執,但原告已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該不起訴處 分尚未確定。
二、被告方面:
(一)馬榮宗育有6名子女,其中馬聖翔因不善與人應對交流,
平時僅以打零工過生活,馬榮宗先前極為擔心其百年之後 ,馬聖翔要如何生活,乃於101年3月8日書寫委託書言明 希望由長子即被告馬豫平全權處理馬聖翔日後一切事務, 而當時馬聖翔居住之處所即為系爭房屋,因馬聖翔僅1人 居住在系爭房屋,有許多空間閒置未使用,故依委託書當 時規劃,馬榮宗係希望馬聖翔搬出去在住家附近之出租小 套房居住,而將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可全額供馬聖翔 在外租屋及生活使用,故委託書第1條記載:「希望馬聖 翔搬出去住,費用由我本人馬榮宗支付,盡量以委婉方式 勸導不可強制」等語。但事後因馬聖翔並沒有搬出去住, 系爭房屋迄至目前為止皆由馬聖翔居住使用。嗣因原告曾 向馬榮宗建議欲將馬聖翔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出 售予原告名下,想利用買賣價金所生利息照顧馬聖翔云云 ,但買賣價金所生利息不足以照顧馬聖翔之用(以本件買 賣價金900萬元計算,即使全部轉為定存,依現金定存利 率不足2%計算,1年利息約180000元,如何足供馬聖翔使 用?),且該筆價金要存在何人帳戶(被告聽聞原告有意要 存在自己名下)?馬榮宗聽取原告上開建議,即知原告並 非可託付照顧馬聖翔之人。另馬聖翔生活長年由馬榮宗資 助,馬榮宗擔心若馬聖翔名下若有財產,一定很快敗光或 被騙光,馬榮宗為避免日後繼承時發生爭產糾紛,生前即 決定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4人,所得價金用來安享晚年 ,並囑咐被告4人必須要照顧馬聖翔生活,被告4人即推由 被告馬豫平出面與馬榮宗簽訂買賣契約,並為表慎重前往 臺北地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作成公證書(參見被 證2)。又因原告長期未照顧馬榮宗,馬榮宗在安養中心3 年期間,原告鮮少前去探望,自然不知馬榮宗上開安排, 始誤會被告4人與馬榮宗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虛偽 不實。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無任何紙本書面買賣契約、 無任何金流或帳戶交易明細記錄,及馬榮宗於105年間有 老人痴呆或失智等問題,純屬原告之臆測,並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1、民法第345條、第166條之1之立法意旨即在不動產交易金 額龐大易生爭議,立法遂要求公證以避免爭訟,達成息爭 止紛疏解訟源目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乃馬榮宗主導,於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亦係馬榮宗出面及簽名,簽妥系爭買 賣契約後再委由馬豫鈞代理馬榮宗辦理公證,故被告4人 與馬榮宗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故系爭買賣契約不 僅具有書面,且經過公證人之公證。
2、又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約定:「1、以馬豫平、 馬光佑、劉宣伶及馬稚溱等4人向銀行貸款680萬元整,用 以支付尾款。2、差額220萬元整,視為105年度馬榮宗贈 與馬豫平、馬光佑、劉宣伶及馬稚溱等4人之贈與金。」 等語,而系爭房地買方即被告馬豫平確有向銀行辦理貸款 ,並將其貸款金額680萬元於105年12月8日由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桃園分行673168306193帳號,匯入 系爭房地賣方即馬榮宗開立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023-57-503725-9帳戶內。另馬榮宗 於105年間思路清晰且意識清楚,並無出現老人痴呆或失 智等現象,足證原告主張「無任何金流或帳戶交易明細記 錄」、「馬榮宗早於105年間有老人痴呆或失智等問題」 ,均屬推測妄想之詞,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然原告未說明為何本 件訴訟可以類推適用,且「所謂類推適用,乃因法律未設 規定出現漏洞,而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 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號民事裁判 意旨),是類推適用之前提,必須要性質上相類似始可。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乃為避免債務人惡意脫 產導致債權人求償無門所設,是類推適用之前提必須原告 對於馬榮宗有債權存在,然原告對於馬榮宗並無任何債權 存在,如何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另物上請求 權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餘地,此依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52號民事裁判意旨,物上請求權係對特 定標的物,與債權人之撤銷權係為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供全體債權人平等受償,2者目的不同,故物上請求權 應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之同一法律基礎, 是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於法無據。 (四)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張馥芸於93年8月間過世時,原告與其 夫朱啟麟表示原告是嫁出去之女兒,不願分擔張馥芸之喪 葬費等語。而原告於104年間曾多次向馬榮宗表明欲購買 系爭房地,僅願以買賣價金所生利息照顧馬聖翔,此有原 告寫給馬榮宗之字條為證,內容為:「你之前說用我、玉 芝名字用戶存錢留給夏,你有多少錢存,如果你房子600 萬我跟你買,這錢也存以後留夏用,你願意嗎?因為我習 慣住水湳,若等以後大家問題很多,誰會顧夏,我現在不 會住這,要等我退休,因年紀大爬樓不行,這錢會變少, 以後夏生活成問題。這筆錢先存生利息,留作以後夏生活 ,誰都不能動,你可跟他們說,就說我買,你走以後,怕 變成問題房子,最後就拍賣。」等語,另「爸房子換現金
→轉存→銀行→生利息(養豫夏)」部分則為朱啟麟所寫。 馬榮宗認為原告僅係貪圖其財產,並非真正得以託付照顧 馬聖翔之人,遂拒絕原告之請求。馬榮宗乃決意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被告4人,並囑咐被告4人須照顧馬聖翔,而於 105年9月19日委由馬豫鈞代理其與被告4人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900萬元,其中680萬元為買賣 價金,由被告4人向富邦銀行辦理貸款後給付予馬榮宗, 其餘差額220萬元則視為馬榮宗105年度贈與被告4人之贈 與金。
(五)系爭房地買賣完成之數月後,馬榮宗於106年3月間念及其 年歲已大,時日不多,考量馬聖翔終身之生活開銷、照顧 費用所費不貲,為確保馬聖翔將來生活無虞,遂決定將部 分財產贈與被告4人,協助被告4人清償買受系爭房地之貸 款本金及利息,條件係被告4人須承諾會照顧馬聖翔終老 ,於馬聖翔在世時不得將系爭房地轉售他人,而於被告4 人承諾後,馬榮宗遂將其銀行存摺及印鑑交付被告馬稚溱 ,授權其陸續提領現金共計629萬1325元,並至銀行清償 系爭房屋貸款,此從被證4即該現金支出紀錄,即106年3 月7日450000元、106年3月13日470000元、106年3月14日 480000元、106年3月20日490000元、106年3月23日490000 元、106年3月28日490000元、106年4月24日496000元、 106年5月2日400000元、106年7月4日235370元、106年7月 18日410000元、106年8月1日434695元、106年8月15日 400000元、106年9月5日434215元、106年9月12日300000 元及106年9月18日311045元。據此,可知系爭房地之買賣 行為與事後多筆提款皆出於馬榮宗處分財產之自由意志, 並經馬榮宗之授權,被告4人並無偽造馬榮宗印文、授權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無權處分他人之物,不當得利 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馬豫平匯款680萬元至馬榮宗帳戶後,僅於8 、9個月即提領剩餘800000元,此時馬榮宗已居住在安養 中心,無須大筆開銷,被告4人以假買賣包裝真贈與方式 ,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馬榮宗先於102 年間書立被證1委託書,授權被告馬豫平全權處理馬聖翔 一切事務後,又於106年3月間授權被告馬稚溱陸續提領現 金,該時點係105年9月19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半年 左右,若系爭房地為「假買賣真贈與」,被告4人應旋即 將680萬元提領一空,何以於系爭房地買賣完成約半年後 才陸續提款?實則,馬榮宗於106年3月間念及自己身體每 況愈下,遂決意陸續贈與財產予被告4人協助清償貸款並
叮嚀被告4人須照顧馬聖翔,馬榮宗預先交代後事及處分 財產,實為人之常情。至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馬 榮宗應受被告4人欺瞞或不知情之情形所完成云云。然為 完成系爭房地買賣事宜,馬榮宗交付國民身分證、印章予 被告馬豫平,授權其至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深坑分所 (下稱新店戶政深坑分所)辦理印鑑證明,而首次申請「印 鑑證明」須本人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政事務所為體恤 年長行動不便或長年臥病在床者,亦有「到府探視」確認 申請人情況之便民措施,故被告馬豫平前往新店戶政深坑 分所申辦印鑑證明時說明馬榮宗年長行動不便,獲該所同 意擇期派員前往安養中心探視,經確認無誤後,乃於105 年9月1日核發該印鑑證明並有照片截圖為證(參見被證6) 。是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用之印鑑證明係經戶政 事務所人員確認馬榮宗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後核發, 故馬榮宗對系爭房地買賣乙事知之甚詳,並無受欺瞞或不 知情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七)原告固主張其書寫被證5字條予馬榮宗係希望購買系爭房 地,再以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及利息照顧馬聖翔,並非僅 以利息照顧馬聖翔云云。惟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然查 原告父親尚有么子,因略有社交障礙而最為父親掛心,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