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楊正國
訴訟代理人 蕭錦鍾律師(法扶律師)
易帥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昕佑
王名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54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4萬4,815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4萬8,27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胡昕佑應賠償新臺幣(下同 )480萬3,268元及遲延利息。嗣後追加被告王名欽為被告, 並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401頁、第419頁 ),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被告王名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胡昕佑未考領普通或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仍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爭系爭貨車),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7 時20分許,駛至臺中市大安區東西一路與西濱 公路慢車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即不 得進入及穿越交岔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貿然直行進入該 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西濱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原告之機車車頭因而與被告胡昕 佑車輛之右前側車身車頭發生擦撞(下稱本件車禍),致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挫傷、顱骨底 部閉鎖性骨折併多處顏面骨折、右側足部第三蹠骨移位閉鎖 性骨折、左側第四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 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髕骨閉鎖 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及齒部多處斷裂(即 左下正中門齒、側門齒缺失)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胡昕佑賠償1、醫療費用:40萬7,631元。2、看護 費用:11萬6,700元。3、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萬 1,075元。4、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740元。5、假牙費用 :23萬元。6、薪資損失:57萬4,600元。7、勞動力減損費 用:180萬1,787元。8、精神慰撫金:219萬8,213元。9、車 損費用:4萬2,300元。10、以上金額,原告同意扣除已獲理 賠之強制責任險8萬1,178元。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530萬 1,868元。
㈡、被告胡昕佑係受被告王名欽所雇用,駕駛系爭貨車前往集合 地點,載運工人及施工用具前往施工地點。是被告胡昕佑駕 車前往集合地點之行為,與完成被告王名欽所交派之施工工 作密切相關,可謂駕車前往集合地點載運工人及施工用具, 即為被告王名欽交派被告胡昕佑之工作。故被告王名欽應依 民法188條負起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被告王名 欽明知被告胡昕佑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出借並交付系爭貨車 予被告胡昕佑使用,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 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萬1,868元,及自109年 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胡昕佑:我是從107年底替老闆即被告王名欽工作,職 務是幫被告王名欽載員工。被告王名欽有問過我有沒有駕照 ,他知道我沒有汽車駕照的事,但還是願意把系爭貨車交給 我駕駛。系爭車禍發生當天,我是要開系爭貨車去大甲載員 工,再去梧棲拆學校。當天被告王名欽是自己開一台車,我 們約在大甲交流道。原告請求的金額,我能力上無法負擔。
就精神慰撫金之部分,請求法院核減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㈡、被告王名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胡昕佑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胡昕佑無照駕駛及違反交通號誌之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其受 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 度交易字第150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1至422頁),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胡昕 佑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㈡、被告王名欽應與被告胡昕佑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 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 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 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 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 所問(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胡昕佑於本件車禍發生即108年3月26日時,係 受僱於被告王名欽,而被告胡昕佑所駕系爭貨車,係由被告 王名欽交由被告胡昕佑使用,且被告胡昕佑係受被告王名欽 指示,將系爭貨車開往集合地點,以利後續將工人一同載運 至施工地點,而於上班前往集合地點途中,駕駛系爭貨車而 發生本件車禍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本院電話記錄 表、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15445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321頁、第337頁),並 為被告胡昕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1至422頁)。而被告 王名欽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足認被告王名欽係被告胡昕佑之僱用人,且被告胡昕佑係
受被告王名欽指示,而於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名欽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僱用人責任等語,即屬有 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 明文可參。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40萬7,631 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藥費用計40萬7,631 元之 事實(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402頁),業據其提出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之大甲院區住院收據4紙及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住院收據16紙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87至100頁),經核皆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主張 ,自屬有據。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於108年3月26日至同年 4月14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1個月內,生活起居需由他人 照顧,主張看護費損害11萬6,7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03頁 ),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為證。經查:
①觀諸該診斷書上載明:「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需休 養三個月,專人照顧壹個月」等語,足認原告就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1個月內,確有看護必要。再者,原告出院手術後既 然有看護照顧之需要,則原告所受粉碎性骨折之傷勢,在尚 未住院手術治療之前,亦應有看護之需求。
②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即自108年4月3日至同年4月14日計12天, 看護費以每日2,400元計算,計2萬5,500元(計算式:3,700 元+21,800元=25,5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2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102至103頁),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③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日及出院後1個月內共 38日,係由妻子居家看護照顧,看護費以每日2,400元計算
,計9萬1,200元等情。雖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然而,原告既係由配偶居家照護,其配偶雖為家 庭主婦,然在家仍須照顧兩造子女,原告所受之照顧,應不 若在醫院受具有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之看護工照顧之全面。 其配偶所為一般居家照護之勞費,裁量上不宜完全等同專業 看護人員之看護費用。從而,本院認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 用宜以每日看護費用1,800元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原告 請求之看護費用於6萬8,4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④從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9萬3,900元範圍內(計算式:25 ,500元+68,400元=93,9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無據。
3、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1萬1,07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萬1,0 75元一節(見附民卷第8頁。本院卷403頁),業據其提出收 據及發票共30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21頁),參以 被告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4、就醫計程車費:74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回院門診追蹤,往返醫療院 所就診須搭乘計程車,計支出交通費740元乙節(見附民卷 第8頁),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5張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123頁)。經查: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創傷及挫傷、顱骨併多處顏面 骨折、兩側足部蹠骨骨折、左側股骨幹及右側髖骨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上開傷勢勢必造成原告行動不便,則原告往返醫 療院所就醫,自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②經核原告搭乘計程車之時間,與原告於108年4月17日、同年 月24日及26日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門診就醫 之時間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第96頁)。從而,原告主張 其此部分損失,當屬有據。
5、假牙費用:20萬5,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正中門齒、側門齒缺牙之損 害,有植牙及後續假牙製作必要,請牙科診所預估原告植牙 2顆費用20萬元及後續假牙、根管費用3萬元,爰請求23萬元
(計算式=200,000元+30,000元=230,000元)乙節(見本 院卷第287頁、第402頁),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109年3月13日一般診斷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289頁)。經查:
①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依原告所受傷勢所需植牙及後續假牙 、根管費用之數額?經該院以109年5月5日童醫字第1090000 536號函覆:「病人原計畫植牙重建診療,本院就相關診療 收費為(以下為新台幣):(一)斷層掃瞄及手術模版:五 千元。(二)補骨費:0至40,000元(依病人牙齒實際病情 調整)。(三)植牙(含假牙):160,000元(貳顆)。上 開費用小計約165,000元至205,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 卷第289頁、第299頁)。
②考量原告之植牙需求以及後續診療計畫,應以童綜合醫院所 預估之最高診療費範圍即20萬5,000元計算為宜。從而,原 告請求之假牙費用,於20萬5,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6、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前於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 大機械公司)任職,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自108年4月1 日起至109年3月8日均請假無法上班,而受有未能領有薪資 之損害。原告每月實領薪資為5萬1,000元至5萬4,000元間, 故以原告通常得實際領取之最低金額5萬1,000元計算,請求 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8日之薪資損失共57萬4,600元(計 算式:306,000+268,600=574,600)等情(見附民卷第9頁 ;本院卷第67頁),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巨 大機械公司請假證明、服務證明各1份、薪資明細表2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24至131頁、第139至145頁) 。然查:
①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依原告所受傷勢,不能工作期間為 何?(見本院卷第29頁)。經該院以109年3月2日童醫字第 1090000258號函覆:「病人於109年1月2日就診時,表示雙 膝活動受限,蹲下困難,影響勞動能力。3月前仍無法恢復 工作。後續有無失能情況,需再持續追蹤評估」等語(見本 院卷第45頁)。而依原告所提出108年4月14日童綜合醫院之 診斷書雖載明:「出院後需休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頁),惟依同醫院109年1月2日開立之診斷書係記載:「 病人(原告)因上述疾患,於本院接受門診診察13次,門診 復健治療多次。建議持續復健治療並休養至109年3月中旬。 」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準此,可認原告主張其於受 傷後至109年3月8日,因傷而不能工作乙情,應屬可信。
②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巨大機械公司請證明,原告自108年3月26 日請假至108年9月30日、108年10月1日至109年3月8日有請 公傷假(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第139至145頁)。依卷附 原告所提出其受傷前107年12月、108年3月巨大機械公司之 薪資明細表(見附民卷第79至81頁),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 每月5萬1,000元為原告受傷前每月可得收入,應屬有據。 ③而原告於受傷後請公傷假期間,就108年3月的應發薪水53, 547元,並未少於51,000元(見附民卷第81頁)。就108年4 月至109年3月間,原告通常情形下可領得收入應為612,000 元(計算式:51,00012=612,000)。扣除原告因受傷後 108年4月至109年3月8日請公傷假,致108年4月至109年3月 間實際應發薪水僅442,221元【計算式:(37,135+36,746 +36,877+36,809+36,701+36,611+36,823+36,800+ 37, 354+36,698+37,027《扣除特休未休代金》+36,640 =442,221)。(按:薪資明細表上應扣部分之工會月費、 勞保費、健保費、員工福利金分攤金額,實際上屬員工領得 薪水,只是由雇主代員工繳納,仍屬員工領得薪資之一部份 )】。故原告實際上薪資損失為169,779元(計算式:612, 000-442,221=169,779)。 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薪資損害16萬9,779元 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薪資損失請求,當屬無據。 7、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每年薪資為61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以23. 07%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額計14萬1,188元, 而原告為60年8月25日出生,倘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年 齡為47歲又7個月,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止,以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 為180萬1,787元乙節(見本院卷第402頁)。經查: ①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2810號 函:「楊員目前左膝仍有疼痛症狀,且持續於診所復健中。 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中神經失能審核第八條『外傷後疼 痛症候群』之規定失能等級第十三級,換算勞動力減損23. 07%」(見本院卷第371頁)。是原告主張其勞動力減損以 23.07%計算,應屬可採。
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 能力,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收入為準,而 此收入標準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自陳其受傷前身體健康狀態良好,畢業於臺中縣私立嘉 陽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教育程度,曾任職嘉新麵粉飼料油脂 公司,嗣後於84年起任職於巨大機械公司擔任作業員(見本 院卷第37頁),可認原告具專門技能,且具一定程度社會經 驗;再參酌原告107年收入證明及原告受傷前之薪資明細( 見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認原告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5萬1,000元計算 ,應屬適當。
③而原告就109年3月8日前之部分,已請求薪資收入損失。故 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09年3月9日起算,計至 原告65歲退休日(原告60年8月25日出生,見附民卷15頁。 應於125年8月25日退休)止共16年5月又16日。而原告通常 情形下每月收入5萬1000元,每年薪資以61萬2,000元計算。 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額計14萬1,188元,而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72萬7,868元【計算式為:141,188×11.98083524+ (141,188×0.4630137)×(12.53639079-11. 98083524)=1, 727,867.931210609。其中11.98083524為年別單利5%第16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2.53639079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463013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9/ 365=0.463013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陳稱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巨大機 械公司工作,受傷前月收入約5萬1,000元,名下僅有1台休 旅車之經濟狀況;被告胡昕佑陳稱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綁鐵工,月收入2、3萬元,目前名下財產總額0元; 被告王名欽高職肄業的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61頁),名 下無所得、無財產等情,有兩造106、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52頁、第419頁至 第420頁及證物袋);並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挫傷併顏面骨多處骨折、胸部挫傷、左 側股骨幹骨折、左臉撕裂傷縫合7針、第31及32顆牙齒掉落 等傷害,入住童綜合醫院19日,進行左股骨幹骨折開放性復 位手術、雙側顴骨及上顎骨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上下齒間 夾板外固定手術、鼻骨骨折復位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 照顧,出院後需專人看護照顧一個月,休養近一年之情形, 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137頁) ;且原告所受傷勢,亦達勞動能力減損23.07%之程度,足 見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及復原之期間不短,所受傷害程度非
輕,身心所受之痛苦程度大。但衡酌被告為過失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被告胡昕佑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對原告請求金額多未 加以爭執,犯後態度非差,被告經濟能力不佳,為免過高金 額造成負擔過重,一個事件造成數個家庭破碎,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過高。
9、車損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次按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應賠償 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 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 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損壞,維修費用經車行 估計共需4萬2,3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32至133頁)。本院參酌修復費用內包含一定金額的工 資費用(見本院卷第133頁),及系爭機車於102年2月出廠 (見偵卷第63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08年3月26日時,已 使用一定期間,零件以新換舊可延長該零件使用年限的情形 ,依禁止得利原則,應予扣除。惟被害人因此所增加的利益 ,非出於被害人的意思,對被害人而言,實乃強迫得利,為 顧及被害人,對於折舊數額,宜做合理之限制。且更換新零 件對於車輛總體價值之提升,亦屬有限。本院綜合全辯論意 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考量零件折舊因素,就系 爭機車損害額(即必要修復費用額)酌定為1萬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10、應扣除原告已獲理賠之強制責任險8萬1,178元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車禍分 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1,178元,有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基此, 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84萬4,815元(計算式=40 7,631+93,900+11,075+740+205,000+169,779+1,727,868+3 00,000+10,000-81,178=2,844,81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債務。從 而,原告請求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 41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84萬4,815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就原告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犯 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惟就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即機 車修理費42,300元,因非刑法過失傷害罪所保護之法益,非 屬犯罪所受之損害,應補繳裁判費。且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告賠償480萬3,268元(見附民卷第5頁、第11頁),嗣後 擴張聲明為530萬1,868元(見本院卷第401頁),本件合計 應再補繳裁判費5,950元(已准訴訟救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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