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981號
TCDV,109,訴,3981,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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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8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被   告 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建隣即黃建霖
人         

被   告 黃冠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及按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 定書第22條:「借款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保證書第20條:「因本保證書所 發生之任何訴訟,雙方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非專屬管轄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85頁),則堪認兩造就原告依據 上開文書起訴時,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清償借 款事件復非屬專屬管轄或有排除合意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 同被告黃建隣(原名黃建霖,民國109 年10月5 日改名)及 被告黃冠茗為連帶保證人,於109 年7 月3 日起向原告聲請 1.「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1 」融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2.「定期貸款- 非循環信用2 」融資500 萬元、3.「定 期貸款- 非循環信用3 」融資120 萬元,並各簽立銀行授信 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借款期間皆為36個 月,借款日皆為109 年7 月7 日,到期日皆為112 年7 月7 日,利息皆以原告銀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25% 計付,即現 皆按年息4.32% 計付;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 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 被告公司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或未按期繳付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依約即視同借款屆期,被告公司應即 一次清償全部欠款。惟被告公司自109 年10月7 日起,即未 再依約還款,且於109 年10月2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 來,依上開約定被告公司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 909,938 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黃 建隣、黃冠茗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 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授信往來與 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銀行授信函、調腦帳務查詢單與往 來明細、銀行資金成本利率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等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已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 償;被告黃建隣黃冠茗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附表:
┌──────┬─────────────┬────────────────────────┐
│ 本 金 │ 利息 │ 違 約 金 │
│ ├────────┬────┼────────┬───────────────┤
│ (新臺幣) │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 計 算 方 式 │
├──────┼────────┼────┼────────┼───────────────┤
│5,909,938元 │自109年10月7日起│4.32% │自109年11月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
│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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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