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2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紀綺
李憲文
被 告 錢向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 年9 月24日起至115 年9 月 24日止,每月應給付利息及攤還部分本金,利息利率按季調 整房貸利率指數0.81% 加計2.42% 機動計息,倘未按期清償 ,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逾期3 個月以內者,以各期應攤還 本金金額按週年利率0.323%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3 個月 至6 個月內部分,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0.323%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在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 週年利率0.646%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 期,經計算合計違約金為1,581 元。詎被告就上開 借款僅繳款至109 年4 月23日,嗣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 章第10條之約定,上揭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而原告現行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為3.23% ,被告尚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安泰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借貸契約書、安 泰銀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 度司促字第11180 號卷,第6 至27頁)、繳款帳務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如前所述之款項,未依 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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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餘額 │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 期間 │ 年利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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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7,892元 │自民國109 年4 月月│3.23% │1,581元 │
│ │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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