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669號
TCDV,109,訴,3669,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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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69號
原   告 張峻榕 




被   告 尤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759 號),本
院於民國110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000 號,與前方原告所 駕駛91路營業用大客車(以下簡稱91路公車)發生行車糾紛 ,詎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於同日16時5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左跨越雙白線 ,再駕車行至右邊車道,任意變換車道以便超越原告所駕駛 91路公車,而行至原告所駕駛之91路公車前方後,並慢速行 駛,且一直踩煞車,致生往來之危險,嗣至臺中市豐原區圓 環東路與向陽路口停等前方紅燈時,被告將頭探出向後看, 口中唸唸有詞,待燈號轉換成綠燈時,被告並未將車駛前, 反之仍停留原處,擋住91路公車及後車,並下車步行至91路 公車旁,對原告口中唸唸有詞約莫1 分鐘,致原告無法駕車 離去,而妨害原告駕車離去之權利,並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受到系爭事故影響,於108 年11 月8 日遭任職之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客運 )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之規定予以資遣 ,造成原告自108 年11月16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之期間因



失業而無收入,受有8.5 個月之薪資損失38萬2,500 元(每 月月薪4.5 萬元)。又原告於駕駛公車當下遭到被告蠻橫以 自用小客車橫阻於馬路上,造成公車無法通行又動彈不得, 被告當時又趨前靠近公車駕駛座,意欲對原告不利,使原告 感到恐慌及心理壓力,須求助於精神科醫師診治,否則無法 入眠影響身心健康,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8萬2,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8 年6 月3 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000 號,與前方原告所駕 駛91路公車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及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6時5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往左跨越雙白線,再駕車行至右邊車道,任意變換 車道以便超越原告所駕駛91路公車,而行至原告所駕駛之91 路公車前方後,並慢速行駛,且一直踩煞車,致生往來之危 險,嗣至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與向陽路口停等前方紅燈時 ,被告將頭探出向後看,口中唸唸有詞,待燈號轉換成綠燈 時,被告並未將車駛前,反之仍停留原處,擋住91路公車及 後車,並下車步行至91路公車旁,對原告口中唸唸有詞約莫 1 分鐘,致原告無法駕車離去,而妨害原告駕車離去之權利 ,並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即系爭事故);被告上開行為經 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變換車道阻擋後方來車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罪處斷),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全案確定等情,此 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 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行為,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如實(見偵查卷第27至30頁 ,警卷第13至23頁、第49至65頁,109 年度訴字第1901號卷 第35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故 意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在道路行駛車輛之權利,侵害 原告之行車自由及安全,堪認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 苦。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 有據。爰審酌原告自承高中畢業,為公車司機,月薪約3 萬 9,000 元,名下無財產,107 年度之所得4 筆,給付總額約 51萬元,108 年度之所得4 筆,給付總額約45萬元;被告名 下無財產及所得,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本院 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91頁及證物袋),並斟酌被告任意變換車道, 並於公眾行駛之道路上慢速行駛阻擋後方由原告駕駛之公車 ,妨害原告駕車離去之權利,並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情節, 考量以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發生原因、原 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 5 萬元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至原 告雖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其診斷記載為「 有混合情緒的適應障礙、失眠症」,然該診斷證明書為原告 於109 年11月20日前往就醫之診斷證明,距離108 年6 月3 日發生之系爭事故已1 年以上,難認原告該次就醫及診斷與 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因此不採用為審酌前開慰撫金之 證據。
㈢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原告受有損害,且其損害 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 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 失38萬2,500 元之部分,雖提出豐原客運寄發與原告之存證 信函及所附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以及原告之勞保投保 資料明細表、薪資明細單(見附民卷第9 至13頁、第15頁, 本院卷第67至73頁),並主張因系爭事故,後來公司以各種 理由找其麻煩,說其跟乘客怎樣,行車的時候怎樣,乘客投



訴其不禮貌、機車駕駛投訴其危險駕駛等語。惟查,原告並 未敘明此部分請求係因其有何權利受侵害,其並自承無客觀 事證可證明係因系爭事故被資遣等語,又查諸原告所提離職 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頁)所載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可見 豐原客運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之規定 資遣原告,而「不能勝任工作」此一資遣事由之原因多端, 則該資遣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已有疑問。再參原告所述, 豐原客運曾向原告反映其有行車、與乘客間相處狀況等相關 情事,益見原告被資遣之可能原因眾多,不能逕認原告係因 系爭事故而被資遣。又原告自承其至109 年8 月始找到新工 作係因應徵公司不錄用,或是技術不符合要求等語(見本院 卷第93頁),可見原告請求至109 年7 月31日之薪資損失, 此一期間亦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即請求並無所憑。因此 ,原告未能舉證有何權利受侵害,該損害與系爭事故間有何 因果關係,其主張不能採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張 素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8 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該寄存 送達於109 年9 月5 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9 年9 月6 日,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 遲延責任,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109 年9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 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 駁回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又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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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