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647號
TCDV,109,訴,3647,2021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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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47號
原   告 曾鴻三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羅仙法 
被   告 南益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輝勝 

被   告 張有成 
      張國瀛 
      王陳金雪
      黃陳素雲
      陳卓麗姿
      楊明勲 
      陳英正 
      張仲男 
      張建叁 
      紀肇其 
      楊惠玫 
      張元信 

      邱家淼 

      尤博民 
      尤博弘 
      尤惠英 
      張耀澤 
      巫承 
      巫文傑 
      莊曜儒 
      楊羅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附表】
┌────────┬────────┬─────────┐
│原判決應更正處 │原判決記載之內容│應更正後之記載內容│
├────────┼────────┼─────────┤
│主文第4 行 │依如附表「二」所│依如附表「一」所示│
│ │示之應有部分… │之應有部分… │
├────────┼────────┼─────────┤
│附表一編號2 土地│…「1750-2」地號│…「1752-2」地號土│
│地號欄 │土地 │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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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益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