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47號
原 告 曾鴻三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羅仙法
被 告 南益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輝勝
被 告 張有成
張國瀛
王陳金雪
黃陳素雲
陳卓麗姿
楊明勲
陳英正
張仲男
張建叁
紀肇其
楊惠玫
張元信
邱家淼
尤博民
尤博弘
尤惠英
張耀澤
巫承
巫文傑
莊曜儒
楊羅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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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應更正處 │原判決記載之內容│應更正後之記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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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第4 行 │依如附表「二」所│依如附表「一」所示│
│ │示之應有部分… │之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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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2 土地│…「1750-2」地號│…「1752-2」地號土│
│地號欄 │土地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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