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81號
原 告 劉孟涵
訴訟代理人 陳婉菁律師
被 告 劉孟如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暨移轉所有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與訴外人劉進文、劉振通,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劉廖月美 (民國99年12月1 日死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00 0 號之不動產,繼承人各有4 分之1 應有部分,其中劉進文 、劉振通於100 年10月間將名下應有部分贈與給被告,因此 被告連同其原有應有部分,共取得4 分之3 應有部分。事後 被告主張各繼承人間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以有違善良風俗方式 所簽訂之協議書為據,訴訟請求原告移轉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所有權登記。經兩造於101 年4 月於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1 號事件),依前揭和解約定,被 告應於102 年8 月31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惟約定履約期限未屆至,兩造於101 年12月9 日另達成協 議(下稱系爭協議書,如本院卷第21頁),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立協議書人劉孟涵(以下簡稱甲方)、劉孟如(以 下簡稱乙方)、劉進文(以下簡稱丙方)、劉振通(以下簡 稱丁方),甲、乙、丙、丁四方對於坐落臺中市○○區○○ 里00鄰○○街000 號(地號:神岡區福隆段840 、建號:神 岡區福隆段429 )之建物及土地(以下簡稱標的物),達成 以下協議條件:一、乙方(即被告)同意將其所有之標的物 售與甲方(即原告),並依甲方之要求,該標的物免於徵收 奢侈稅後,乙方始移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給甲方。且經甲方 提求辦理移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時,乙方不得拒絕」,是依 上揭約定,原告提求被告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被告自應配 合辦理,且被告明知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付款義務 及付清款項,原告得隨時請被告移轉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 卻於109 年5 月間以上開不動產向不知情之聯邦商業銀行抵 押設定最高限額192 萬元抵押權之借款債權,已違反系爭協 議書約定,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在其 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號(總面積177.73平
方公尺)暨同段840 地號(地目:建、面積93.75 平方公尺 ),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不動產移轉登 記與原告;㈡被告應向聯邦商業銀行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19 2 萬元抵押債權之借款,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處分。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已經有就相同訴訟標的提起訴訟,原告 反覆提起訴訟,伊有意願跟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起訴違背第253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53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 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 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 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 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 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73年度台 抗字第518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於109 年4 月 22日對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現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5 98號(下稱前案事件)繫屬審理中,查其於前案事件之聲明 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 429 建號建物即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原告」,並陳明係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上開不 動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 案事件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與所附系爭協議書、109 年6 月22日、110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印附於本院卷 內可參(見本院卷第143 至163 頁),足見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在其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 0 ○號(總面積177.73平方公尺)暨同段840 地號(地目: 建、面積93.75 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臺中市○○區○○ 街000 號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與原告於前案事件之聲 明相同,又均係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移轉上開不動產,而屬訴 訟標的相同,且本件與前案事件之當事人相同,堪認原告此 部分請求與前案事件為同一事件。且本院110 年1 月18日準 備程序時,經被告答辯原告有重複起訴一節,原告訴訟代理 人已自承:為同一個訴訟標的,但訴之聲明不同。原告有自 行起訴前案事件,原告想撤回該件,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當 初不懂法律效果,他現在委任律師重新幫他整理聲明,原告 希望以本件為主,合併之前的案件一起審理。因為是同一個 事件內容,所以可以合併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
足見原告亦承認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與前案事件為同一訴訟標 的、同一事件內容。從而,原告於前案事件審理期間之109 年11月5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此 部分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重複起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 就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2 款所謂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 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參照)。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5 月間以上開不動產向不知情之聯邦 商業銀行抵押設定最高限額192 萬元抵押權之借款債權,已 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等語,經本院於110 年1 月18日準備程 序時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權,其 僅稱依系爭協議書原意是所有權交付給原告時,上面不能有 抵押權,法律依據再具狀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 然觀諸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並無任何關於被告不得就上開不動 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文字約定,原告亦無敘明此部分聲 明之請求權為系爭協議書第幾條約定或係基於其他何種法律 規定,迄今並未補正,況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因不合法經本 院駁回,如前所述,則訴之聲明第二項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又抵押權登記與抵押權人相關,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非被 告單方即可辦理,則原告請求被告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行為 ,自非有據,其情形亦無從補正,堪認訴之聲明第二項依原 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五、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原 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合併審理,並稱原告當初 不懂法律效果,他現在委任律師重新幫他整理聲明,原告希 望以本件為主,合併之前的案件一起審理。因為是同一個事 件內容,所以可以合併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然 前案事件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同一事件而屬重複起訴, 已如前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規定要件不符,而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205 條所規定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矛盾裁判之情 形,原告重複起訴已非合法,竟以上開理由請求合併審理, 顯對法規有所誤解,其請求合併審理自非適法,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前案事件為同一事件,屬
重複起訴,其就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訴之聲明第二項因訴之聲明第一項不合法駁回,已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 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處分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