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27號
原 告 周慶宗
被 告 劉皓芸
訴訟代理人 張松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交簡字
第36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
事庭移送審理(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311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 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 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業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公 布,並於同月2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2 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經查,本件 原告係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損害,並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應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之簡 易訴訟事件,應由本院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9,453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 109 年12月4 日分別以書狀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第1 項 所示(見本院卷第75、85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
與原聲明均係基於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 而擴張本金及減縮利息請求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予 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 年11月27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五權路地下道快車道由南往北 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同市西區三民路交岔路口前,擬右轉往 三民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及 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 右轉彎行駛,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在設劃分島及禁止右轉彎標誌之快 車道違規右轉行駛,造成同向在其右側慢車道上,騎乘牌照 號碼MMW-510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而至之 原告,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頭部及其他部位擦傷 、右側肩膀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手橈骨 骨折等傷害。被告之上開行為,經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 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故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至明,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共計1,082,35 3元:
㈠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陸續接受醫療,已支出醫療費用 14,963元。
㈡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8 年12月5 日至同年月9 日住院 治療,由原告之母親看護照顧,以全日看護費用2,500 元計 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 萬元之看護費用損失。
㈢交通費用:
原告因為受傷需搭乘計程車至醫院治療及就學,共計花費交 通費用2,490 元。
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修復費用共計42,900元。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在本件事故前係於咖啡門市兼職擔任店員,月薪為12,0 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8 年11月27日起至108 年12月31 日止無法工作,受有1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2,000元。
㈥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致原 告生活不便,且有後遺症,須持續復健,身心俱受嚴重傷害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三、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35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963元、交通費 2,49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元等損害,均不爭執。惟 就下列費用有如下意見:
㈠看護費用:
原告住院期間受其同學看護,且原告只需半日看護,以半日 看護費用1,200 元計算,其得請求看護費用損失為6,000 元 。縱認定原告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該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 2,400 元,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為2,500 元亦屬過高。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
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2,900元固不爭執,惟 應扣除折舊費用。
㈢精神慰撫金:
被告一直嘗試與原告和解,並非無誠意賠償,且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顯著偏高。
二、又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9,939元,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法應予扣除上開理賠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8 年11月27日14時3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南區五權路地下道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該 路與同市西區三民路交岔路口前,擬右轉往三民路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及設有劃分島劃分 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行駛,而 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逕自在設劃分島及禁止右轉彎標誌之快車道違規右轉行 駛,造成同向在其右側慢車道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而至之 原告,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頭部及其他部位擦傷 、右側肩膀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手橈骨 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交簡字第364 號刑 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㈢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4,963元、交通費用2,490 元,均為 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必要費用。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000元。 ㈤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9,939元。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看護費用各為若干?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過高?如肯定,適當之 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系爭汽車不慎碰撞,致 其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並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7、29頁)及本件 車禍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圖、現場照片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於 刑事卷宗可稽。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 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364 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3 月併得 易科罰金確定,而同此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至2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 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及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道路,不 得右轉行駛,即逕自在快車道違規右轉,造成同向在機慢車 道直行駛來之原告,因不及煞避而與原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向被 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 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14,963元之損害,業據提出醫療收據 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㈡),應准許之。
㈡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就醫及就學之交通費用損失2,490 元,有計程 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㈡),亦應准許之。
㈢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08 年11月27日起至10 8 年12月31日止,無法擔任咖啡店員之工讀工作,受有1 個 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2,000元,業據提出考勤表、薪資單 及離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亦應准許之。
㈣住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2月5 日至同年月9 日住院治療期間, 由其母親全日看護照顧,受有每日2,500 元之看護費損失, 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只需受半日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係由 其同學看護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當日經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醫師診斷其係受有左手橈骨 骨折等傷害,經診治後給予石膏固定出院,後於同年12月5 日住院接受左側遠端橈尺骨關節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乙節, 有診斷證明書附在刑事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29頁) ,經本院向臺中醫院函查原告所受傷勢於住院期間有無受看 護之必要,經該醫院覆以:原告係左側遠端橈尺骨關節之半 脫臼,非骨折,於108 年12月6 日接受橈尺骨關節復位鋼釘 內固定手術後,住院期間可能左手腕關節活動困難,日常生 活可能需他人部分幫忙,不過應不至於需專人看護之程度, 除非說左手是其慣用手,有該醫院檢送之回覆摘要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9、93頁),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慣 用右手(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原告尚無接受看護之必要 ,僅需他人部分幫忙至明。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於住院期間 有看護必要部分,僅爭執原告只需半日看護及半日看護費用 應為1,200 元(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原告確因左手 橈骨手術而活動受限,及被告不爭執被告有受半日看護等情 ,認原告住院期間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以兩造不爭執之半 日看護費1,200 元計算,原受於5 日住院期間受有6,000 元 (計算式:1,200 ×5 =6,000 )之看護費用損失,應屬有 據。
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 ,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42,900元,並 提出機車理賠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被告 固不否認維修單之真正,惟辯稱應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08 頁)。又原告之系爭機車為106 年8 月出廠 ,有公路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頁),距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11月27日,約使用2 年又3 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原告所得主張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7,998 元,核屬有 據。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 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並經手術治療,已如前述 ,足見原告需忍受上開傷勢治療之痛苦,原本規律之生活亦 受改變,對原告生理上、心理上之影響甚大,自有身體及精 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為體育科系之大學生,因本件事故其學業及日常活動均 受影響;被告大學畢業,從事餐廳服務員工作,兩造名下均 無動產或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 69頁),並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可參(置於本院卷證物袋),暨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據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63,451
元(計算式:醫療用14,963元+ 交通費2,490 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12,000元+住院看護費用6,000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 7,998 元+慰撫金12萬元=163,451 元)。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9,939元,此有被告提出之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 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原告向被告為本 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玆扣除上開已領 得之保險金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43,512 元(計算式: 163,451 -19,939=143,512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 償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8 月12日(見附卷第43頁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3,512 元及自108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 此敘明。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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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900×0.536=22,994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900-22,994=19,906第2年折舊值 19,906×0.536=10,67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06-10,670=9,236第3年折舊值 9,236×0.536×(3/12)=1,238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36-1,238=7,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