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銑床機器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312號
TCDV,109,訴,3312,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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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12號
原   告 簡蒼洲
被   告 蔡曜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銑床機器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經營之聯興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興 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903000元(含稅) 向訴外人成鋒企業社購買型號VBM-5VHLS/NO:5VH174銑床( 下稱系爭銑床)。系爭銑床一直在聯興公司所承租之臺中市 ○○區○○路0000號廠房內,聯興公司並於103年3月28日以 系爭銑床為質物,向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足以證明聯興公司合法取得系爭銑床所有權。詎原告於 103年10月22日出國,至30日返國到上址廠房發現系爭銑床 已然不在,經原告提告,被告竟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944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辯稱 系爭銑床係被告所有。聯興公司已將上開權利讓與原告,爰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銑床,如無法返還,應賠償系爭銑床價格 903000元,及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早於100年8月28日向成鋒企業社購買系爭銑 床,在交付價金後已完成動產交付,是系爭銑床為被告所有 。成鋒企業社先將系爭銑床出賣予被告,後出賣予原告,屬 「一物二賣」,原告應向成鋒企業社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須有債權, 且就該債權有處分之權限,始得為之,有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6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原告主張其受讓聯興公 司本件權利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書為證。惟依被告 所提出中古機器買賣契約書、合夥投資契約書所示,系爭銑 床早於100年8月28日由被告向成鋒企業社買入,並由被告出 資系爭銑床與訴外人李元朝共同經營事業。而李元朝於系爭 偵查案件中亦陳稱:其與被告合夥經營正詠企業社,後來做 得不好,房東催促搬走,才把系爭銑床搬回,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系爭偵查案件全卷查對無訛。堪認系爭銑床於100



年8月28日被告買入後,成鋒企業社已交付被告作與李元朝 合夥經營之正詠企業社使用,依民法第761條規定,被告即 取得系爭銑床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聯興公司於103年2月23日 向成鋒企業社購買系爭銑床,固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惟斯 時成鋒企業社已非系爭銑床所有權人,所出賣之系爭銑床他 人即被告所有之物,聯興公司無法取得系爭銑床所有權之損 害,應由出賣人成鋒企業社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並非出賣人,並不負擔移轉系爭銑床及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銑床, 如無法返還,應賠償系爭銑床價格903000元,及自103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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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興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