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85號
原 告 王張秀美
原 告 秦林邁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杜郁芬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
被 告 林張奔妹
被 告 林黃碧珠
訴訟代理人 陳友信
被 告 陳清良
被 告 謝張雪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張奔妹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6.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秦林邁。
被告林黃碧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建物,面積4.5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秦林邁。
被告林黃碧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建物,面積2.1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王張秀美。
被告陳清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面積6.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王張秀美。
被告林謝張雪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面積2.4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王張秀美。
被告林張奔妹應給付原告秦林邁新臺幣5032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9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84元。被告林黃碧珠應給付原告秦林邁新臺幣3374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9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56元。被告林黃碧珠應給付原告王張秀美新臺幣1598元,及自民國109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9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7元。被告陳清良應給付原告王張秀美新臺幣5106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9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85元。被告謝張雪香應給付原告王張秀美新臺幣1791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3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張奔妹、林黃碧珠、陳清良各負擔3/12、被告謝張雪香負擔1/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 )為原告秦林邁所有,同段248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為原告王 張秀美所有。被告林張奔妹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建物(下稱甲建物)無合法權源,占用甲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被告林黃碧珠所有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乙建物)無合法權源, 占用甲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4.56平方公尺,占用乙地 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被告陳清良所有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丙建物),占 用乙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被告謝張雪香 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丁建物 ),無合法權源,占用乙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42平方 公尺,爰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 5項所示。又被告4人分別占用甲、乙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2人分別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林張奔妹應給付原告秦林邁新 臺幣(下同)1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7元。㈡被告林黃碧珠應給付 原告秦林邁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3元。㈢被告林黃碧珠應給付原 告王張秀美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9元。㈣被告陳清良應給付原告王 張秀美1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7元。㈤被告謝張雪香應給付原告 王張秀美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9元。
二、被告則以:對越界不爭執,並願意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甲、乙地遭被告所有建物 無權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乙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 、占用照片、占用位置圖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聲 請於109年11月17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 所派員測量結果,甲建物確有占用甲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6.8平方公尺,乙建物確有占用甲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 ,面積4.56平方公尺、占用乙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 2.16平方公尺,丙建物確有占用乙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 積6.9平方公尺,丁建物確有占用乙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 積2.42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里地○○○○ 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測量 成果圖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目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有最高法院 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依原告所提出之甲、乙地登記謄本 所示,原告秦林邁係於100年9月22日取得甲地所有權,原告 王張秀美係於100年9月22日取得乙地所有權,甲、乙地使用 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109年1月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0元,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之請求 以甲、乙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損害金,方屬允當。是被 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109年7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 件章在卷可稽。是原告秦林邁得請求被告林張奔妹自起訴日 期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032元「計算式: 296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5%(年息)×5年=5032元」、原告秦林邁得請求被告林黃碧 珠自起訴日期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374元「 計算式:296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56平方公尺(占用
面積)×5%(年息)×5年=3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王張秀美得請求被告林黃碧珠自起訴日期前回溯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98元「計算式:2960元/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2.1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年息)×5年=15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王張秀美得請求被告陳清良 自起訴日期前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106元「計算 式:296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9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5%(年息)×5年=5106元」、原告王張秀美得請求被告謝 張雪香自起訴日期前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91元 「計算式:296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42平方公尺(占 用面積)×5%(年息)×5年=1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謝張雪香自109年8月27日起 、被告林張奔妹、林黃碧珠、陳清良自109年9月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迄今仍占用甲、乙地,其占用並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惟本院認原告之請求以 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之損害金,方屬允當,已如前述 。是原告秦林邁得請求被告林張奔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9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應為84元「計算式:296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6.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年息)÷12月/年=8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秦林邁得請求被告林黃碧珠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56元「計算式:2960元/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4.5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年息)÷ 12月/年=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王張秀美得請求 被告林黃碧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7日起至返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27元「 計算式:296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16平方公尺(占用 面積)×5%(年息)÷12月/年=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王張秀美得請求被告陳清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9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應為85元「計算式:296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6.9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年息)÷12月/年=8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王張秀美得請求被告謝張雪香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30元「計算式:2960元/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4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年息) ÷12月/年=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前段、中段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10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各給付原告之價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