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47號
原 告 蕭仲翔
被 告 田萬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 9,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0 年 1 月28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8,99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當初欲購買車輛使用,因其無法辦理車貸, 遂託原告使用訴外人即原告之兄名義,於104 年1 月貸款新 臺幣(下同)28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連同貸款利息需繳納36萬8,256 元, 詎料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使用後,不僅拒不給付上述貸款,連 被告使用系爭車輛近4 年期間之ETC 通行費用共計2 萬8,20 2 元、罰單1 萬7,300 元、牌照稅及燃料稅共計4 萬5,240 元等亦都由被告繳納,故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代墊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8,998 元。二、被告則以:當初我跟原告合夥,是原告自己要貸款購買系爭 車輛,後來原告不做了,我本來要跟原告購買,但原告購買 時是28萬元,卻開價35萬元,我認為才1 個月為何要多付7 萬元之利息,我可以自己去買就好,我沒有使用多久,原告 要我支付這麼多錢,我覺得太誇張了,我有叫原告把車牽回
去,若原告能提出相關ETC 及罰單的繳款證明,我就會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出面借用其兄蕭明暘名義為被告貸款28萬元購 買系爭車輛,但實際需分期清償本息共計36萬8,256 元, 業據其提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期中對帳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 應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該車一開始是原告自己要買的 ,被告是後來才要跟原告購買云云,然被告既自認使用系 爭車輛已逾3 年(見本院卷第67頁),若被告僅係單純向 原告購買未果,原告豈有容任被告繼續使用長達超過3 年 ,卻持續繳納高額利息之可能?參以兩造間以通訊軟體「 「LINE」對話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原告催促 被告盡快匯款給原告,被告則以「在跟老闆娘調錢了」、 「錢都還沒下來,下來在(再)匯」等語回應,若被告所 辯為真正,其豈有給付原告相關款項之理,是被告辯解並 不可採,本院基於上述證據,認為原告主張應屬可採,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貸款36萬8,256 元,即屬有據。(二)原告主張另代墊ETC 通行費用共計2 萬8,202 元、罰單1 萬7,300 元、牌照稅及燃料稅共計4 萬5,240 元,業據其 提出104 至至107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105 、10 7 年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汽(機) 車燃料使用費補繳通知書、罰單繳納紀錄、遠通電收股份 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見本院卷第95至289 頁)為證, 然依上述資料僅可認定原告繳納罰單1 萬7,300 元、牌照 稅及燃料稅共計3 萬6,887 元及ETC 通行費用共計2 萬7, 9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給付8 萬2,161 元(計算式:17,300+36,887+27,974=82,161),即屬 有據,至其餘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 部分請求則難准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5 萬0,417 元(計算式:82,161+368,256 =450,417 元) 。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9 年10月11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5萬0,417 元,及自109 年10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