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34號
原 告 蔡景旭
被 告 陳祉吟
陳勤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被告陳祉吟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陳勤榮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係表示自訴 狀送達翌日起計算,嗣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當庭更正此部 分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計算(見本院卷 第67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顯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勤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蔡景旭與被告陳祉吟為夫妻關係,詎被告陳祉吟竟與被 告陳勤榮交往,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108年12月4日17 時40分許,在被告陳勤榮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2A室住處內,與被告陳勤榮發生性行為,原告對被告 二人提出刑法第239條通姦及後段相姦罪嫌告訴,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97號偵查後,經檢察官以因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認定刑法第239條對憲法第22 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2.被告陳勤榮明知被告陳祉吟係原告之配偶,竟仍與被告陳祉 吟交往並於上開時間發生性關係,被告兩人顯然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連帶損害賠 償。
3.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兩人於上揭時地有脫光衣服,已侵害原告 配偶權利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當時沒有發生性行為。且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金額過高,無法負擔,應以10萬 元至15萬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 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且其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 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原告與被告陳祉吟為夫妻關係,被告陳祉吟係有配偶之 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上揭時間,在被告陳勤榮上開住處 內,二人脫光衣服躺在床上共處一室,為二造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陳祉吟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詳本院卷第37頁)
、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光碟(見本院卷 末證物袋內)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5397號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陳勤榮早 於108年7月中旬即已知悉被告陳祉吟係已婚之人,亦據被告 陳勤榮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97號偵查案 件108年12月15日警詢中直承在卷(見該偵卷第86頁、第92頁 ),被告陳勤榮明知被告陳祉吟為有配偶之人,仍在其住處 內與被告陳祉吟脫光衣服躺在床上共處一室,洵足認定。(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當時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惟為被告2人 所堅決否認,證人胡茂昌(即與原告於上開時間一起至被告 陳勤榮上址住處之原告友人)於警詢中雖證稱伊有聽到屋內 有做愛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76頁),惟胡茂昌係受原告之邀 一同前往上址捉姦之原告友人,業經原告及胡茂昌於該案警 詢中陳明在卷,復經被告陳勤榮對之提出妨害秘密告訴,所 證有附和、偏頗原告之虞,再觀之檢察官勘驗原告提出之手 機及錄影機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記載內容(見偵卷第183頁) ,尚難認有證人胡茂昌所稱有聽到屋內有做愛聲音情事。再 原告於警詢中雖提出衛生紙並表示該衛生紙係伊在現場取得 含有精液之衛生紙等語(見偵卷第60頁、第133頁、171至173 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該衛生紙確含有被告2人之體液,自不 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2人於上揭時 地確有原告主張之發生性行為事實。另原告雖提及被告2人 有交往情事,惟並未再具體指明舉證被告2人除上開經本院 認定之脫光衣服躺在床上共處一室之事實外,尚有何其餘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2人既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為上開脫光衣服躺 在床上共處一室之事實,自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共同侵權 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洵屬有據。
(四)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故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 在市場做生意,每月收入約5、6萬元,存款約10幾萬元,有 汽車、機車各一部及透天房子一間等語(詳本院卷第69頁) ,被告陳祉吟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現在晚上在送報紙,每月
收入24800元,存款約1000多元,有汽車、機車各一部,現 在貸款中,沒有不動產等語;被告陳勤榮自陳其係高職肄業 ,目前在物流業擔任司機,每月薪資38000元,沒有存款, 有機車一部,沒有不動產等語(均見本院卷第69頁),佐以二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載二造之財產狀況(置 於本院卷附之證物袋內),考量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智識 程度、資力狀況,併審酌本件發生之原因、被告二人於上揭 時間、地點,為上開脫光衣服躺在床上共處一室之行為,嚴 重侵害原告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破壞夫妻間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勢必令原告深受打擊,對原告心理造 成嚴重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以35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 繕本於109年9月23日送達被告陳祉吟,於109年10月5日送達 被告陳勤榮,有送達證書為憑(詳本院卷第45、49頁),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陳祉吟自109年9月24日起算,被告陳勤 榮自109年10月6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被告陳祉吟自109年9月 24日起,被告陳勤榮自109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