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輝良
蔡王麗卿
王秀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及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陳尚德
吳家良
温莉涵即温莉娟
陳柏賢
卓佳蓉
蔡銘宮
陳雅鈴
林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國110年1月28日109
年度訴字第1861號第一審判決,判決命⑴被上訴人富祥農業科技
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王秀蘭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9
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
被上訴人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被上訴人李國銘給付之。⑵被上訴人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王秀蘭40萬1,683元,及其中①35萬3,783元自
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4萬7,900元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郭輝良20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温莉涵應給付上訴人蔡王麗卿
14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於110年2月
19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上訴聲明為請求:「一、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二、被告(按應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原
告(按應為上訴人)如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經查,上訴人原
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9萬4,600
元,及自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
之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39萬4,600元。
上訴人對其所受一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表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2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
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
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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