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21號原 告 阮美月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 蔡梓詮律師被 告①蘇金釣 ②何春生 ③何瑞綜 ④何季杏 ⑤何季文 ⑥何龍珠 ⑦何淑資 ⑧何菁萍 ⑨何妏珍 被 告⑩何秋雄 訴訟代理人 何鴻彬 被 告⑪周玉華 ⑫林讚欉 ⑬林明鋒 ⑭林佳慧 ⑮林欽鴻 ⑯林清欽 ⑰莊林鶴珠 ⑱林瓊足 ⑲陳佳玲 ⑳陳苡葳 ㉑陳丁源 ㉒陳金釵 ㉓陳金滿 ㉔陳金專 ㉕戴何金昭 ㉖陳宗男 ㉗陳永昌 ㉘陳財富 ㉙陳坤煌 ㉚陳美慧(遷出國外) ㉛陳玉娟 ㉜李雪鳳 ㉝陳俞如 ㉞紀秋麗 ㉟何宥儀 ㊱何淑暖 ㊲何雲媖 ㊳何英明 ㊴何瓊花 ㊵何燕靜 ㊶何憶菁 ㊷何宗連 ㊸何金泉 ㊹蔡何慰 ㊺黃何秀貞 ㊻王何秀桂 ㊼何怡君 ㊽何鴻枝 ㊾何政勳 ㊿何鴻昭 何鴻裕 何瑞華 何嘉偉 何春壚 何素蘭 被 告浩安宮 法定代理人 王政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關於附圖編號806⑶、806⑷-2、806⑵「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表。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附圖編號│面積(㎡)│分割後取得所有權人之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806(3)│ 113.72㎡│何水明之繼承人(即㊿何鴻昭、│何鴻昭1/8 ││ │ │何鴻裕、何瑞華、何嘉 │何鴻裕1/8 ││ │ │偉、何春壚、何素蘭) │何瑞華3/14 │├────┼─────┤ │何嘉偉1/28 ││806(4)│ 353.65㎡│ │何春壚1/4 ││-2 │ │ │何素蘭1/4 │├────┼─────┼──────────────┼─────────┤│806(2)│ 68.55㎡│阮美月 │2/100 ││(由兩造│ ├──────────────┼─────────┤│全體共有│ │何君陣之繼承人(即①蘇金釣、│1/5 ││人按附表│ │②何春生、③何瑞綜、④何季杏│ ││一所示之│ │、⑤何季文、⑥何龍珠、⑦何淑│ ││應有部分│ │資、⑧何菁萍、⑨何妏珍、⑩何│ ││比例保持│ │秋雄、⑪周玉華、⑫林讚欉、⑬│ ││共有) │ │林明鋒、⑭林佳慧、⑮林欽鴻、│ ││ │ │⑯林清欽、⑰莊林鶴珠、⑱林瓊│ ││ │ │足、⑲陳佳玲、⑳陳苡葳、㉑陳│ ││ │ │丁源、㉒陳金釵、㉓陳金滿、㉔│ ││ │ │陳金專、㉕戴何金昭、㉖陳宗男│ ││ │ │、㉗陳永昌、㉘陳財富、㉙陳坤│ ││ │ │煌、㉚陳美慧、㉛陳玉娟、㉜李│ ││ │ │雪鳳、㉝陳俞如) │ ││ │ ├──────────────┼─────────┤│ │ │何旺之繼承人(即㉞紀秋麗、㉟│1/5 ││ │ │何宥儀、㊱何淑暖、㊲何雲媖、│ ││ │ │㊳何英明、㊴何瓊花、㊵何燕靜│ ││ │ │、㊶何憶菁、㊷何宗連、㊸何金│ ││ │ │泉、㊹蔡何慰、㊺黃何秀貞、㊻│ ││ │ │王何秀桂、㊼何怡君、㊽何鴻枝│ ││ │ │、㊾何政勳 │ ││ │ ├──────────────┼─────────┤│ │ │何水明之繼承人(即㊿何鴻昭、│何鴻昭1/40 ││ │ │何鴻裕、何瑞華、何嘉 │何鴻裕1/40 ││ │ │偉、何春壚、何素蘭) │何瑞華3/70 ││ │ │ │何嘉偉1/140 ││ │ │ │何春壚1/20 ││ │ │ │何素蘭1/20 ││ │ ├──────────────┼─────────┤│ │ │浩安宮 │38/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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