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75號
原 告 洪惠津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鳳
被 告 建環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強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3 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186 萬8,000 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6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就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價金為1,750 萬元。為保障系爭契約之履行,雙方 同意被告將定金102 萬元存放在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詎 被告在支付上開價款後,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所載應於109 年3 月8 日給付第二期價金之約定,經伊於109 年3 月24日 、同年4 月10日催告仍不履約,伊得沒收該102 萬元作為違 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後段約定,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84
萬8,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 萬8,000 元,及自109 年 10月27日民事聲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香港反送中運動及新冠肺炎疫情原因,致 伊無法取得原定支付系爭房地之資金,當屬不可抗力事由, 故不能履約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約 定,原告不得向伊請求違約金。又上開事件屬於締約後之情 事變更,非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277 條之1 規定,請求免 除違約金之給付。另102 萬元非屬定金性質。縱認為定金, 該部分性質應屬於價金之一部先付,伊得請求返還超過損害 部分之金額。最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請求給付 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給付義務,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合法。
⒈兩造於108 年4 月8 日訂立契約,被告尚未支付系爭契約第 二期款項848 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 頁)。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第一期:簽約備 證】……民國109 年3 月8 日甲方應支付新臺幣捌佰肆拾捌 萬元整」之內容以觀(本院卷第29頁),被告應於109 年3 月8 日前給付第二期款項848 萬元。另依證人即原告不動產 經紀人林佳呈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未能準時給付第二期款 後,我們有寫一張協議書給原告參考,目的是被告法定代理 人想重新跟原告作協議,看原告是否同意,但原告沒有同意 延期等語(本院卷第286 至287 頁),可見兩造未就上開付 款期限為合意變更,足徵被告未於109 年3 月8 日前給付第 二期款,即違反系爭契約約定,陷於給付遲延。 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後段:「若經乙方依房屋交易安全 契約書約定之方式催告期滿而甲方仍不履約者,乙方得解除 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支付之價款作為違約賠償,且自解約日 起,買賣標的物任憑乙方處理。」;第13條:「甲、乙雙方 之通訊地址,以本契約書所在為準,一方有變更時,應即以 書面通知他方,如因拒收、逾期無人招領或地址變更致無法 送達遭退回時,他方均視為已受通知,發生送達之效力。」 等約定(本院卷第31頁),佐以被告載於系爭契約之地址為 臺中市○區○○街00號(本院卷第31頁);原告於109 年3
月24日、同年4 月10日催告被告,寄送地址為臺中市○區○ ○街00號,惟以「招領逾期」退回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63 頁),足認被告經原告催告仍未付款,則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自 生合法解約之效力。
⒊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①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事變之發生,由於外界之力量,而 非人力所能抵抗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 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債務不履行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而不可歸 責者,應指該不可抗力之因素造成契約給付義務無從履行者 ,始足當之。然被告抗辯因香港於108年6月有反送中運動、 109年1月23日全球陷入新冠肺炎疫情,故其國外賣房籌措第 二期款遭致延宕,又因班機取消無法順利回臺履約,應屬不 可抗力事由云云。惟本件被告之義務係給付系爭契約之價金 ,衡諸全球金融秩序未因上列事項受有影響,國際間匯款亦 未被禁止等情形,香港反送中運動或新冠肺炎之影響,實無 足致被告不得自國外匯款完成價金交付之義務,故就本件而 言,自非屬不可抗力之事由。被告所辯,洵無足取。 ②情勢變更原則之適用,應以法律關係成立後,情勢發生變更 ,且該情事變更之發生,非當事人所得預見,若依原定法律 效果履行或實現,顯失公平。且情事變更與否,係就外在客 觀事實以定之,與可否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無關。本件系爭 房地之買賣過程,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第1 期款與 第2期款付款期限分別為108年4月8日及109年3月8 日(本院 卷第29頁),可見兩造已明文約定付款期限,被告自應於約 定期限內付款。佐以林佳呈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告知之 前跟信義房屋做買賣時,也是隔這麼久的時間,這一年間如 果他有錢就會履約,但不太記得他上述意思為何。另外也不 太記得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簽約時,是否提起出售房產的事宜 等語(本院卷第288 頁),是被告亦未能證明兩造締約時, 有以被告出售其他房地獲得資金為締約條件。職是,無論係 香港反送中或新冠肺炎疫情,均尚未達動搖本件締約基礎之 程度。另被告因自身籌措資金之問題,而將系爭契約之付款 期限延長至1 年,自應承受該期間中之變動風險,此亦無違 公平原則。故其抗辯情事變更原則而免除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亦屬無據。
③至原告於被告資金備妥後,不願繼續出售,亦屬原告自由行 使權利之範疇,難認有被告抗辯之權利濫用情事。 ⒋從而,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109 年3 月8 日前,履行其 給付價金義務,其亦未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自屬給付
遲延,而有違約之情事,原告依約解除契約合法,已堪認定 。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9 萬元 ,為有理由。
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目的 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 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 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 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 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遍觀系爭契約,除第11條「違約處理」之約定外,未再就損 害賠償有所約定,是該條項約定者,應均屬賠償總額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甲方除因不 可抗力之事由外,若有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所 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每逾一日( 自逾期日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甲方應按該期未履行支付價 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予乙方,並應於補繳價款時一併繳清 。若經乙方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約定之方式催告期滿而甲 方仍不履約者,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支付之價款 作為違約賠償,且自解約日起,買賣標的物任憑乙方處理。 」之內容以察(本院卷第31頁),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類型有 二,一者為債務人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一者為解除契約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違約金,兩者規範之 損害賠償性質不同,原告自得就被告違約型態,分別請求。 ⒊審酌被告自109 年3 月9 日後即陷於給付遲延,且自原告於 同年月24日、同年4 月10日催告被告,未獲置理,進而以起 訴狀繕本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衡諸被 告遲延給付第二期款,原告因被告違約而受有利息損失。惟 審酌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前段約定之違約金,係以每日千 分之一計算,相當於週年利率36%,考以社會經濟狀況、一 般客觀事實,實屬過高,應予酌減。本院認原告因被告給付 遲延得請求之違約金,以37萬計算為適當。
⒋就解除契約後之違約金部分:
①原告負有對訴外人彰化第十信用社及鹿港信用合作社溪湖分 社貸款,原得藉出售本件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清償上開貸款, 然因被告違約,致使其持續繳納前揭貸款之利息,業據原告 提出彰化第十信用社貸款放款戶還款備查卡、鹿港信用合作 社溪湖分社貸款放戶交易查詢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57至261 頁),堪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違約受有損失。又衡酌兩造係 約定沒收被告已支付價款102 萬元,作為解除契約損害賠償 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上開違約金金額未逾系爭契約總價1,75 0 萬元之6%(本院卷第29頁),尚合乎社會常情,尚難認違 約金有何過高之情。職是,原告既確實受有損害,且兩造亦 有約定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作為解約後損害賠償之 用,且該違約金之約定斟酌社會一般經濟狀況,並無過高之 虞,即應尊重契約約定。被告抗辯該違約金約定過高,尚非 可採。
②原告雖併主張102 萬元為定金性質,然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 約定,該102 萬元為第1 期之簽約備證,佐以林佳呈證稱: 102 萬元都是當天雙方見面談好的,和先有斡旋金,屋主轉 定金的情形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285 頁),可見102 萬元 為第一期價款,非定金性質。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⒌至被告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閱原告個人所得及財產清 冊,欲證明原告有資力繳納房貸,且原告有系爭房屋之租金 收益,實際未受有損害云云(本院卷第369 頁)。惟原告業 已提出相關貸款證明,且縱其於解約後未出售系爭房屋,而 出租系爭房屋享有租金收入,亦與解約時是否受有損害無所 關聯,尚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39 萬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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