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8號
原 告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訴訟代理人 許榮宏
訴訟代理人 李國慶
被 告 黃茜茜
被 告 張秀蓮
訴訟代理人 黃茜茜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茜茜、張秀蓮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秀蓮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茜茜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茜茜、張秀連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茜茜、張秀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茜茜於民國107年9月12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 式,向原告購買自小客車,總價新臺幣(下同)1,578,61 5元,被告黃茜茜僅繳納2期車款,目前尚有38期未繳,未 償還本金餘額為 114萬元,原告持有被告黃茜茜所開立同 面額之本票,經屆期提示亦不獲付款,經原告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108年度司票字第1332號民事本票裁定 並確定,經調閱被告黃茜茜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發現被告黃茜茜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 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於109年3月 3日申請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電子謄本時,即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 108 年 2月19日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秀蓮,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 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而被告黃茜茜查無其他財產,是 被告黃茜茜、張秀蓮二人間之信託行為,顯然已害及原告
之債權。
(二)被告黃茜茜既對原告仍有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且原告就被 告黃茜茜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被告黃茜茜現無 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是被告黃茜茜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秀蓮,致 使原告無從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受償 ,亦顯有害及原告債權人之權益。
(三)故原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茜 茜、張秀蓮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秀蓮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108 年 2月19日所辦理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茜茜所有。
三、被告黃茜茜、張秀蓮抗辯:同意原告之請求。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及授權書(見本院卷 第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 1332號民 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7頁)、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1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 卷第19頁)、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21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 24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10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7至2 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 43至45頁)、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被告黃茜茜繳款明細 (見本院卷第99頁)為證,被告黃茜茜、張秀蓮亦於本院 審理中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3頁),故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詐害債權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係於109年3月 3日利用臺中市 太平地政事務所網路查詢被告黃茜茜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地籍資料時,始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被告黃 茜茜於108年2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張秀蓮 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所記載之列印 時間為109年3月 3日(見本院卷第23頁)為證,因認被告 黃茜茜、張秀蓮二人間所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則本件原告於109年4 月 1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歷程觀之,其行使撤銷權,
並未逾上開除斥期間。
(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 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 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 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信託法第6條第 1項其立法意 旨應係為避免債務人利用信託制度以達脫產目的,應屬民 法第244條第 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因此,債權人苟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登記行為,應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茜茜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被告 黃茜茜積欠原告前開債務後始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秀蓮之事 實,既經被告黃茜茜、張秀蓮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黃茜茜所為設定信託之行為,將足以阻止原告執行前 開債權,是被告黃茜茜、張秀蓮間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設定信託之行為,並不符合讓他人為受託管理之目的,其 真正目的應係為使被告黃茜茜之債權人實現債權時造成障 礙,應堪認定。
3、是以,依前開規定意旨,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黃茜茜、 張秀蓮間關於前開信託行為,及請求被告張秀蓮塗銷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茜茜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以被告黃茜茜、張秀蓮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黃茜茜、張秀蓮間就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秀蓮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2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茜茜 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係命被告張秀蓮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 依法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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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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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空白│622.35㎡│1000分之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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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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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臺中市太平區│臺中市太平│鋼筋混凝土│全 部│
│太平區│新福段 253地│區中山路四│造 5層,樓│ │
│新福段│號 │段194巷3弄│層 4層合計│ │
│183 建│ │1號4樓 │84.84 ㎡,│ │
│號 │ │ │陽台 13.37│ │
│ │ │ │㎡、花台1.│ │
│ │ │ │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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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含共有部分: │
│ │新福段188建號,800.54㎡,權利範圍1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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