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75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陳素苓
李范柑妹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卓玉華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審判長上開權
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同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甚
明。又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一同起訴
或被訴,始具當事人適格。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
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0 年2 月
23日準備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併與分割兩造所共有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及29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系爭土地之最新地籍謄
本、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
略)。如被告為公司,應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
訴。
二、另反訴原告應補正載有具體反訴訴之聲明、所有反訴被告之
年籍住址之反訴起訴狀,及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系爭土地
得與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之土地合併分割之依據。如有分割方
案亦應一併表明。並提出符合反訴被告人數之繕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