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474號
TCDV,109,簡上,474,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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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湯慧文 
被上訴人  蔣文達 
      許華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
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 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1日12時57分起至14時36分止,基 於公然侮辱、侵權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 ○巷 000弄00號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至納 智捷品牌車隊於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該通訊 軟體LINE車隊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上,持同一帳號「蔣文 達」,並以其名義接續傳送「你真是,不無臉天下無敵」、 「我覺得你真的很可憐呢又可悲」、「你有憂鬱症??哪應 該要去看醫生好好吃藥」、「有精神病不要害怕醫生會開要 給你吃乖乖不要害怕」、「肖婆,,,幹,我沒指名道姓不 要對號入座」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詆毀上訴人,足 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10萬元精神慰撫金。二、上訴人前曾遭訴外人許紘彰劉玥彤告訴妨礙自由而起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下稱前刑案)判處無罪確定,被上訴人蔣文達於前刑案警 詢偵審期間具結作證(下稱系爭作證行為),均稱親眼所見 ,惟未能提出在場證明及相關電磁紀錄,且以科學方法證明 係許紘彰劉玥彤偽變造LINE對話記錄,顯為不實證詞誣陷 上訴人入罪,而蔣文達竟以經許紘彰劉玥彤偽變造之LINE



對話記錄謊稱為親身經歷,被上訴人並於系爭群組內傳送前 刑案不實言論及諸多負面文字詆毀侵害上訴人名譽、人格等 法益,並張貼與事實有違之「法院有拍到你恐嚇」、「法院 有拍到你監視器畫面」等語,造謠上訴人有憂鬱症、要看醫 生等不實污衊言論。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蔣文達 給付上訴人10萬元精神慰撫金。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蔣文達涉犯偽證行為,然前刑案 係因該案告訴人舉證不足,非蔣文達有為偽證行為,且該告 發偽證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91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認定前刑案於審理過 程中就許紘彰手機比對過程,具有LINE版本差異、無法得知 手機是否同一、通訊內容不同,無法證明同一性,檢視手機 聯絡人資訊,難以證明原暱稱「MiKi湯慧文」之真實身分, 是前刑案無罪不能證明該案告訴人有捏造虛構恐嚇事件及蔣 文達有偽證行為。上訴人自加入系爭群組後,開始影射蔣文 達早已認識許紘彰蔣文達在前刑案有偽證行為、與許紘彰 有共同危害上訴人之嫌疑,被上訴人本不予理會,希望上訴 人能因此停止發表不實言論,惟上訴人並未停止,反不斷在 系爭群組內發表侵害蔣文達之言論,蔣文達為捍衛自身名譽 ,不願被群組內其他車友誤會始會回言,上訴人見被上訴人 有所回應後,直接表明蔣文達有偽證行為,蔣文達無法接受 上訴人一再挑釁及誹謗,始又回話。蔣文達系爭言語係不得 不自辯之善意、適當、合理評論,無貶損上訴人在社會所保 持之人格及地位,系爭言語未對上訴人有任何不雅、情緒性 之謾罵,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不構成侵權行為。許華育發 言「肖婆,,,幹,我沒指名道姓不要對號入座」,非接續 在上訴人發言後,上訴人只因與被上訴人間有怨隙,故認為 是針對上訴人,系爭群組人數多達27人,許華育所言無指名 道姓,僅是抒發心情,無針對特定人,無對上訴人有侮辱之 行為,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在系 爭群組不斷傅送LINE對話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激怒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無法隱忍方發表系爭言語,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等語,資為抗辯。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肆、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第587至588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二人於107年7月11日12時57分起至14時36分止,在 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 000弄00號住處內,以手 機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至納智捷品牌車隊約20多人得瀏覽 該通訊軟體LINE車隊群組(即系爭群組)上,持同一帳號「 蔣文達」,並以其名義接續傳送「你真是,不無臉天下無敵 」、「我覺得你真的很可憐呢又可悲」、「你有憂鬱症?? 哪應該要去看醫生好好吃藥」、「有精神病不要害怕醫生會 開要給你吃乖乖不要害怕」、「肖婆,,,幹,我沒指名道 姓不要對號入座」等語(即系爭言語)。
㈡上訴人前因訴外人許紘彰劉玥彤二人告訴妨礙自由而遭起 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刑 事判決無罪確定(即前刑案),蔣文達曾於前刑案警詢偵審 期間具結作證(見LINE對話記錄、上開刑事判決、本院 107 年易字第2391號審判筆錄,即系爭作證行為)。 ㈢法定遲延利息同意自最後被告收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3日起算(同年月22日收受,見原審卷 第67至69頁)。
㈣兩造陳報之①年次、②學歷、③職業、④每月收入、⑤經濟 狀況、⑥家庭情況等資料,及所調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證物袋內),同意作為精神慰撫金參考 。
二、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二人系爭言語,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就此請 求被上訴人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過高?以多少金 額為適當?
㈡被上訴人蔣文達系爭作證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 就此請求蔣文達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過高?以多少 金額為適當?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系爭言語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 共2萬元為適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條文所謂權利,包括 名譽權,是侵害他人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查 被上訴人二人於前揭時地,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在 約20多人得瀏覽該通訊軟體之系爭群組上傳送系爭言語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為真。而系爭言語中「不無臉天下無敵」、「你有憂鬱 症」、「有精神病」、「肖婆」等內容,指涉上訴人不要臉 、有精神疾病等貶損人格之評價,另「肖婆、幹」等詞,更 為粗俗不雅之過激言論,均具貶損他人人格之惡意,足以貶 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已逾越言論自由保護範疇。況現 代網路言論傳播迅速且深廣,動軏影響他人,本應謹慎,被 上訴人自承因上訴人不斷在系爭群組散發侵害伊等名譽之言 論,激怒伊等,伊等無法隱忍方發表系爭言語,足見被上訴 人係以被激怒及反擊之情緒為系爭言語,衡以系爭言語之不 當內容,實難認係善意、適當、合理之評論,且面對上訴人 有不實言論時,顯有其他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以貶損言詞 回擊,欠缺適法性,自無從阻卻違法。是被上訴人之系爭言 語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 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語,使上訴人之名譽權遭 受侵害,上訴人因此受有一定精神上痛苦,核屬常情,爰請 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查上訴人為73年次,碩士畢業, 任國立高中教師,每月收入六萬元多,經濟狀況普通,未婚 ,有父母要扶養,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財產總額約60 萬元;被上訴人蔣文達為66年次,許華育為72年次,均高職 畢業,蔣文達月薪30,300元、許華育月薪23,800元,二人為 夫妻、有小孩要扶養,經濟狀況均普通,蔣文達名下有土地 、房屋、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約 726萬元,許華育名下有 投資,財產總額約6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 586至587頁及證物袋)。本院斟酌被上訴人系爭言語之內容 ,及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上亦有諸多針對被上訴人之不適切言 論(參原審卷第25至55頁LINE對話截圖),同樣未謹慎利用 網路平台對話,暨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允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
二、蔣文達系爭作證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 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依刑事 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 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故在他人刑事案件作證, 為我國國民之義務,依法作證不具違法性,本難認屬不法行 為。況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 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 ,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 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 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最高 法院26年渝上字第 89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作證內容 不被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或縱有不實,致刑 案被告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均係該等公務員執行審判 或偵查職務之結果,非作證行為侵害刑案被告權利之結果, 二者間無侵權行為之必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前因訴外人許紘彰劉玥彤二人告訴妨礙自由而遭起 訴,嗣經前刑案判決無罪確定,蔣文達曾於前刑案警詢偵審 期間具結作證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然上訴人主張蔣文達系爭作證行為是虛偽陳述,且在系爭 群組為偽證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為蔣文達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上訴人自應就蔣文達之系爭作證行為構成侵權 行為負舉證責任。查蔣文達之系爭作證行為,係經具結擔保 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應可信 係基於個人之親身經歷與認知意向,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 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證述,上訴人僅以前刑案判 決其無罪為由,主張蔣文達係偽證而侵害其權利,揆諸上開 說明,本難認蔣文達有何侵權行為。且前刑案告訴人許紘彰劉玥彤指稱上訴人在LINE群組以「MiKi湯慧文」名稱為恐 嚇言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刑 事判決無罪,該判決載明:告訴人2人(指許紘彰劉玥彤 )之指證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不利於被告(指上訴人) 之指證之真實性,然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因LINE對 話擷圖紙本欠缺證據能力,其餘證人蔣文達黃群展、張文 泳等之證詞,均無從資為補強,為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 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 第537至544頁)。足見上訴人在前刑案獲判無罪,係經執行



審判職務之法官審酌全案卷證,基於無罪推定之法理,所為 之判決結果,並非蔣文達有何偽證行為。況上訴人曾對許紘 彰、劉玥彤蔣文達提出誣告罪及偽證罪之刑事告訴,並指 稱:前刑案於高院審理中,法官當庭檢視上訴人及許紘彰之 行動電話,並還原許紘彰電話內之Line群組,發現上訴人遭 許紘彰封鎖,經解除封鎖後,該名好友之暱稱竟變成劉玥彤 之暱稱,因而認許紘彰劉玥彤偽造、變造Line圖片影本誣 告上訴人等語。然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前刑案在比對許紘彰 手機之過程,具有因LINE版本之差異,難以稱具同一性;因 無法得知手機是否相同,難以證明同一性;通訊內容不同, 無法證明同一性等瑕疵,且高院法官當庭檢視許紘彰之行動 電話,並還原許紘彰電話內之Line群組,發現手機之封鎖清 單內有一暱稱「MIKI湯慧文湯慧文)」之聯絡人,經解除 封鎖並以退回鍵( Backspace)刪除後,雖發現該名好友之 暱稱「MIKI湯慧文湯慧文)」變成「劉玥彤」,惟經以同 法檢視聯絡人資訊,係同步顯示該聯絡人現有資訊,不能確 實呈現該聯絡人為何人;且高院法官當庭勘驗時未再進一步 發送訊息,以確認在場之何人收到該訊息,難以證明原暱稱 「MIKI湯慧文湯慧文)」之真實身分為劉玥彤,尚乏證據 證明許紘彰劉玥彤偽造、變造Line圖片影本以此誣告上訴 人,蔣文達於前刑案作證之內容係故為虛偽陳述,涉嫌偽證 罪嫌等語,而為蔣文達等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9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85至690頁),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㈢上訴人於前刑案改判無罪,並非蔣文達有何偽證情事,上訴 人逕以前刑案判決其無罪,主張蔣文達之系爭作證行為及相 關言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於法未合,無從認蔣文達之 系爭作證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就此請求蔣文達給付 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就本件相關刑案 卷證資料所為之攻防陳述,與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認定 結果無影響,且諸多誤解法律,無庸贅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23 日(見不爭執事項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施懷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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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