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吳吉田
被上訴人 吳典瑾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0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4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
(一)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台中市東勢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下稱使用分區證明)、台中市東勢區公所民國106年3 月17日東勢區公字第1060005000號函(下稱106年3月17日 函)及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皆係真正,並非偽造,被上訴人 無權否定其真正。又台中市東勢區公所於88年間向上訴人 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等3筆共9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業務上過失,而本件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中檢宏讓106他413字第1079005409號 偵結,確認被上訴人得標取得之系爭土地係無使用權之既 成道路。原審法院在開庭時並未踐行言詞辯論程序,且未 實質調查,濫用無罪推定草率駁回。
(二)台中市東勢區公所於88年間拓寬台中市東勢區石城街時, 並未依照台中市公共工程管理辦法辦理土地徵收: 1、系爭土地面積合計90平方公尺,原為上訴人房屋之基地, 前經上訴人出賣予台中市東勢區公所作為拓寬道路之用, 與其他共有人無關。又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間強制執 行拍賣上訴人應有部分土地共計103.83平方公尺,拍賣公 告記載其中90平方公尺為既成道路,由台中市東勢區公所 管理,故被上訴人實際僅標得13.83平方公尺土地。 2、被上訴人另提起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885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被上訴人當時之應有部分311.5平方公尺,加上得標 之上揭13.83平方公尺,共計325.33平方公尺,然被上訴 人在該訴訟事件卻稱有355.33平方公尺之土地,浮報30平
方公尺,意圖侵占其他2位共有人30平方公尺之土地。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返還30公尺建地予土地共有 人吳木城與吳慶輝。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 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係依法院強制執行 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並無侵占上訴人主張之30平方公 尺土地,其餘引用原審之陳述。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 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意旨 )。另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規定:「不動產物 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故不動 產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係社會通念下之常態 事實;反之,主張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實際上並非所有權人 者,則屬變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前開情事,固於原審提 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台中市東勢區公所106年3月17 日函及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上情抗辯,復提出本院106年3月20日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1紙為憑,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民事裁 判意旨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倘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自無從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即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者,自應以所有權 人為行使權利之主體,若非所有權人,即無此項權利可得 行使至明。另「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 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 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強制 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及民法第759條分別設有規定。而基於 強制執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 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 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參見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裁判意旨)。是 被上訴人係於106年3月2日參與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5號清算事件強制執行拍賣得標買受系爭土 地,並於106年3月20日取得本院發給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並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已據上 訴人在原審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可證(參見本院 109年度補字第1119號卷宗第37~53頁),則依前揭土地法 第43條、民法第759條及第759條之1第1項等規定,被上訴 人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甚明,此屬常態事實。至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88年間出售予台中市東勢區公所, 因台中市東勢區公所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6年 3月間再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屬一地二賣,被上訴人無 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屬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 人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依上訴人提出台中市○○ 區○○000○0○0○○○○○○○○○○○○○○○○○ 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道路用地有 無取得過程,因年代久遠,本所已無案可稽,該3筆土地 位於中44線道路上,……。等語,及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亦記載系爭土地經台中市東勢區公所於68年11月8日發 布實施「台中縣石岡水壩特定區計畫」,核定系爭土地作 為道路用地,計畫取得方式為徵收(計畫徵收)等情,可知 系爭土地於68年11月8日即經核定列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 保留地),並計畫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則台中市東 勢區公所是否可能於88年間另以價購方式向上訴人買受系 爭土地,即有疑問?且依前揭台中市東勢區公所106年3月 7日函文,亦無法證明台中市東勢區公所曾於88年間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一地二 賣,被上訴人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要與卷內證 據資料不符,委無可採。
(三)再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訴人並非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而被上訴人在另案即本院民事庭108年 度訴字第188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是否有浮報應有部分面積 之情事,即應由受理該事件之民事法院審查判斷,要非上 訴人得以干預,且上訴人是否應將系爭土地其中30平方公 尺返還予共有人吳木城、吳慶輝等2人,亦屬系爭土地共
有人吳木城、吳慶輝等2人自行判斷是否行使權利之問題 ,上訴人既無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無端指摘被上 訴人侵占共有人吳木城、吳慶輝等2人之土地30平方公尺 ,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30平方公尺土地予共有人吳木城 、吳慶輝等2人,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依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 取得,並於106年3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即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卻 主張系爭土地為一地二賣,被上訴人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且被上訴人侵占系爭土地共有人吳木城、吳慶輝等2人 之土地30平方公尺,應將該3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吳 木城、吳慶輝等2人各節,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法院 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全部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林金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