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陳錫寶
被上訴人 楊秀麗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被上訴人 陳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沙簡字第1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祖父陳金枋於民國101年2月15日死亡 ,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陳蔡月裡(即上訴人之祖母 )、長男即訴外人陳鍊富(即上訴人之父)、次男即訴外人 陳鍊永(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三男即訴外人陳鍊卿、 四男即訴外人陳廷鈺、長女即訴外人陳櫻香,應繼分各為六 分之一;嗣上訴人之祖母陳蔡月裡於107年11月18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分別為長男即訴外人陳鍊富、次男即訴外人陳 鍊永、三男即訴外人陳鍊卿、四男即訴外人陳廷鈺、長女即 訴外人陳櫻香;嗣訴外人陳鍊永於108年間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即為被上訴人楊秀麗(陳鍊永之配偶)、陳景隆(陳鍊 永之子);故上訴人祖母陳蔡月裡之繼承人共有五人,應繼 分各為五分之一。查,上訴人祖父陳金枋所留之遺產,於 103年間由上訴人之父陳鍊富對訴外人陳鍊永、陳鍊卿、陳 櫻香、陳蔡月裡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家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確定,其中就上訴人祖父陳 金枋遺留之梧棲區農會貸款債務兩筆各新台幣(下同) 866,880元(上訴時變更為857,069元,以下簡稱第一筆債務 )及125 ,000元(上訴時變更為120,000元,以下簡稱第二 筆債務),總計991,880元(上訴時變更為977,069元,以下 合稱系爭債務)部分,判決由訴外人陳鍊富、陳鍊永、陳鍊 卿、陳廷鈺、陳櫻香、陳蔡月裡六人各分擔165,313元。系 爭債務已由上訴人代訴外人陳鍊富、陳鍊永、陳鍊卿、陳櫻 香、陳蔡月裡等向梧棲區農會全數清償完畢,依民法第311 條第1項前段及第312條之規定,上訴人取得債權人之權利。 而上訴人祖母陳蔡月裡及陳鍊永對上訴人祖父陳金枋之應繼 債務如前判決所示各為165,313元,陳蔡月裡死亡後,其
165,313元債務亦應由訴外人陳鍊富、陳鍊卿、陳廷鈺、陳 鍊永、陳櫻香等五人均分,每人應負擔約33,063元,其中訴 外人陳鍊永應負擔之債務部分總計為198,376元,訴外人陳 鍊永嗣於108年間死亡,則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二人繼承。又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楊秀 麗與陳景隆應對此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311 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第115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8,3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上訴補稱:上訴人並非鈞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562分割遺產 事件當事人,自不受該事件調解筆錄之拘束。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景隆於原審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上 訴後則補稱:答辯理由同另被上訴人所述。
二、被上訴人楊秀麗則以:
上訴人於鈞院另案上訴審程序中(案號:本院102年度家訴 字第112號,上訴後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家 上易字第12號),擔任其父陳鍊富之訴訟代理人,主張上訴 人祖父陳金枋所遺系爭債務係由上訴人之父陳鍊富清償,於 本件卻主張係上訴人代為清償,前後陳述不一,有違誠信原 則,再上訴人之父陳鍊富清償陳金枋所遺系爭債務係因其使 用陳金枋所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地之代 價。又陳蔡月裡所遺遺產,並無陳金枋之債務,且陳蔡月裡 之繼承人已於鈞院家事法庭108年度司家調字第562號調解程 序達成調解,就陳蔡月裡所遺遺產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上 訴人再行請求,應無理由。再者,鈞院就上訴人祖父陳金枋 系爭債務中第二筆債務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1-10 7頁)向台中市梧棲區農會查詢,經該農會回覆略以:註記 「轉帳」部分,無從查證由何帳戶轉入;註記「連動轉」部 分,帳戶戶名為上訴人之父陳鍊富,是以系爭債務二筆均只 能證明係由上訴人之父陳鍊富清償,而非由上訴人清償,等 語置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人原審請求198,376元,上訴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195 ,413元,就差額2,963元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5,4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 人則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 度家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家訴第112號民事 判決、確定判決證明書、戶籍謄本、放款往來明細表、存摺 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系爭債務確已 全部清償完畢一節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則均以上開理由置辯 。
二、上訴人之祖父陳金枋所遺系爭債務:
陳金枋所遺系爭債務二筆,其中第一筆債務部分,上訴人雖 主張係其自102年1月21日起,按月將款項以現金存入或帳戶 轉帳至其父陳鍊富農會帳戶,再由陳鍊富帳戶扣繳清償,惟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家 上易字第12號分割遺產事件中擔任其父陳鍊富之訴訟代理人 ,主張係其父陳鍊富清償該筆債務,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 閱屬實(見該卷第120頁)。且本院認依上訴人所述,此筆 債務既係由上訴人之父陳鍊富帳戶中扣繳,從形式上觀察, 該筆債務顯然係由上訴人之父陳鍊富向臺中市梧棲區農會為 清償。上訴人僅係將金錢轉入陳鍊富帳戶之人,其轉入陳鍊 富帳戶金錢之原因,究係代為清償?消費借貸?抑或贈與? 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明之,是以本院即難認定上訴人為實際清 償該筆債務之人。至於第二筆債務部分,上訴人主張係由伊 自行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繳納,惟經本院檢附該筆債務放款 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1-107頁),向台中市梧棲區農 會查詢結果,經該會以109年10月15日,梧農信字第1096000 218號函覆略以:註記「轉帳」部分,帳戶戶名非特定人士 ,無從查證;註記「連動轉」部分,帳戶戶名為陳鍊富(詳 見本院卷第61頁),綜上,系爭債務二筆均只能證明係由上 訴人之父陳鍊富清償,無從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係由伊代為清 償為真實。
三、至於上訴人祖母陳蔡月裡所遺債務部分:經查,陳蔡月裡死 亡後,其繼承人即陳鍊富、陳鍊卿、陳廷鈺、陳櫻香與被上 訴人2人,於本院108年度司家調562號達成調解,該調解內 容雖未將陳蔡月裡之消極財產列入,然於調解內容四、記載 :「兩造同意不得再對被繼承人陳蔡月裡之遺產主張任何權 利。」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核屬實在 ,則依據該調解筆錄內容,訴外人陳鍊富、陳鍊卿、陳廷鈺 、陳櫻香及被告2人,彼此間均不得再就渠等之被繼承人陳 蔡月裡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換言之,亦即渠等彼此間均不 得再就陳蔡月裡之遺產為任何請求。況且,本件上訴人並非
陳蔡月裡之繼承人(上訴人之父陳鍊富才是),自無從就此 部分債務有所主張;縱認上訴人係主張伊代渠等清償自陳蔡 月裡繼承所得之消極財產,惟依上項所述,上訴人迄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所主張為事實,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代為清償其祖父陳金枋系爭債 務,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312條、第1153條第1項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連帶返還被上訴人應分擔之部分,無足憑採;被 上訴人之抗辯則屬有據。是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關於駁回第二筆債務及陳 蔡月裡所遺債務部分之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結論則並無 二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