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字,109年度,6號
TCDV,109,小,6,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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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字第6號
原   告 蔡陽明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李昱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11
4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裁定庭移送民
事庭審理(109 年度附民字第577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00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關於 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 額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 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8 第1 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 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以被告及訴外人劉俊中為被告,聲明為:「⒈被 告、劉俊中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之廢棄物清除。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嗣劉俊中所涉刑事案件經判決無罪,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7 月22日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577 號判決駁回原告對於劉俊



中之訴,另以裁定將對於被告之訴移送民事庭審理,原告於 109 年12月16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前後聲明, 乃系爭土地因遭被告傾倒廢棄物而生之法律關係,均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且其訴訟資料亦可互相援用,尚不致延滯訴 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自應 准許。
㈡又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經 本院諭知改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70頁),爰依前開規定 改依小額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明知未取得原告同意,卻於 108 年5 月2 日8 時許起至同月8 日9 時30分許期間,委請 訴外人劉俊中至系爭土地擅自開挖及回填土方,導致水土流 失,並向訴外人陳元澤購買廢棄瀝青塊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 土地上傾倒,被告所為,核屬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固有權利 之不法行為,並使原告之系爭土地權利致生損害。而被告所 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9 年度訴字第1142號案件審理在案。
㈡原告為避免遭環保局開罰,已將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先 行清除,並設置圍籬以穩固、保持水土,業將系爭土地回復 原狀並已支出71,3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71,3 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上開時地,委請訴外 人劉俊中至系爭土地擅自開挖及回填土方,導致水土流失, 並向訴外人陳元澤購買廢棄瀝青塊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 上傾倒,使原告之系爭土地權利致生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亦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42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為避免遭環保局開罰,已將 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先行清除,並設置圍籬以穩固、保 持水土,業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已支出71,30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昇陽達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及振富山工程有限公 司估價單暨簽收單各1 份存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71,300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 繕本已於110 年1 月8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自110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1,300元,及自110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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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陽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