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87號
TCDV,109,家繼訴,87,2021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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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
原   告 陳高忠 

被   告 陳張雪雲
      陳昭琴 

      陳愛惠 
      陳惠娟 
      陳翰霆 
      陳克典 
      陳慶蓉 
      蔡陳育 

      陳麗華 
      林陳麗宮
      陳麗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煥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煥卿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 示遺產,其中尚含有被繼承人陳煥卿與他人公同共有座落於 臺中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 地業經訴外人馮賀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而為處分,因 兩造為被繼承人陳煥卿之合法繼承人,兩造得受取被繼承人 陳煥卿就上開二筆土地公同共有持分48分之3 之買賣價金, 在扣除土地增值稅、法院提存費必要費用後,所剩餘之新臺 幣(下同)8,099,239 元(下稱系爭提存金)均無人領取, 經鈞院提存所108 年度存字第2001號之提存書通知,原告仍 無法領取應得之部分。




二、被繼承人陳煥卿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因部分已遷居國外、居住遠地, 無法辦理遺產分割,附表一仍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煥卿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 年度存字 第2001號提存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 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證據可知,被繼承人陳煥 卿於101 年3 月14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由其配偶 陳何玉珠及其子女共同繼承各8 分之1 ,惟被繼承人之長男 陳鑑勳於103 年2 月6 日死亡,則被告陳張雪雲陳昭琴陳愛惠陳惠娟即為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2分之1 ;又 次男陳高照早於被繼承人而先於78年9 月29日死亡,則被告 陳翰霆陳克典陳慶蓉即為其代位繼承人,嗣後陳何玉珠 於106 年4 月20日死亡,則陳何玉珠可繼承自被繼承人陳煥 卿遺產之應繼分8 分之1 部分,除被告陳張雪雲(應繼分為 32分之1 )外,應由原告及其他被告再為繼承,且陳昭琴陳愛惠陳惠娟之應繼分比例為672 分之25(計算式:1/8 ×1/4 +1/8 ×1/7 ×1/3 )、陳翰霆陳克典陳慶蓉之 應繼分比例為21分之1 (計算式:1/8 ×1/3 +1/8 ×1/7 ×1/3 )、蔡陳育陳麗華林陳麗宮陳麗靜及原告之應 繼分比例則為7 分之1 ,故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 所示。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絛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原告 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採土地部分由 兩造分別共有,系爭提存金則由兩造分別取得之方式分割, 如此符合公平原則,且上開分割方式,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 ,況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取得、處分 、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本院認被繼承人陳 煥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 分割。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 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煥卿之遺產
┌──┬────────────────┬───────────┐
│編號│ 財產內容 │ 分割方法 │
├──┼────────────────┼───────────┤
│1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 │
│ │(面積2413.52 ㎡,權利範圍1/16)│ │
├──┼────────────────┤ │
│2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 │
│ │(面積4.64㎡,權利範圍1/16) │ │
├──┼────────────────┤ │
│3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 │
│ │(面積5.36㎡,權利範圍1/16) │ │
├──┼────────────────┤編號1 至14部分,由兩造│




│4 │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面積29.11 ㎡,權利範圍3/48)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5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 │
│ │(面積71.59 ㎡,權利範圍全部) │ │
├──┼────────────────┤ │
│6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 │
│ │(面積4.48㎡,權利範圍1/16) │ │
├──┼────────────────┤ │
│7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 │
│ │(面積124.95㎡,權利範圍1/16 │ │
├──┼────────────────┤ │
│8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 │
│ │(面積16.51 ㎡,權利範圍1/16) │ │
├──┼────────────────┤ │
│9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 │
│ │(面積0.86㎡,權利範圍1/16) │ │
├──┼────────────────┤ │
│10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 │
│ │(面積2190.18 ㎡,權利範圍1/16)│ │
├──┼────────────────┤ │
│11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 │
│ │(面積53.34 ㎡,權利範圍1/16) │ │
├──┼────────────────┤ │
│12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 │
│ │(面積51.29 ㎡,權利範圍1/16) │ │
├──┼────────────────┤ │
│13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 │
│ │(面積11.01 ㎡,權利範圍1/16) │ │
├──┼────────────────┤ │
│14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 │
│ │(面積9.58㎡,權利範圍1/16) │ │
├──┼────────────────┼───────────┤
│15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001號提存金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 │8,099,239元 │分比例分別取得。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煥卿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陳張雪雲│ 1/32 │
├────┼──────┤
陳昭琴 │ 25/672 │
├────┼──────┤
陳愛惠 │ 25/672 │
├────┼──────┤
陳惠娟 │ 25/672 │
├────┼──────┤
陳翰霆 │ 1/21 │
├────┼──────┤
陳克典 │ 1/21 │
├────┼──────┤
陳慶蓉 │ 1/21 │
├────┼──────┤
陳高忠 │ 1/7 │
├────┼──────┤
蔡陳育 │ 1/7 │
├────┼──────┤
陳麗華 │ 1/7 │
├────┼──────┤
林陳麗宮│ 1/7 │
├────┼──────┤
陳麗靜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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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