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9年度,72號
TCDV,109,家繼簡,72,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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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孫郁榛 
被   告 陳慶堂 
      陳莫玉英
      陳為絜 
      陳瑤錠 
      陳芷萱 
      陳昀俞 

      陳錦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慶堂陳莫玉英陳為絜陳瑤錠陳芷萱陳昀俞陳錦春應就被繼承人陳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慶堂陳莫玉英陳為絜陳瑤錠陳芷萱陳昀俞陳錦春就被繼承人陳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 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慶堂陳莫玉英陳為絜陳瑤錠、陳芷 萱、陳昀俞陳錦春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聲明:(一)被告陳慶堂陳莫玉英陳為絜陳瑤錠陳芷萱陳昀俞陳錦春(下稱被告七人)應就被繼承人 陳雨所遺如附表一編1 號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七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 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17頁)。嗣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七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二)被告七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



、第173 頁、第250 頁)。經核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慶堂陳為絜陳瑤錠陳芷萱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陳慶堂曾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 嗣後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9 萬7,328 元。而被繼承人陳雨於108 年2 月2 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被告七人,並由被告七人繼承被繼承人陳雨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財產公同共有之權利,然被告七人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又被告七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產未分割前為被告七人所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 礙原告對被告陳慶堂財產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陳慶堂為被繼承人 陳雨之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 利,原告乃代位被告陳慶堂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莫玉英陳昀俞陳錦春則以: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等語。
二、被告陳瑤錠陳芷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以 前到場之陳述略以: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三、被告陳慶堂、陳為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陳雨於108 年2 月2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繼承人為被告七人,又被繼承人陳雨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再被告七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亦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被告陳莫玉英陳瑤錠陳芷萱陳昀俞陳錦春所不爭執,而被告陳慶堂 、陳為桀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陳雨之繼 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頁、第73頁至93頁、第191 頁至241 頁)。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9 年11月10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 字第1091467181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陳雨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為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127 頁、第133 頁至135 頁)。據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被告陳慶堂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堪先認定。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 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 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 釋在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 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 ,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 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 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 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 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有明定。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陳慶堂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原告9 萬7,328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 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堪認實在。而被告陳慶堂 因繼承而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陳慶堂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陳慶堂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陳慶堂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 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慶堂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行使被告陳慶堂 對被繼承人陳雨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 據,為有理由。




三、第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 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70年 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七人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七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雨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 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七 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 ,如僅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被告七人應繼分分割為分 別共有,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 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由被告七人相互找補問題;而原告 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等語,被告陳莫玉英、陳 瑤錠、陳芷萱陳昀俞陳錦春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被告 陳慶堂、陳為桀則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可推認渠等亦不反對原告



所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從而,依 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告七人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較符合被告七人之利益而為適 當。
肆、再本件被告七人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七人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385 條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雨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 積 │權利範圍│本院分割方法 │
│ │種類│ │ │ │ │
├──┼──┼─────────┼────┼────┼─────────┤
│1 │土地│臺中市龍井區三德段│564.00平│48 分之 │由被告七人依附表二│
│ │ │1439地號土地 │方公尺 │4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 │ │ │ │為分別共有。 │
├──┼──┼─────────┼────┼────┼─────────┤
│2 │土地│臺中市龍井區三德段│388.00平│20分之1 │由被告七人依附表二│
│ │ │1429 地號土地 │方公尺 │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 │ │ │ │為分別共有。 │
├──┼──┼─────────┼────┼────┼─────────┤
│3 │土地│臺中市龍井區三德段│71.00 平│48 分之 │由被告七人依附表二│
│ │ │1436 地號土地 │方公尺 │4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 │ │ │ │為分別共有。 │
├──┼──┼─────────┼────┼────┼─────────┤
│4 │土地│臺中市龍井區龍津段│1468.00 │720 分之│由被告七人依附表二│




│ │ │267 地號土地 │平方公尺│15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 │ │ │ │為分別共有。 │
├──┼──┼─────────┼────┼────┼─────────┤
│5 │土地│臺中市龍井區龍津段│14.00 平│720 分之│由被告七人依附表二│
│ │ │292 地號土地 │方公尺 │15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 │ │ │ │為分別共有。 │
└──┴──┴─────────┴────┴────┴─────────┘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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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應繼分比例暨訴訟│
│ │費用負擔比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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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慶堂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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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莫玉英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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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為絜 │1/7 │
├─────┼────────┤
陳瑤錠 │1/7 │
├─────┼────────┤
陳芷萱 │1/7 │
├─────┼────────┤
陳昀俞 │1/7 │
├─────┼────────┤
陳錦春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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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