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50號
原 告 蔡美英
被 告 蔡淳志
蔡宏志
蔡玲惠
蔡瑛惠
吳美玉
賴蔡淑鈴
蔡承昌
兼 上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素貞
被 告 蔡淑惠
蔡南弘
蔡素珍
黃蔡西桂
王蔡南鶯
林蔡南香
新城直樹
新城裕介
新城裕祥
新城麗妃
新城壽妃
兼 下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琢卿
被 告 蔡眞理
蔡朱雀
蔡朱葵
蔡朱鈴
蔡長河
蔡銳星
蔡占仁
黃宗義
黃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蔡介明所遺如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79號提 存書所示之提存金新臺幣1,967,268元(若有孳息,含孳息 ),分割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蔡介明於民國26年3月30日死 亡,遺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共有土地(權利範 圍:12分之3),兩造均為蔡介明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所示。嗣因其他共有人聲請分割共有物,經鈞院103年度訴 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並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及分配完畢,兩造共可分得 新臺幣(下同)1,967,268元(若有孳息則含孳息),該款 項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879號提存在案,惟兩造就前開提 存金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蔡琢卿則以:我的比例為20分之1,沒有意見等語。二、被告蔡長河則以:我的比例為16分之1,沒有意見等語。三、被告蔡銳星則以:我的比例為16分之1,沒有意見等語。四、被告蔡占仁則以:我的比例為16分之1,沒有意見等語。五、被告黃蔡西桂、王蔡南鶯、林蔡南香、新城直樹、新城裕介 、新城裕祥、新城麗妃、新城壽妃、黃宗義、黃智德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 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介明於26年3月30日死亡,遺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之共有土地,兩造均為蔡介明之繼承 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及前開土地經其他共有人聲請分割 共有物,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 並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2572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 及分配完畢,兩造共可分得1,967,268元,該款項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879號提存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79號提存通 知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遺有本院提存所 105年度存字第1879號之提存金1,967,268元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本 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879號提存金1,967,268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 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上開提存金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 為適當,原告主張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取得等 語,被告蔡琢卿、蔡長河、蔡銳星、蔡占仁亦到庭表示無意 見,是依原告主張即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得,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附表:
┌────┬─────┐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蔡淳志 │ 1/200 │
├────┼─────┤
│蔡宏志 │ 1/200 │
├────┼─────┤
│蔡淑惠 │ 1/200 │
├────┼─────┤
│蔡玲惠 │ 1/200 │
├────┼─────┤
│蔡瑛惠 │ 1/200 │
├────┼─────┤
│蔡南弘 │ 1/30 │
├────┼─────┤
│蔡素貞 │ 1/30 │
├────┼─────┤
│蔡素珍 │ 1/30 │
├────┼─────┤
│黃蔡西桂│ 1/40 │
├────┼─────┤
│王蔡南鶯│ 1/40 │
├────┼─────┤
│林蔡南香│ 1/40 │
├────┼─────┤
│新城直樹│ 1/200 │
├────┼─────┤
│新城裕介│ 1/200 │
├────┼─────┤
│新城裕祥│ 1/200 │
├────┼─────┤
│新城麗妃│ 1/200 │
├────┼─────┤
│新城壽妃│ 1/200 │
├────┼─────┤
│吳美玉 │ 1/12 │
├────┼─────┤
│賴蔡淑鈴│ 1/12 │
├────┼─────┤
│蔡承昌 │ 1/12 │
├────┼─────┤
│蔡琢卿 │ 1/20 │
├────┼─────┤
│蔡眞理 │ 1/20 │
├────┼─────┤
│蔡朱雀 │ 1/20 │
├────┼─────┤
│蔡朱葵 │ 1/20 │
├────┼─────┤
│蔡朱鈴 │ 1/20 │
├────┼─────┤
│蔡長河 │ 1/16 │
├────┼─────┤
│蔡銳星 │ 1/16 │
├────┼─────┤
│蔡占仁 │ 1/16 │
├────┼─────┤
│蔡美英 │ 1/16 │
├────┼─────┤
│黃宗義 │ 1/80 │
├────┼─────┤
│黃智德 │ 1/8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