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9年度,50號
TCDV,109,家繼簡,50,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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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50號
原   告 蔡美英 
被   告 蔡淳志 
      蔡宏志 
      蔡玲惠 
      蔡瑛惠 
      吳美玉 
      賴蔡淑鈴
      蔡承昌 

兼 上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素貞 
被   告 蔡淑惠 
      蔡南弘 
      蔡素珍 
      黃蔡西桂

      王蔡南鶯

      林蔡南香



      新城直樹

      新城裕介

      新城裕祥

      新城麗妃

      新城壽妃

兼 下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琢卿 
被   告 蔡眞理 

      蔡朱雀 
      蔡朱葵 
      蔡朱鈴 
      蔡長河 
      蔡銳星 
      蔡占仁 
      黃宗義 

      黃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蔡介明所遺如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79號提 存書所示之提存金新臺幣1,967,268元(若有孳息,含孳息 ),分割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蔡介明於民國26年3月30日死 亡,遺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共有土地(權利範 圍:12分之3),兩造均為蔡介明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所示。嗣因其他共有人聲請分割共有物,經鈞院103年度訴 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並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及分配完畢,兩造共可分得 新臺幣(下同)1,967,268元(若有孳息則含孳息),該款 項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879號提存在案,惟兩造就前開提 存金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蔡琢卿則以:我的比例為20分之1,沒有意見等語。二、被告蔡長河則以:我的比例為16分之1,沒有意見等語。三、被告蔡銳星則以:我的比例為16分之1,沒有意見等語。四、被告蔡占仁則以:我的比例為16分之1,沒有意見等語。五、被告黃蔡西桂王蔡南鶯林蔡南香新城直樹新城裕介新城裕祥新城麗妃新城壽妃黃宗義黃智德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 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介明於26年3月30日死亡,遺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之共有土地,兩造均為蔡介明之繼承 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及前開土地經其他共有人聲請分割 共有物,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 並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2572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 及分配完畢,兩造共可分得1,967,268元,該款項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879號提存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79號提存通 知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遺有本院提存所 105年度存字第1879號之提存金1,967,268元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本 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879號提存金1,967,268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 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上開提存金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 為適當,原告主張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取得等 語,被告蔡琢卿蔡長河蔡銳星蔡占仁亦到庭表示無意 見,是依原告主張即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得,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附表:
┌────┬─────┐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蔡淳志 │ 1/200 │
├────┼─────┤
蔡宏志 │ 1/200 │
├────┼─────┤
蔡淑惠 │ 1/200 │
├────┼─────┤
蔡玲惠 │ 1/200 │
├────┼─────┤
蔡瑛惠 │ 1/200 │
├────┼─────┤
蔡南弘 │ 1/30 │
├────┼─────┤
蔡素貞 │ 1/30 │
├────┼─────┤
蔡素珍 │ 1/30 │
├────┼─────┤
黃蔡西桂│ 1/40 │
├────┼─────┤
王蔡南鶯│ 1/40 │
├────┼─────┤
林蔡南香│ 1/40 │
├────┼─────┤
新城直樹│ 1/200 │
├────┼─────┤




新城裕介│ 1/200 │
├────┼─────┤
新城裕祥│ 1/200 │
├────┼─────┤
新城麗妃│ 1/200 │
├────┼─────┤
新城壽妃│ 1/200 │
├────┼─────┤
吳美玉 │ 1/12 │
├────┼─────┤
賴蔡淑鈴│ 1/12 │
├────┼─────┤
蔡承昌 │ 1/12 │
├────┼─────┤
蔡琢卿 │ 1/20 │
├────┼─────┤
蔡眞理 │ 1/20 │
├────┼─────┤
蔡朱雀 │ 1/20 │
├────┼─────┤
蔡朱葵 │ 1/20 │
├────┼─────┤
蔡朱鈴 │ 1/20 │
├────┼─────┤
蔡長河 │ 1/16 │
├────┼─────┤
蔡銳星 │ 1/16 │
├────┼─────┤
蔡占仁 │ 1/16 │
├────┼─────┤
蔡美英 │ 1/16 │
├────┼─────┤
黃宗義 │ 1/80 │
├────┼─────┤
黃智德 │ 1/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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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