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張詔閔
相 對 人 梁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 人民,兩造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10 8 年10月5 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且約定相 對人應至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 住所。嗣相對人於108 年10月4 日來臺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詎相對人於109 年3 月15日出境,迄今未在入境與聲請人共 同生活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法聲請相對人與聲請 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2 款 所定之戊類事件,應依家事非訟事件之規定辦理。再按夫妻 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 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53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 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揆諸前開規定,二造婚姻之效力自應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 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 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查聲 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認證之證明、結婚公證書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且證人即聲請人之妹許端容於本 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相對人於108 年10月到臺灣,嗣於109 年3 月份離開臺灣,相對人在臺灣的這段期間,兩造都有住 在一起,因為伊和兩造一段時間就會一起吃飯,伊偶爾也會 回家看。後來聲請人就跟伊說相對人稱住臺中后里很不習慣 ,所以相對人要回去大陸生活,大陸那邊比較熱鬧等語明確 。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堪認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 同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於10 9 年3 月15日離境後即未歸,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 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從而,聲請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帝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