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8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方語宸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阮寶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6 月14日結婚,惟原告於103 年 8 月欠債離家,無法聯繫,被告行徑已破壞兩造婚姻和諧, 且使婚姻破裂,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另為子女最佳利益,請求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阮寶玲(96年11月19日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5 、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 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 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兩造於79年6 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 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方語宸 到庭證稱:「(兩造有無住在一起嗎?)分居九、十年了。 (瞭解分居的理由嗎?)就我所知,我爸爸外遇,因為我爸 爸欠債,之後跟他的女朋友去雲林同居了,但是我們也不瞭 解他雲林住的地方。(外遇跟分居的事實你是如何得知的? )我很小的時候,大概國中時,我爸媽把我趕上樓,他們吵 架很大聲,有一天有一個男來來我家,說老婆跟你老公在一 起,你知不知道,當天晚上,我有聽到我爸媽在大吵,後來 我爸還打我媽。我還有一個弟弟,弟弟已經22歲了,我有約 我弟弟出來吃飯,我弟弟說他知道爸爸現在跟女朋友在雲林 居住。(所以你已經九、十年沒有看過爸爸了?)是,只有 2015年我結婚,婚禮時我爸爸有來。(原告有無到你的婚禮 ?)有。(當天他們的互動如何?)沒有互動,也沒有講話 。(你父母分居這麼久,你媽媽有無跟你說過什麼?)我爸 很早就外遇了,我有勸我媽可以離婚,但是她覺得不甘心。 」等語,且被告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與他人有逾越普通男女朋友間之 交往,悖離夫妻本應互負之忠誠義務,斲傷兩造間之互信互 愛基礎,動搖婚姻和諧美滿之基石,且兩造已分居時間甚長 ,足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 、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 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係肇因於被告前述行為所致,應 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 因雖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惟按離婚之訴 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 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 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本院既已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 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㈢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定有 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兩造育有未成 年子女阮寶玲,有戶籍謄本可稽。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協議由一方或雙 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定之。本院審酌被告離 家時間甚長,並未與未成年子女阮寶玲同住,未成年子女阮 寶玲多由原告實際扶養照顧,此亦據證人方語宸證稱:「( 最小的妹妹平時是何人照顧?)媽媽,之前我奶奶有幫忙照 顧,但她去年往生了。」等語,認本件自應由原告單獨行使 親權,維持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生活及受照顧型態,方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阮寶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