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628號
TCDV,109,婚,628,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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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628號
原   告 李曉芳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2月20日結婚,惟因一年多前被 告外遇離家,與外遇對象同住,甚而有時會回家要錢,被告 行徑已破壞兩造婚姻和諧,且使婚姻破裂,難以維持,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5 、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 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 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兩造於86年12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證人即兩 造之子陳麒麟於109 年12月15日到庭證稱:「(被告現有與 原告同住嗎?)沒有。(他們為何沒有同住?)爸爸都沒有 在家,爸爸去他外遇的對象家住。(你有看過爸爸外遇的對 象嗎?)有。(他們在一起多久?)大概2 、3 年了。(所 以爸爸多久沒有跟你們一起住?)已經1 年多了。(你為何 會看過爸爸外遇的對象?)爸爸自己帶回來,年夜飯也帶回 來一起吃。(媽媽有無什麼反應?)媽媽非常生氣。」等語 ,且被告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被告與他人有逾越普通男女朋友間之交往, 悖離夫妻本應互負之忠誠義務,斲傷兩造間之互信互愛基礎 ,動搖婚姻和諧美滿之基石,且因外遇對象已一年多未與原 告及子女同住,足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意願,兩造間顯已無 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 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係肇因於被告前述 行為所致,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 主張離婚之原因雖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 惟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 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 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 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 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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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