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高幟通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哲
相 對 人 陳依琇即健泓企業行
相 對 人 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依琇即健泓企業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兩造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0 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陳依琇即健泓企業行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 負擔。聲請人不服,就相對人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部 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5 號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 限公司)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 判費16,048元(參第一審卷第4頁背面),並就其第一審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09號裁定核定上 訴利益後之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80元( 參第二審卷第21、33頁),已由聲請人繳納,此有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相對人陳依琇即健泓企業行就其敗
訴部分900,966元並未上訴,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為9,516元( 計算式:16,048×900,966/1,519,466=9,516,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即為確定,自應由該部分敗訴之當事人即相對 人陳依琇即健泓企業行負擔。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為6,532元(計算式:16,048-9,516=6,532),與第二審 訴訟費用合計為16,612元(計算式:6,532+10,080=16,61 2),由相對人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綜上所述 ,相對人陳依琇即健泓企業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9,516元;相對人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12元,並各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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