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凃進富
相 對 人 張郭美華即張定邦之繼承人
張北岳即張定邦之繼承人
張雅涵即張定邦之繼承人
張澄即張定邦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二、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 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 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第114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 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 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 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定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 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 證所生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 支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1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民國(下同)115年7月12日,經登記在案。 ㈡張定邦前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00元,約定於109年7月14 日償還,並於105年7月14日簽發同額之本票一紙作為還款憑 證,惟債務已屆清償期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資料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又被繼承人張定邦死亡後,上開抵押物雖未 辦理繼承登記,惟不動產所有權因繼承取得,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登記為處分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是相對人張郭美華 、張北岳、張雅涵、張澄自應於繼承開始時,因法律規定 當然取得本件抵押物之所有權,且依首揭說明,聲請法院為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 為必要。又本院前已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 ,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 張北岳固具狀陳稱聲請人並未實際借貸金錢予被繼承人張定 邦,本票債權當然不存在等情,惟拍賣抵押物之性質屬非訟 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 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 上情縱使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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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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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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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南屯區 │ 台安 │ │ 111 │3254.02 │1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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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中市│南屯區 │ 台安 │ │ 112 │2162.90 │1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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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中市│南屯區 │ 台安 │ │ 117 │5271.12 │1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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