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121號
TCDV,109,司執消債更,121,2021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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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羅芳琴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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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謝孟茹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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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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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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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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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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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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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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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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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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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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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黃春旺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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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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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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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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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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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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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蔣宜珊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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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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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 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



案,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 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 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任職於財團法人基督教臺灣信義會,每月薪資約新 臺幣(下同)26,000元,聖誕獎金3,600元,願提撥6成清 償,此有個人所得簽收單及本院109年11月3日訊問筆錄等 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次查,債務人財產 尚有友邦人壽保單,保單價值為12,366元,此外無其他具 清算價值財產,並有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足憑。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 中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之標準, 合於法律規定。
(三)關於獎金之發給,性質上係屬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勞工可 事先預估其數額,並於屆期時當然取得請求給付之權利, 又雇主是否發放獎金,又若予以發放,則其發給標準、數 額等,多繫於公司經營之良莠、景氣之榮枯、經營決策之 心態等而定,非可預先推估,並足額列入於更生方案中, 否則,若因雇主突不予發給,或發給未如事先預估額時, 勢將對債務人之清償方案之履行,產生重大之困擾,既無 足達更生衡平清償之目的,反更侵害總體債權人之利益, 是以將債務人近年來之獎金收入、債務人工作型態、年齡 變化對工作績效之影響,並衡估其任職行業之一般形象等 予以為總體之觀察後,擇取適當比例、數額加入更生清償 收入中,不惟兼顧雙方之利益,更適足以達確保更生履行 可能之效果,而實質上維護到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就此原 則,本院認債務人以聖誕獎金之6成增加清償予債權人, 核屬適切。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12,366元, 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884,960元(    計算式:26000×72+3600×0.6×6=0000000),扣除必要6年 間必要支出1,261,152元(計算式:17516×72=0000000    ),剩餘636,174元,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572,55    7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以 每月為1期、每期8,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 金額為576,000元之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視為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76,000元,高



於債務人於108年5月8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210,130元(依債務人 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約601,    152元【計算式:25048×24=601152】、前2年之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以臺中市106至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標準計算約391,022元【計算式:106年5月8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15701×24/31+15701×7=122063,107年1月 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6576×12=198912,108年1月1 日起至108年5月7日止:16576×4+16576×7/31=70047    ,122063+198912+70047=391022】,故前2年間餘額為210 ,130元)。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之價值約12,366元,堪認本 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更生方案成數過低等語   。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 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 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 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 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本條例第64 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 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以清償成數應拉高為不同意之理由   ,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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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